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29號第一上訴人 甲○○ 戊○○ 丙○○ 第二上訴人 辛○○ 己○○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被 上訴人 日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76年間至95年5月1日均任職於被上訴人,約定工作地點為桃園縣龜山鄉○○路37-1號(下稱龜山舊廠)。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9日公告預定自95 年1月12日將陸續遷廠至桃園縣觀音鄉○○路5號(下稱觀音新廠),嗣上訴人分別經被上訴人通知調職至觀音新廠上班。第一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另第二上訴人則於同年5 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且無法定事由,將上訴人調職至新廠上班,與上訴人居住所有一定距離,孩子接送及上班時間皆改變而影響上訴人權益,顯然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核發資遣費。上訴人各得請領之資遣費如下:㈠甲○○:76年10 月5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年資18年7個月(實際為18年又6月26日),近6個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7,017元,可請領之資遣費為854,142元。 ㈡戊○○:89年7月10日起至95年4 月30日止,年資5年10個月(實際為5年又9 月21日),近6個月平均薪資為34,376元,可請領之資遣費為186,203元。㈢丙○○:90 年8月22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年資4年9個月(實際為4年又8月9日),近6個月平均薪資為33,367元, 可請領之資遣費為144,590元。㈣辛○○:89年7月12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年資5年10個月(實際為5年又9 月19日),近6個月平均薪資為30,000元,可請領之資遣費為162,500元。㈤己○○:84年5月19日起至95年5 月2日止,年資11年(實際為10年又11月12日),近6個月平均薪資為40,500元, 可請領之資遣費為428,625元。㈥乙○○:88年8月9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年資6年9個月(實際為6年又8 月22日),近6個月平均薪資為32,355元,可請領之資遣費為204,915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判令: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一上訴人甲○○854,142元、戊○○186,203元、丙○○144,590元,及均自95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第二上訴人辛○○162,500元、己○○428,625元、乙○○204,915元,及均自95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於本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一上訴人甲○○854,142元、戊○○186,203元、丙○○144,590元,及均自95年6 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二上訴人辛○○162,500元、己○○428,625元、乙○○204,915元,及均自95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有之工廠原有1廠 (即龜山舊廠,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37-1號)及2廠 (同上路33號),被上訴人於93 年7月間關閉2廠,員工(包括原在2廠任職之第二上訴人)全部轉至龜山舊廠上班,兩造之勞動契約並無約定僅限定於龜山舊廠服勞務。龜山舊廠地勢低窪,被上訴人常年受淹水之患,機器設備折損,乃於94年8月1日起在桃園縣觀音鄉○○○路5號興建觀音新廠,並於94年12月9日公告將自95 年1月12日起陸續遷往觀音新廠上班,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需,而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員工調往觀音新廠上班,符合內政部於74年9月5日以 (74)台內勞字第328 433號釋示之調職五原則,又未變更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未對上訴人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且於遷廠後對於員工上下班出勤往返,提供交通車給予搭乘,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勞動契約,則縱令被上訴人未取得勞工之同意,調動亦屬合法正當。㈡上訴人未依法於知悉上情之時(最遲應係於渠等向桃園縣政府就調職事宜聲請調解即95年3月8日)起30日內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則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等語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工廠原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37-1號(龜山舊廠),於94年8 月1日開始在桃園縣觀音鄉○○○路5號興建觀音新廠,並於94年12月9日公告:將自95年1月12日就員工負責之機器種類陸續搬遷,並調動員工往新廠上班,有被上訴人之公告在卷(原審卷第32頁)。 觀音新廠於95 年4月28日完工,被上訴人便於翌日關閉龜山舊廠。 ㈡上訴人甲○○、戊○○、丙○○、辛○○、己○○、乙○○分別於76年10月5日、89年7月10日、90年8月22日、89年7月12日、84年5月19日、88 年8月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工廠;其中第一上訴人於95年4月6日經被上訴人通知至觀音新廠上班;另第二上訴人則於95年5月2日經被上訴人通知至觀音新廠上班。 ㈢上訴人曾於95年3月8日向桃園縣政府聲請調解,有聲請調解之資料可參(原審卷第33-36頁)。 ㈣第一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寄發中壢環北郵局第25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自同年5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第二上訴人則於同年5 月1日寄發中壢建國路郵局第89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表明自同年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2份可稽(原審卷第5-8頁)。 ㈤被上訴人將全體員工調往觀音新廠上班,並未變更上訴人工作內容、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且於遷廠後,自龜山舊廠至觀音新廠之車程約40-50分鐘, 被上訴人對於員工每日上、下班出勤往返,均提供通勤交通車予員工搭乘,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員工交通含駕駛車契約、租車員工交通車契約書等件可參(本院卷第46-47、58-5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 ㈥被上訴人對各上訴人主張之服務年資、平均薪資,以及假設上訴人主張有理由時,其主張可領取之資遣費數額均不爭執(原審卷第58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亦即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至觀音新廠工作,有無違反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有無逾30日之除斥期間? 