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87號上 訴 人 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4年6月28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通欣運公司),在上訴人日通欣運公司台中分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下午7時止,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以下同)3萬2000元。乙○○於94年8月16日下午7時45分許下班途 中,在台中市○○○路、中投南路口與訴外人林秀珍發生車禍而受傷,林利明先後於台中大里仁愛醫院、南投署立醫院、台中榮總開刀多次,現為中度肢體殘障,顯屬職業災害。日通欣運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負一次給付 40個月工資之補償責任,共計128萬元。又乙○○在醫療期 間即94年8月17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日通欣運公司未依僱傭契約繼續給付薪資報酬共19萬2000元,亦應依約給付。另日通欣運公司擅於94年8月3日將乙○○勞工保險退保、再於同年8月24日加保、又於同年10月6日再行退保,致乙○○無法就為治療上述身體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3萬9864元向 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給付而受有損害,日通欣運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乙○○歷經車禍傷痛、殘廢、家庭陷入困頓、身心備受煎熬之苦,日通欣運公司卻無情打壓致乙○○得提起本件訴訟向其求償,迄今仍無工作及收入,另得往返法院、準備訴訟所需證據資料,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日通欣運公司給付乙○○慰撫金30萬元。綜前所述,計請求日通欣運公司給付乙○○181萬1864元。原審認日通欣運公司應給 付乙○○94年8月17日至95年1月31日之工資17萬6000元及醫療給付賠償3萬9864元,惟日通欣運公司前已給付3萬6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故判決日通欣運公司共應給付乙○○17萬9864元,並駁回乙○○其餘請求。乙○○僅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40個月工資補償之128萬元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⑵上訴人日通欣運公司應再給付乙○○128萬元。 二、上訴人日通欣運公司則以:乙○○係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其發生車禍之因,並非雇主日通欣運公司所可控制之因素,尚不能擴張解釋為職業災害,故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職災定義均不相同,自不能等同適用,則乙○○主張本件適用勞動基準法59條第2款,顯乏依據。 又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日通欣運公司得主張乙○○未服勞 務而扣減其請求之薪資。另依勞工保險局96年4月2日保承資字第09660117840號函可知,乙○○之薪資為1萬6500元,乙○○請求每月給付薪資3萬2000元,尚有未當。且乙○○自 發生車禍迄今,完全未向肇事者主張賠償,若非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屬放棄行為權利,均符合民法第217條與有過 失規定,日通欣運公司自得加以抗辯而無須賠償。再者,乙○○已申領殘廢給付,日通欣運公司亦先行給付3萬6000元 予乙○○,就此二部分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日通欣運公司部分廢棄。⑵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乙○○自94年6月28日起受僱於日通欣運公司,擔任業務 工作,每月薪資3萬2000元。乙○○於94年8月16日晚間7時 45分許,在台中市○○○路、中投南路口與訴外人林秀發生車禍,致右側肱骨頸撕裂性骨折、右側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靭帶斷裂。乙○○因傷休養未上班,其間日通欣運公司並未給付94年8月17日至95年1月31日之薪資,乙○○則於95年2月6日始返回日通欣運公司繼續任職,嗣於95年6月21日離職。並乙○○於95年9月間以因94年8月16日(勞 保停保期間)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右膝關節遺存活動障害申請職業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因其非屬加保期間之事故,所請傷害給付檢定不予給付;至其於再加保後所患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第 11等級,於95年9月27日按第11等級檢定發給160日計8萬 8000元普通傷害殘廢給付在案。又查乙○○先生於96年2月 間以因同一事故致右肩關節遺存活動障害申請殘廢給付,其所患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0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第11等級,依規定,經合併升等按第10等級給付標準220日,扣除已領160日,於96年4月19日檢定發給60日計3萬3000元普通傷害殘廢給付存在。惟其不服勞工保險局核定,以所患屬職業傷害於96年5月間申請審議,經該局重新審查,改按職業傷害核給 ,並於96年6月4日核定補發11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計6萬 0500元在案。而日通欣運公司於乙○○車禍受傷後,曾給付慰問金3萬6000元予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 市警察局分駐(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領據、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96年10月30日保給殘字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5、28頁、本院卷第67至70 頁) 四、乙○○主張其於94年8月16日晚間7時許發生之車禍,係屬職業災害,日通欣運公司則辯稱乙○○當日並未打卡,且縱屬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其發生車禍原因亦非雇主所可控制之因素,自不能擴張解釋為職業災害云云。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之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而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故凡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足當之。是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下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此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亦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即可明瞭,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裁判、本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均同採此見解,可資參照。而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10301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6)台勞動字第1558號函、(78)台勞安三字第23763號函亦均認勞工上下班 途中發生意外事故,應屬職業災害。 ㈡查乙○○94年8月16日確有出勤上班並載送貨物至日運欣運公 司之客戶廣順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順發3C量販店、樹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據上開公司出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且乙○○94年8月16日考勤卡之上下班欄均有潘 經理之簽名(見原審卷第40頁)。是日通欣運公司辯稱乙○○事發當日未到班打卡,即無可採。