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上 訴 人 徐連華 被 上訴 人 謝德勝即大德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七十一年間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水管承裝、水錶馬達汰換等工作,須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至工作地點工作,被上訴人則每半個月以現金發放薪資;又自八十五年間起,每汰換一只水錶計付薪資一百元、每汰換一只屋頂水錶計付薪資六十元、每檢驗一只水錶之作業費為四十元,為按件計酬之勞工,如有裝錯情事,則須受扣薪懲戒,且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時,均先按每一水錶扣留十元之方式作為保留款。又伊因不識字,被上訴人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始為伊加入勞工保險,嗣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將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伊遂自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起,以台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迄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退保。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四年十月底,無故擅自終止與伊間勞動契約,而伊係三十年四月八日出生,至九十四年十月底,已屆滿六十四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要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而伊之工作年資自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勞基法施行日起算至九十四年十月底止,共二十一年又三個月,計有三十六點五個基數,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三千九百十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八十七萬二千七百十五元;又被上訴人尚積欠伊九十四年十月份之薪資一萬八千八百零五元,且算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被上訴人自伊每月薪資中扣留之保留款共計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亦應一併給付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未付薪資及扣留之保留款合計九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承攬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之自來水管線工程、換錶工程,除僱用若干名每月固定領取薪資之員工外,遇人力不足時,則由伊通知上訴人,或由上訴人自動向伊詢問有無工作機會,始臨時僱用上訴人並按件給付報酬,伊並將業主提供之工程資料交由上訴人自行選擇工作數量,並自行上工,亦不受伊之指揮監督,每月再依其實際施作數量及種類,按件計付報酬,是上訴人僅係屬臨時性、打工性質之按件計酬之勞工,兩造間並無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又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另自九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三年間止,均未至伊處工作,其工作年資亦未達十五年以上,亦無申請自行退休之資格,伊自無須給付退休金;又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在伊處工作,伊亦無給付九十四年十月份薪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曾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止,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見原審調解卷二三頁之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㈡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曾自被上訴人處領有報酬,其報酬係按汰換之水錶及馬達數量按件計付,被上訴人則視當月份施作之水錶數量,每一件扣留十元作為保留款,供扣款之用(見原審調解卷二五至三五頁之上訴人薪資表)。 ㈢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間起,自上訴人之報酬中所扣之保留款共計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元(見原審調解卷二六頁至三四頁、原審勞訴㈠卷二三頁背面之薪資表)。 ㈣上訴人僅提供勞務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且兩造復未就上訴人提供勞務約定一定之工作時間,或工作數量(見原審勞訴㈡卷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㈤上訴人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申報之薪資所得數額,與被上訴人實際給付與上訴人之報酬數額一致(見原審勞訴㈠卷五二至五四頁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上訴人雖主張伊自七十一年間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水管承裝、水錶馬達汰換等工作,為按件計酬之勞工,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四年十月底,無故擅自終止與伊間勞動契約,而伊係三十年四月八日出生,至九十四年十月底,已屆滿六十四歲,符合勞基法所定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要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八十七萬二千七百十五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準此,足見採按件計酬之勞工,必須每日均持續、規律上班,僅其薪資之計算方式係採按件計酬,然並不包括非持續性工作之勞工甚明。查兩造並未就上訴人勞務之提供約定每日之工作時間須滿八小時,或工作之數量,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顯見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顯與上開不定期勞動契約之規定不符,再經參酌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其各月份之薪資表所載汰換水錶等作業數量觀之,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及同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全無任何勞務之提供,復無任何報酬收入等情節觀之(見原審調解卷二五至三五頁),殊與上開不定期勞動契約規定之要件不符。益見上訴人並無持續、規律上班之情事,兩造間顯無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情至明顯。 ㈡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至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始退保,且伊之員工薪資編號為十號,伊並已將上訴人所給付之薪資申報綜合所得稅云云,並提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明細表、及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調解卷二三頁、二五頁至三六頁),惟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給付薪資,並將上訴人之薪資予以編號核發,均不足以據為證明兩造間有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㈢雖上訴人又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達二十一年又三個月,計至九十四年十月底為止,伊已年滿六十四歲,亦符合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退休之規定,被上訴人僅得強制伊退休,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又伊亦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得自請退休之規定,則伊亦可隨時自請退休,被上訴人亦應發給伊退休金八十七萬二千七百十五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六年間起,至九十四年間止,均在被上訴人處工作一節,迄不能舉證證明其有連續工作屆滿十五年以上之工作年資,況被上訴人已舉出其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二年間止之全體員工薪資表為證,依上開薪資表所示,上開二年期間均無上訴人領取薪資之紀錄(見原審㈡卷十五頁至二三四頁);並經原審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函調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度起,至九十四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據該所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0960003449號函覆略以:上訴人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並無申報書,亦查無漏報之情形(見原審㈢卷七頁)。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又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又勞工非有年滿六十歲之情形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基法第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分別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二年間止,及自九十年間起,至九十一年間止,先後未至被上訴人處工作,其停止工作之期間復均已超過三個月以上,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前後之工作年資即不得合併計算。則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九十二年間繼續工作時起,計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底終止勞動契約時止,仍未滿十五年以上,亦顯未達得自請退休之工作年資;又兩造間既無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上訴人縱已年滿六十歲,亦無強制退休之問題,被上訴人自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積欠伊九十四年十月份之薪資一萬八千八百零五元一節。惟查:上訴人僅提供勞務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見原審勞訴㈡卷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曾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至九十四年十月底為止。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自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復未積欠上訴人九十四年十月份之薪資。從而,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退休金八十七萬二千七百十五元、及九十四年十月份之薪資一萬八千八百零五元,合計八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