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捷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黃秀珠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 人 洪國誌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0巷91號5樓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 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7年 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6萬3,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82年 2月間起任職伊公司,任職期間,由伊公司之股東丁○○就其自行設計之燒燙傷緊身衣、抽脂褲、抽脂衣及調整型塑身衣,教授被上訴人繪圖、打版及製作,並於85年 7月27日,由當時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嘉祥代表伊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聘任書(下稱系爭聘任書),聘任被上訴人協助管理伊公司,被上訴人依系爭聘任書第2條之約定,並得領取按伊公司淨利20%計算之紅利。詎被上訴人於93年 7月13日,僅以電話告知,未提書面辭呈,亦未辦理交接,即逕自伊公司離職,且於離職後未滿 1個月之93年8月9日,立即擔任與伊公司經營項目相同之訴外人豈意有限公司(下稱豈意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與伊公司相同之塑身衣製作工作。嗣經伊於93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行為違反系爭聘任書後,豈意公司雖改由劉敏莉擔任負責人,然被上訴人仍任職於豈意公司並負責塑身衣製作工作,而豈意公司所製作之塑身衣,侵害丁○○授權伊公司製造之新型第160845號「調整型內衣改良構造」暨新型第181752號「胸罩懸掛式調整型內衣組」專利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負責豈意公司塑身衣之製作,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已損及伊公司之權益。是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顯已違反系爭聘任書第4條第3項、第4項、第5項之約定,伊公司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扣回其自86年 1月份起至93年 1月份止所領取之紅利共計266萬3,453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6萬3,4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82年 2月12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至93年 7月間終止勞動契約為止,上訴人除按月發給伊固定薪資外,僅於每年過年發給伊年終獎金,及依公司業績及伊之工作表現,於年中發給伊業績獎金,此於兩造簽訂系爭聘任書之前或後,並無不同,被上訴人從未按營業淨利 20%發給伊紅利,伊每向上訴人詢問是否發放紅利時,上訴人均以公司已無盈餘搪塞,而未發放;又上訴人所屬員工均有領取年終獎金及業績獎金,縱令未與上訴人約定紅利者,亦無不同,是上開獎金並非系爭聘任書所約定之紅利;又伊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從事塑身衣製作工作,並非經理人,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伊於93年 7月10日晚間以電話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請假 2週,並經丁○○於電話中准假,詎上訴人卻於93年7月20日片面宣布將員工薪資調整減少為每人每月1萬9,000元(伊離職前之月薪原為 3萬8,500元),伊因而委由伊女己○○及胞妹丙○○代理,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於同日下午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系爭聘任書第4條第5項前段有關應於 2個月前提出書面辭呈之約定,於本件情形並無適用餘地;又伊自國小畢業進入職場迄今40年來均係從事成衣製作業,除成衣製作技術外,伊別無其他謀生技能,且伊之製衣技術並非任職上訴人公司而習得,系爭聘任書第4條第4項要求伊 「3年內」不得從事與上訴人公司「有關連」之工作,不僅約定禁止期間長達 3年,對於競業禁止之區域亦全無限制,且限制範圍又涵蓋一切有關連之工作,該競業禁止條款,已逾合理保障上訴人公司營業利益之必要限度,並已危及伊之經濟生存,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況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離職,基於誠信公平原則,上訴人亦不得要求伊履行系爭聘任書第4條第4項所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又伊離職後,上訴人從未要求伊協助培訓新進人員,伊亦從未拒絕協助,自亦未違反系爭聘任書第4條第5項後段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2年 2月間起任職伊公司,迄至93年 7月間離職,其間上訴人由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嘉祥代表,於85年7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聘任書,其中第2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同意付予乙方(指被上訴人)20%公司淨利做為紅利」,第4條約定:「若乙方有違反下列規定,則甲方可取消上列各項之福利,且扣回其紅利當做補償:…⒊乙方不得做任何有損公司權益之事。⒋乙方離開甲方公司 3年內不得從事與甲方公司有關連之工作。⒌若乙方欲離職需於 2個月前提出書面辭呈,並協助培訓新進人員」。被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期間,除每月領取固定薪資外,自86年1月份起至93年1月份止,每半年另由伊公司發給款項 1筆,金額合計266萬3,453元(含86年1月13日發給22萬1,453元、86年6月30日發給18萬4,000元、86年12月31日發給27萬元、87年 6月30日發給18萬8,000元、88年1月15日發給26萬元、88年 6月29日發給14萬元、88年12月30日發給20萬元、89年 6月30日發給24萬5,000元、90年1月18日發給10萬元、91年1月2日發給16萬元、91年 1月24日發給14萬元、92年7月7日發給26萬元、93年1月9日發給28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聘任書、被上訴人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查詢報表及附表為證(見原審重勞調字卷 8至11頁、卷㈡20至36頁及本院卷58、301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伊自86年1月份起至93年1月份止,每半年發給被上訴人之上開款項合計266萬3,453元,即為系爭聘任書第 2條所約定之紅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每年僅於年中發給業績獎金,年尾發給年終獎金,從未依系爭聘任書之約定發給紅利等語;且查: ㈠系爭聘任書所約定之紅利,係按公司淨利 20%計算。