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雅惠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鈺珊律師 蔡育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六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被上訴人乙○○部分,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變更之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乙○○受僱於前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日與上訴人合併,為消滅公司,國碁公司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概括承受),擔任高級工程師,於任職期間,竟違反兩造間聘雇合約書第四之一、四之二條服務基準規定,未經國碁公司事先同意,負責訴外人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銘公司)之inverter專案VIT66001.00之線路設計,且被上 訴人乙○○至力銘公司任職短短三日時間,即已完成上揭線路設計,因認被上訴人乙○○違反上揭上訴人規定,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兩造間聘僱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乙○○依上揭合約書約定,賠償上訴人相當於其任職期間支領之十八個月薪資金額,共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元等語。二、按訴訟繫屬於第二審後,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至六款情形,可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著有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其上訴人離職,至力銘公司任職,而力銘公司與上訴人同以生產及銷售電源供應器LCD BACKLIGHT INVER -TER為業務,違反兩造間聘僱合約書第六條:「乙方(即被上訴人乙○○對於甲方(即上訴人)之機密資訊、營業秘密或其他有『限閱』、『機密』等同義之資訊,負保密責任。乙方因履行本合約之必要而知悉或接觸甲方依約對第三人負保密義務之資訊時,亦同。保密約款如附件,亦為未合約一部分。」及守密約款第一、二及三條之約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上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相當於其二年薪資之金額即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為如上揭訴之變更,核其變更前之訴訟事實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離職後違反聘僱合約書第六條等守密約定;而其變更之訴為主張被上訴人乙○○違反聘僱合約書第四條之一、第四條之二約定,於任職期間未經上訴人同意擔任與其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他公司受僱人;二者訴訟之主要爭點事實完全不同,一為離職後行為,且為係違反守密義務,一為在職期間,係違反在職期間不得兼任他公司受僱人,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無從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以避免重複審理,無法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上揭變更核非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或情事變更、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及先決之法律關係,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至六款情形不合,揆諸前揭說明,顯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