五、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亦即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至觀音新廠工作,有無違反勞動契約? ㈠按近代勞動關係之理念,均認為勞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成立,必須基於勞動契約之合意,而雇主之勞動力處分權,也必須經由勞工自由意思之媒介始有可能發生,是雇主對勞工得為調職命令之依據,必須由勞動契約訂定後所取得之勞動力處分權決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可知:工作場所及工作內容,為勞動契約之要素,必須由勞資雙方合意特定。 ㈡查被上訴人基於企業經營所需,原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設立1廠及2廠,並在當地徵募工人,上訴人及其等家屬均居住於桃園縣內,第一上訴人在1廠提供勞務,第二上訴人在2廠提供勞務;上開2廠於93 年7月間關閉,第二上訴人即調至1廠提供勞務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之事實,堪認:兩造雖未訂立書面勞動契約,惟對於工作場所有限定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以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調動工作場所處分權之默示合意存在。 ㈢次按雇主對勞工行使調職命令,仍應進一步審查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命令後所可能產生於生活上之不利益程度,為綜合之比較考量。亦即,若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必須符合勞工個別狀況及需求,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故應認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僅於使勞工因調職而負擔超出社會一般通念認為應忍受之不利益程度時,始得謂雇主濫用權利。 內政部74年9月5日發布之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內容: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亦得供作雇主對勞工有關工作場所之調動有無濫用權利之具體判斷基準。 ㈣被上訴人主張:龜山舊廠位於興邦路上,因地勢低漥受淹水之苦,如曾在90年納莉颱風中遭到水患,致車床、空壓機、鋸床等大型機器均泡水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照片機器遺留水潰及興邦路面淹水之照片多幀可按(原審卷第97-106頁),則被上訴人因龜山舊廠遭受水患而有遷廠之必要,堪認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又被上訴人遷廠至觀音新廠後,並未變更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原審卷第62頁);甚且被上訴人於調動工作地點後,自95 年7月份起調漲各員工之薪資,就通勤所致員工不利益之情況已予補償,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各員工薪資轉帳金額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07-108頁), 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任何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存在。另被上訴人於遷廠後對於員工出勤、上下班,均租賃交通車供員工自龜山舊廠搭乘至觀音新廠,而龜山舊廠與觀音新廠間之車程為40-50分鐘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交通車契約書在卷(本院卷第46-47、58-5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雖因調動工作地點變動至觀音新廠而增加較以前為多之通勤時間,致平日作息、家庭生活發生變動,惟斟酌上訴人住居於桃園縣內,與觀音新廠均在同一縣境內,車程約40-50分鐘, 被上訴人又已提供必要之交通車協助,上訴人無須另行支出通勤費用等情,因認:上訴人因工作場所變更而須忍受之生活不利益,尚在社會一般通念可容忍之合理範圍內,客觀綜合判斷下,尚難認被上訴人之調職命令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㈤承上開說明,兩造雖未訂立書面勞動契約,惟對於工作場所有限定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調動工作場所處分權等之默示合意存在。又被上訴人遷廠至觀音新廠,有其正當及必要性,對於上訴人之薪資、工作內容及其他勞動條件,並未作不利變更;被上訴人於遷廠後,對於員工之上下班及出勤,租賃交通車供員工搭乘,已提供必要協助,被上訴人所發調職命令致上訴人之生活不利益尚在社會一般通念可忍受之合理範圍,無濫用權利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並進而終止勞動契約,洵非正當。 六、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有無逾30日之除斥期間? ㈠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遷廠,違反勞動契約,有損上訴人之權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9 日即已張貼公告將自95年1月12 日起將機器及員工陸續遷往新廠上班,上訴人因而於95年3月8日向桃園縣政府聲請調解等情,有公告、聲請調解資料可參(原審卷第32-3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之聲請調解資料上載明:「因日祥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有遷廠動作」、「調解事項:⒈結清舊制年資。⒉遷廠後對員工補助事宜。⒊讓勞工有充分的選擇權」等字(原審卷第33頁),且調解申請名冊中包括本件上訴人6人在內, 益見: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遷廠,而就補助、選擇權等事項聲請調解,足見上訴人至遲在95年3月8日已確定知悉被上訴人將渠等調動工作地點甚明。則第一上訴人於同年4 月28日始寄發中壢環北郵局第25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自同年5 月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第二上訴人於同年5月1日始寄發中壢建國路郵局第89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自同年月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各有存證信函在卷 (原審卷第5-8頁),顯逾自知悉起算之30日除斥期間。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發調職命令,並無濫用權利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進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尚屬無據,且已逾自知悉之30除斥期間,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