而所謂公司淨利,系爭聘任書內未為特別約定,參諸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 1項之規定,應係指公司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稅前純益);或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金額(稅後純益)而言。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38條第 2項規定,公司必須設置會計帳簿,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是上訴人就其公司自85年度起至92年度止之淨利為何,應得提出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以為證明,乃上訴人始終拒絕提出上開帳簿表冊(見本院卷 266頁背面);而經原審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取上訴人公司86年度至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按該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因逾保管年限,業已銷燬)核閱結果,該公司各年度之營業淨利依序為86年度21萬8,397元、87年度1萬6,831元、88年度13萬5,011元、89年度負120萬6,118元、90年度負241萬9,898元、91年負2萬8,624元、 92年度負3萬8,111元(見原審卷㈠110至133頁), 其中僅86、87及88年度有少數淨利,其餘年度均為虧損,則上訴人自無從按公司淨利20%計算,發給被上訴人金額高達 266萬3,453元之紅利。況依上開86、87、88年度之營業淨利 20%計算,依序應為 4萬3,679元(其計算式為:218,397元×20%= 43,679元)、3,366元(其計算式為:16,831元×20%=3,3 66元)、2萬7,002元(其計算式為:135,011元×20%=27, 002元), 亦與被上訴人於各該年度領取之系爭款項金額不符(見本院卷 301頁)。是上訴人主張伊係依系爭聘任書之約定,發給被上訴人紅利266萬3,453元云云,即非可取。 ㈡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聘任書所稱淨利,係指公司收入扣除營運成本及不定額準備金後之餘額,而伊公司係每隔半年,將該公司所使用 4本存摺內之餘款,扣除準備金後,作為公司淨利,再依該淨利 20%發給被上訴人紅利;又因伊已先將紅利發給員工,始就餘額申報,故所申報之營業淨利為負值,自不得以該申報之營業淨利作為公司淨利,據以計算紅利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計算公司淨利之 4本存摺,並非均為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見本院卷59至81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內之金錢係來自於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收入,上訴人據以計算其公司之淨利,已嫌無據。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266萬3,453元,係由上開帳戶撥款而來(見本院卷55、59至81頁),惟被上訴人各次領取金額所占當次撥款金額之比例,自12%至22%不等,其中等於20%者僅有 1次(見本院卷197頁),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依系爭聘任書之約定,發給被上訴人紅利。又紅利既係按收入扣除成本後餘額之一定比例計算,則縱使先發給紅利,亦不致使營業淨利由正值轉為負值,茲上訴人所申報之營業淨利既為負值,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於上開各該年度確有相當於發給被上訴人款項 5倍金額之淨利,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年度所領取之266萬3,453元,顯非依上訴人公司淨利 20%計算而來,顯難認係系爭聘任書所約定之紅利。 ㈢況查,上訴人早在兩造於85年 7月27日簽訂系爭聘任書前,即自83年度起,每隔半年均發給被上訴人固定薪資以外之款項,有被上訴人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查詢報表可稽(見原審㈡122至126頁);即上訴人亦自認其餘未簽訂聘任書之員工,亦有發給固定薪資以外之款項(見本院卷46頁背面),益見系爭款項之發給,與系爭聘任書之簽訂無關,自非屬上訴人依系爭聘任書之約定,同意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紅利,是被上訴人抗辯伊所領取之系爭款項,係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而所謂獎金,乃雇主出於單方目的,所為任意性、恩惠性之給付(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2款項規定參照),雇主或依該員工之表現或貢獻、或視其職務替代性之高低,發給不等金額之獎金,尚無一定標準。上訴人自認其所屬員工中,僅被上訴人一人會打版,故為保障其公司權益,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聘任書(見本院卷47頁),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職務之不可替代性,發給數倍於其他員工之獎金,甚屬合乎情理。上訴人執被上訴人領得之金額,大致均相當於另一員工即訴外人戊○○所領得金額之 4倍乙情,遽謂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聘任書之約定,領取公司淨利20%之紅利云云,委無足取。 ㈣雖上訴人提出該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黃嘉祥與訴外人林美昭間於83年12月12日所簽訂之合約書,於第8條、第9條分別約定:「公司營業所得之淨利,甲方(指黃嘉祥)應給付乙方(指林美昭) 40%作為報酬」、「前項淨利之結算自8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給付第 1次,爾後自84年1月1日起每半年結算給付 1次」(見本院卷156、157頁)。惟此乃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美昭間之約定,究難作為兩造間有關紅利給付之認定依據;復經徵諸上訴人係於其後之85年 7月27日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聘任書,其中並無類似上開合約書第 9條之約定,顯係有意省略,是上訴人比附援引上開合約書之約定,遽謂被上訴人之紅利係每半年結算 1次云云,顯屬無據。況依前述,系爭款項與系爭聘任書所約定應按上訴人公司淨利 20%發給紅利之金額並不相當,殊難僅憑該款項係每半年發給 1次之情形,遽認係系爭聘任書第 2條所約定之紅利。 ㈤雖證人即上訴人所屬員工戊○○、甲○○在本院到場證述上訴人每半年發給紅利 1次,係就該公司使用存摺之餘額分派云云(見本卷47、48頁),惟已與上開事證不符;復經斟酌各該證人現仍受僱於上訴人,亦難期彼等為真實之證言,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有依系爭聘任書第 2條之約定,發給被上訴人紅利,而其發給被上訴人之系爭266萬3,453元,並非依該聘任書所約定之紅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聘任書第4條第3款、第4款、第5款所約定之情事,縱令屬實,其依同條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扣回已領紅利即給付266萬3,453元(見原審卷㈡143頁、本院卷266頁背面),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聘任書第4條第3款、第4款、第5款之約定,在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6萬3,453元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