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網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邦棟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劉姿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14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6月2日起任職伊公司業務經理,為伊公司招商之對外聯繫窗口,依其於任職之初所簽署之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非經伊公司同意,不得將其於受僱期間所接觸之機密資料公開予第三人或加以利用;又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不 論以任何原因離職,其於離職後6個月內,非經伊公司事前 書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加入任何與伊公司有業務競爭關係之公司,或為其他與伊公司業務相關之競業行為。詎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8日離職後,即至與伊公司所提供「 網路開店服務」有直接業務競爭關係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任職,並以其於伊公司任職時所取得之「客戶名單」為網路家庭公司推展業務,勸誘客戶接受網路家庭公司之開店服務,故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行為,顯具有高度之背信性,並違反系爭承諾書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致伊公司因而喪失競爭優勢,受有無法獲得網路業務所生利益之損害等情,爰本於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 自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於起訴時,就本金部分,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9萬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減縮請求給付140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係任職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如由雇主恣意以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伊轉業之自由,顯然違反憲法對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且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並無代償金之措施,亦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 之函示,故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又上訴人所稱之客戶名單究何所指,迄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且其所謂之「客戶名單」亦非系爭承諾書競業禁止條款所保護之利益,而上訴人對於其所謂之「客戶名單」亦未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是其泛稱伊有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競業禁止條款及保密條款,誠屬空言;又伊離職後至網路家庭公司任職,並未使用上訴人所稱之「客戶名單」,且上訴人與網路家庭公司亦無競爭關係,伊實無任何競業行為或背信行為可言,故上訴人並未因伊至網路家庭公司任職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6月2日起在伊公司任職,並於95年2月28日離職後,至網路家庭公司任職,而被上訴人 在伊公司任職時,曾簽署系爭承諾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承諾書及離職證明可證 (見原審調字卷內), 固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及保密條款,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 文;又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固應認該競業禁止之約款為有效,惟員工離職後本無競業禁止之義務,故約定員工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顯係限制員工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是該約款若係以附合契約之方式訂定,則其是否有效,仍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而審酌之要素,即應以其約定之期間、內容是否合理為考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判決參照),包括:⒈雇主 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⒉依勞工之職務及地位是否知悉雇主上開正當利益;⒊限制之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是否不超過合理範圍。經核系爭承諾書之形式,乃係上訴人預先擬定約款,供與不特定之應徵者締約使用,核其性質,應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定型化契約甚明,從而,其第4條所定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應視 其約定之內容是否符合上開合理之要素。 ㈡、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b項約定:「競業禁止: 不論任何原因離職,離開公司後六個月內,非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絕不直接或間接⑴參與或加入任何與網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業務競爭關係之公司,或⑵為其他任何與公司業務相關之競業行為」,固明文禁止被上訴人在離職後6個月內至與上訴人公 司業務有競爭關係之公司任職,惟經核此部分之限制,已嚴重損及被上訴人以其專業能力謀職之權利,而不當限制被上訴人之工作權,應已逾越合理之限制範圍,是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至網路家庭公司任職之行為,即無違反系爭承諾書所定之競業禁止約定可言;又上訴人上開另禁止被上訴人在離職後6個內為 任何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關之競業行為之約定是否有效,亦應視該競業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公司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侵害伊公司之利益,乃為伊公司所持有之「客戶名單」云云 (見本院卷165頁),惟「客戶名單」是否為上訴人公司可保護之正當利益,端視該「客戶名單」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或為上訴 人公司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係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之具有商業競爭價值之秘密,惟上訴人就其所指之「客戶名單」,僅泛稱包括「潛在客戶名單」、「簽約有效名單」、「目前名單」及「不續約名單」 (見本院卷102頁 背面),並未就各該名單之內容及取得方式為何,是否經系 統化之整理及分析,具體指出。經本院命其提出資料說明,復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 (見本院卷102頁面、165頁背面), 顯難認上訴人所泛指之「客戶名單」,係屬上訴人公司可保護之正當利益,自不得以之為上開競業禁止約款所保護之範疇,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離職後,仍使用伊公司之「客戶名單」為由,所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第4條競業禁 止約款之主張,自不足取。 ㈢、系爭承諾書第2條a項後段固將「客戶名單」列為公司機密資料之範疇,惟該條項所謂之「客戶名單」,乃定義為拜訪客戶或在僱用期間熟悉客戶之名單,經核其性質,顯不能認為係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或為上訴人經營 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係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之具有商業競爭價值之秘密,是自不能以詞害義,逕指「客戶名單」即屬上訴人公司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況查上訴人就其所指之「客戶名單」,僅提出訴外人林思吾於96年1月17 日向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OBuy全買網」申請開店服務之電子郵件1紙以為證明 (見原審卷61頁),並自認該客戶為伊公司之「潛在客戶」 (見原審卷56頁),顯見訴外人林思吾尚未 與上訴人公司簽約,亦不能遽認係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客戶名單」,從而,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系爭承諾書第2條a項前段另約定:「本人同意非經公司之書面同意,絕不將受僱期間保管之機密資料公開予廠商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或以任何方式加以利用」,固屬保密條款之約定,惟觀其文義,係禁止被上訴人將其受僱期間所「保管」之機密資料加以利用,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指之「客戶名單」係由被上訴人所保管,從而,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利用其客戶名單係違反上開保密條款約定之主張,亦不足取。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條及第4條所定競業禁止條款或保密條款之情事,則其本於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完全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 1項之規定,在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95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城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