而參酌卷附乙○○94年8月 份之考勤卡可知(見原審卷第39頁),其未加班之平常下班時間均為晚間7時許,且乙○○居住南投縣南投市○○路,日通 欣運公司台中營業所則位於台中市○○路,則乙○○主張94年8月16日7時許發生車禍係下班途中,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其因該事故所受傷害自屬職業災害無疑。 五、乙○○主張日通欣運公司應給付其94年8月17日至95年1月31日之工資17萬6000元、本得請領之醫療給付3萬9864元、40 個工資補償128萬元;日通欣運公司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94年8月17日至95年1月31日工資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著有規定。 查乙○○於94年8月16日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通欣運公司僱用之 業務人員,月薪3萬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1頁),而乙○○於本件車禍致致右側肱骨頸撕裂性骨折、右側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靭帶斷裂,於當日接受手術,行開放性復位及固定器固定及後十字靭帶修補術,復於94年9月30日接受手術內固定移除,於95年1月18日接受肩峰整形及旋轉肌膜修補手術,迨至95年2月6日始返回日通欣運公司任職,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69至87、99至101頁)。乙○○主張其間因接受醫療不能工作,堪予憑 信。 2.查日通欣運公司自承確未給付乙○○94年8月17日至95年1月31日之工資。依前述,乙○○每月工資為3萬2000元,其94年8月17日至95年1月31日之工資計為17萬6000元。乙○○主張日通 欣運公司應予給付,自屬有據。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 給付乃對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所為之工資補償,係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所設之特別規定,非屬勞務之對價。日通欣運公司以乙○○於前開期間未服勞務主張扣抵,於法即有未合。次按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乙○○就此部分雖未表明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惟其自起訴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一再 陳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其係因下班途中遭遇職業災害致不能工作,日通欣運公司依法仍應給付工資等語,足認其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明確陳述,本院自得依其所陳事實適用正確之法律,併此敘明。 ㈡醫療給付3萬9864元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著有規定。 2.查日通欣運公司為乙○○投保勞工保險之期間為94年7月21日 起至94年8月3日止、94年8月24日起至94年10月6日止、95年3 月1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而乙○○因94年8月16日(勞保停保 期間)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右膝關節遺存活動障害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因其非屬加保期間之事故,所請傷病給付核定不予給付,亦據勞工保險局以96年10月30日保給殘字第09610263020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67、68 頁)。是乙○○主張因日通欣運公司未依規定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致其未能領得勞工保險之醫療給付即堪信實。 3.查乙○○主張其為治療上述車禍所致身體傷害,陸續支出醫療費用3萬9864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證( 見原審卷第69至86頁),該等醫療費用收據總計為4萬3535元 ,超逾乙○○請求之數額,且日通欣運公司就乙○○主張之3 萬9864元數額亦無爭執,則乙○○請求日通欣運公司應賠償其短領之3萬9864元醫療給付,於法自無不合。 ㈢40個月工資補償128萬元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同條第3款規定:「勞 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是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須不符同條第3款殘廢給付標準者,始有適用。 2.查乙○○於95年9月間以因94年8月16日(勞保停保期間)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右膝關節遺存活動障害申請殘廢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其所患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第11等級,於95年9月27日按第11等級核定發給160日 計8萬8000元普通傷害殘廢給付在案。嗣乙○○於96年2月間再以因同一事故致右肩關節遺存活動障害申請殘廢給付,其所患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0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第11等級,依規定,經合併升等按第10等級給付標準220日,扣除已領160日,於96年4月19日核定發給60日計3萬3000元普通傷害殘廢給付存在。惟乙○○不服該局核定,以所患屬職業傷害於96年5月間申請審 議,經該局重新審查,改按職業傷害核給,並於96年6月4日核定補發11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計6萬0500元在案。有勞工保險局96年10月30日保給殘字第0961026302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第67、68頁) 3.承前述,乙○○既經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而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顯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情形, 乙○○自不得再依該條第2款規定請求40個月工資補償。至乙 ○○每月工資為3萬2000元,然日通欣運公司僅以1萬6500元為其投保薪資,致其短領殘廢給付部分,乙○○非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向日通欣運公司請求賠償,係另一問 題,併此敘明。 ㈣日通欣運公司雖辯稱乙○○未向車禍肇事者求償,與有過失云云,惟乙○○本件所請求者為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與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之賠償,與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屬二事,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另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及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甚明。是日通欣運公司本即有給付乙○ ○工資補償、醫療費用之義務,且前開二項給付與殘廢給付為不同項目之請求,日通欣運公司自不得以勞工保險局核給之殘廢給付數額扣抵之。 ㈤綜上,乙○○得向日通欣運公司請求94年8月17日至95年1月31日之工資17萬6000元及短領之醫療給付3萬9864元,惟日通欣 運公司前曾給付乙○○慰問金3萬6000元,日通欣運公司就此 為抵銷抗辯,尚無不合。依此計算,乙○○計得請求日通欣運公司給付17萬9864元 六、從而,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日通欣運公司給付17萬986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數給付,並駁回乙○○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40個月工資補償128萬元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兩造各就其前開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