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100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漢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肇嘉即中南海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7年 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5萬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5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受僱於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中南海小吃店(招牌懸掛為精饌海鮮樓)擔任廚師,每月薪資3萬7,000元,伊於受僱期間之93年9月3日下午 4時45分許,騎乘車號 NM7-691號重型機車前往中南海小吃店上班途中,沿基隆市○○路由中山一路往復興路方向,行經文化路 221號前時,適有訴外人許桂蓮駕駛車號 6N-8471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自對向跨越車道超車,駛入伊所行駛之車道內,伊因而遭迎面撞擊,致受有左手掌壓碎截斷肢、陰囊挫傷併血腫、左腿挫傷及四肢多處磨擦傷,並因而成為輕度肢障,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伊:⑴醫療費用 2萬6,658元(已支付醫療費用2萬8,938元,先請求2萬6,658元,其餘部分保留);⑵伊因受傷成為殘廢迄今已2年無法工作,被上訴人應按伊原領工資數額補償 88萬8,000元(其計算式為:月薪37,000元×12月×2年= 888,000元), 上開金額合計91萬4,658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給付 7萬8,500元及伊已領取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金 28萬5,120元,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5萬1,038元等情,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5萬1,0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事故發生當日,上訴人係在休假中,並無任何同事知悉其將於下午前來上班,且伊店裡亦規定不能休半天假;上訴人為臨時工,尚在試用期間,其係在外受傷,非在伊店裡受傷,不應由伊負責;伊出於同情,已給付上訴人9萬2,500元, 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55萬1,038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中南海小吃店(招牌懸掛為精饌海鮮樓)擔任廚師工作,每月薪資 3萬7,000元,伊於受僱期間之93年9月3日下午,騎乘車號 NM7-691號重型機車,行至基隆市○○路221號前時,適有訴外人許桂蓮駕駛車號 6N-8471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自對向跨越車道超車,駛入伊所行駛之車道內,伊因而遭迎面撞擊,致受有左手掌壓碎截斷肢、陰囊挫傷併血腫、左腿挫傷及四肢多處磨擦傷,並因而成為輕度肢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見原審卷 9至12、2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伊係於前往中南海小吃店上班途中,遭遇上開車禍事故,應屬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又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參照)。是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固應視為職業傷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若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逸出自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正常路徑,甚或於休假日發生事故所致之傷害,即非屬職業傷害。經查: ㈠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即93年9月3日已請休假,並未前往中南海小吃店上班等情,業據證人被上訴人已離職員工賴錦明在原審到場證述:「(甲○○於93年9月3日)當天沒有去上班,前一天也沒有請假…」、「(店裡)有 4位廚師都是我在管,排休假1個月固定休4天,必須要事先跟我講,請假必須要寫請假單或者是先打電話告訴我…」、「93年9月2日原告(指上訴人)沒有跟我說要休假,只是在93年9月3日上午10點多時,我有聽到另一名廚師陳德銘說原告有打電話跟他說今天要排休假…」明確(見原審卷87之1、88頁);而被上訴人所屬經理周雅琴在勞工保險局 基隆辦事處訪查時亦陳述:「吳君(指上訴人)發生事故當時,並非上班時間(吳君當日休假…)」明確(見外放之勞工保險局影印卷宗內周雅琴之訪查紀錄)。 ㈡雖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9月3日僅休假半天,仍應於下午 5時到班,伊係自東峰街住處前往中南海小吃店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云云。惟查,中南海小吃店規定不能休假半天,必須休假整天等情,業據證人賴錦明在原審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87之1 頁);並有訴外人周雅琴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見外放之勞工保險局卷宗);且被上訴人所屬員工陳德銘、羅沈均於接受勞工保險局基隆辦事處訪查時亦一致陳述:「沒有休假半日之習慣」、「吳先生(指上訴人)當日下午不用上班」明確(見外放之勞工保險局卷宗),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之主張,已非無疑;復查,中南海小吃店每日下午自 5時開始上班,為兩造所不爭執,果上訴人確係僅休假半天,理應於當日下午 5時以前即已抵達中南海小吃店才是,惟依基隆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93年9月3日緊急救護暨為民服務登記表記載(見外放之勞工保險局卷宗),該中心係於當日下午5時2分始受理系爭車禍事故之報案,衡諸該事故發生地點係在交通往來要道,且正值下班尖峰時間,應係於車禍事故甫發生後,即經人發現並報案等情節,顯見上訴人發生事故時,已超過下午應到班之時間,應非前往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再經徵諸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出具予勞工保險局之證明書內,亦係勾選「非」日常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見外放之勞工保險局卷宗),益見上訴人當時並非在前往中南海小吃店上班之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㈢雖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員工王智宏出具予勞工保險局之證明書,內載:「…93年9月3日下午 5時許甲○○發生車禍,當天甲○○係白天休假,下午 5時應至中南海小吃店上班…」云云(見外放之勞工保險局卷宗),惟王智宏既非負責管理上訴人之請假事宜,亦未曾受上訴人之託代為請假,自難知悉上訴人是否將於下午 5時前往上班,是其出具上開證明書,應係附和上訴人之詞,難予憑取。又中南海小吃店係由經理周雅琴負責管理,被上訴人平日不在店內,此亦據周雅琴在接受勞工保險局基隆辦事處訪查時陳述屬實(見外放之勞工保險局卷內周雅琴之訪查紀錄),是被上訴人在基隆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所云「…勞工(指上訴人)…下午上班之前往其父親工作處所而發生事故…」云云(原審卷13頁),應係在不明事實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依上所述,已足證明上訴人係於休假期間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合計55萬1,038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5萬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