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八達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3年9月6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新台 幣(下同)6萬元,惟上訴人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 (下稱系爭期間),除曾於95年1月27日及同年5月26日 分別給付伊薪資3萬元及5萬元外,尚積欠伊薪資52萬元,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伊 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應發給伊資遣費10萬 5,000元,爰依據僱傭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62萬5,000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薪資51 萬8,624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鑒於伊公司業務緊縮,即於94年7月 31日主動離職,離職前係擔任主管職務,免打卡上下班,就其主管業務有獨立決斷之權,故與伊公司間係成立委任關係;又被上訴人離職後,一時無法找到理想新職,乃向伊借用辦公桌及電腦設備,並允諾於找到新職後,再分期償還其借用上開設備之費用;又被上訴人之專長為公司內部之網路建置,而伊公司在被上訴人離職後,僅餘3、4位員工,根本無須被上訴人建置內部網路,且被上訴人在離職後,雖仍協助伊公司處理人事業務,然以其工作性質可替代性高,伊並無可能在系爭期間繼續支付其每月6萬元之高薪;又系爭期間 長達10個月,被上訴人未領取薪資,乃係認為伊公司前景看好,而自願留在伊公司幫忙,不選擇離職,嗣發現伊公司財務狀況變差,始反悔離開,是伊公司並無給付其薪資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自93年9月6日起即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每月薪資6萬元,被上訴人係於95年5月31日辦理離職交接工作,而上訴人公司曾於系爭期間給付被上訴人8萬1,37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工服務/保密契約書 (下 稱系爭契約書)、離職交接清單、被上訴人在第一銀行存摺 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證 (見原審促字卷7至14頁 ;原審勞訴字卷5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迄至95年5月31日始終止, 被上訴人尚積欠伊系爭期間之薪資51萬8,624元等語;雖上 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系爭契約書前言約定:「緣甲方 (指上訴人)自93年9月6 日起聘僱乙方 (指被上訴人),乙方亦同意為甲方服務,經 雙方協議訂定本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同意所擔任 之職位、職務或工作範圍,甲方得視公司發展、業務需要或乙方之專長、工作狀況及工作考評予以調整之」及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任職期間內,如因乙方工作不力或工作不能勝任時,甲方得依勞動基準法或相關法令預告終止契約....」,已明白揭示系爭契約書具有僱傭契約之屬性。又依證人即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專案管理之員工鄭仁智在原審證稱伊上下班亦不需要打卡或簽到 (見原審勞訴字卷75頁),可見上 下班打卡與否,並不能據為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之認定,再經參酌被上訴人在任職期間請假,尚須經主管簽核,有員工請假記錄卡可證 (見原審勞訴字卷51頁),益證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出勤狀況已為實質考核管理。是綜合上情以觀,應認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㈡、上訴人先則抗辯:被上訴人係自94年7月31日即已離職,僅 係借用伊之辦公設備云云,嗣卻改辯:被上訴人係認伊公司前景看好,而自願留下幫忙,不選擇離職云云,已不一致,顯非真實,已難遽取;且依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離職交接清單所示,被上訴人係於95年5月26日向上訴人公司提出 離職交接之申請,其最後工作日為95年5月31日 (見原審促 字卷10頁),上訴人復自認被上訴人之職務,確係按上開離 職交接清單所載之日期交接,且在95年5月31日前一直都在 伊公司,協助人事業務之工作 (見本院卷53、54頁),足證 被上訴人確係於96年5月31日始自上訴人公司離職。雖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自94年8月1日起之勞保、健保並非由伊公司投保云云,惟僱傭契約究否存在,應以實質上之勞僱關係予以認定,尚不能以形式上之勞保、健保投保單位為認定依據,查上訴人與永固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固公司)為關係企業,彼此間在人事、行政方面互有支援,故上訴 人公司有部分員工之勞保係由永固公司投保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秘書丙○○在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41頁),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在離職前之投保單位已變 更為永固公司為由,所為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之抗辯,殊不足取。 ㈢、雖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94年7月31日自動職職後,自 願幫忙,不領取薪資,且以其當時所從事之人事業務,伊亦不可能給付高達6萬元之薪資云云。惟據證人丙○○在本院 僅證稱:「董事長在94年6、7月間,有逐位將員工請進辦公室,向每位員工表示可能無法每月按時給付薪資.... 時間 不定.... 我知道被上訴人是完全沒有領到薪資的員工,董 事長也有公開在會議中,宣示被上訴人這段期間都沒有領取薪資,感謝被上訴人能夠體恤公司的艱苦」、「但並沒有特別說被上訴人是不領或是遲發」、「我是同意延遲發薪資,因為我父親生病,需要薪水,而我的部分是在該年度年底的時有補發薪資給我,之後,公司也有按月發放薪水給我」 (見本院卷40頁背面);而證人即上訴人之經理甲○○在本院 亦僅證稱:「我有一個半月的薪水沒有領到」、「我小姨子也是一個半月沒有領到薪水」、「並非同意不領薪水,當時老闆說公司財務有困難,我們認為應為與公司共體時艱,所以同意當時不領薪水.... 但並沒有談到不領或是遲領」、 「我知道他 (指被上訴人)沒有領薪水」 (見本院卷42頁背 面、43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鄭仁智在原審亦僅證稱 :「我不確定老闆有無說過原告 (指被上訴人)不支薪幫忙 .... 但是我確定有一次開會時.... 老闆說原告是公司表率」 ( 見原審卷76頁背面);另證人即上訴人之離職員工王郁琳在原審亦僅證稱:「我知道有些人沒有領到薪水,因為老闆資金有困難」、「還差一個月 (薪水)」 (見原審卷76頁),均僅足據為證明上訴人公司於94年間面臨財務困境時,曾與員工個別面談,係表達無法按時給付薪資之意旨,並未告知不發薪資;再經參酌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曾給付被上訴人薪資8萬1,376元 (惟以永固公司為扣繳單位),而證人丙○○ 、甲○○、王郁琳亦均有陸續獲得上訴人所補發薪資,益徵上訴人公司之上開員工並未免除上訴人公司發放薪資之義務。況證人鄭仁智、丙○○均一致證述曾聽聞被上訴人私下抱怨沒有領取薪水 (見原審卷75頁背面、41頁背面),衡諸常 情,果被上訴人係自願不領薪資,則其豈有私下抱怨之理。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除繼續處理既有之系統管理業務外,尚兼辦人事業務,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41頁) ,是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僅辦理人事業務,不可能繼續支付6萬元薪資之抗辯,亦不足取。至證人丙○○雖曾證稱伊 曾於閒聊時聽聞被上訴人提及「我可以不要支薪,因為我是單身」云云,惟姑不論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甲○○固亦證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及被上訴人沒有領薪水之意思應指被上訴人可以不領薪水云云,惟經核此僅屬該證人個人臆測之詞,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既仍受僱於上訴人,且並未免除上訴人所應負給付薪資之義務,則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期間薪資60萬元 (其計算式為:60,000元×10=600,000元), 經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8萬1,376元後,被上訴人依據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8,624元 (其計算式為: 600,000元-81,376元=518,624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8,624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