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再易字第16號再 審 原告 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廖俊嘉律師 再 審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七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故於宣示時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即告確定,該判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七一號卷第一四九頁)。茲再審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起訴請求伊給付九十五年十一月份薪資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九千元及未付離職金一百零五萬四千三百零五元,合計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零五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命伊給付再審被告一百零三萬八千一百一十元本息,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再審被告為香港公民,在我國並無居住所,前訴訟程序審理時,雖由鍾開榮律師代理再審被告訴訟,然所提出之委任狀未經公、認證,不足證明鍾開榮律師業經合法委任,是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顯未經合法代理,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未深究系爭「BONUS 」於伊公司內具有「非經常性給與之恩惠性給付,僅係一般贈與」之特殊性質,以辭害義,逕認定系爭「 BONUS」係再審被告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報酬,並非贈與,對伊所提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亦未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內,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三、四項之規定。另對於再審被告主張之「兩造合意約定伊應給付再審被告一百零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有利事實,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命再審被告舉證;將同一薪資單證據割裂解釋,以「BONUS 」文字認定係伊允給款項之證據,而「 OTHER DEDUC」文字卻認定伊無法證明訴外人香港明輝公司積欠貨款故不得扣除,顯然置同一證據上有意思相反之記載於不顧,亦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內,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四項之規定。且再審被告對伊已提出之對帳單等證據均不爭執,對伊主張「香港明輝公司積欠伊貨款之事實」依法視同自認,原確定判決認伊不能舉證證明,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縱法院對香港明輝公司是否積欠伊貨款部分不能得心證,卻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再者伊雖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始提出以再審被告侵占伊貨款債權與本件給付債務相互抵銷之抗辯,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拖延三個月遲至九十六年十月間始分案偵辦且未開庭審理,伊始於此時提出抵銷抗辯,顯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又香港明輝公司積欠伊貨款乙節既已視同自認,此乃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再審被告乃香港居民,現已逃匿無蹤,在我國並無財產可供日後之強制執行,若不允許提出抵銷抗辯,將致伊無法順利獲償,顯失公平,原確定判決不准伊為抵銷抗辯,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九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七一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三八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期間,經常往來台、港兩地,乃親至所委任之鍾開榮律師事務所討論案情,且於第一審曾親自出庭應訊,並無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給與 BONUS」及「兩造合意給付一百零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遑論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依此第五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再字第一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姑不論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委任鍾開榮律師是否合法,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前說明,自非有據。 五、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法律,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參照),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然不包括行政機關函令之適用、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深究系爭「BONUS 」於伊公司內僅具一般贈與之特殊性質,逕認定系爭「BONUS 」係再審被告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報酬,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亦未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內,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三、四項之規定等語。然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三、四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斷定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內第四、第十行至二十四行載明:「兩造並不爭執彼等曾於被上訴人(再審被告)離職前合意談定由上訴人(再審原告)給付被上訴人整筆金額一百三十七萬零六百元(見原審勞訴卷四一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並於發給被上訴人之薪資單上將該筆金額記載於「BONUS 」項下,其旁且註記「BONUS 補發」等字樣,有該薪資單可稽(見原審調解卷十三頁);而「BONUS 」於一般勞雇關係中,通常指工作獎金、額外津貼之性質;參以上訴人復自認伊因慮及被上訴人任職伊公司多年之辛勞,方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見原審勞訴卷十七頁之答辯㈢狀),及上訴人業將上開「 BONUS」之金額向國稅局申報為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見本院卷三九頁之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已載明扣繳預扣所得稅單位為上訴人公司)等情觀之,益見該「 BONUS」給付之約定,核屬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勞務供給契約關係存續中,因提出勞務給付而由上訴人允予給付報酬之一種,顯非贈與之性質。」(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詳細敘明依兩造辯論意旨、薪資單內容、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認定「BONUS 」為兩造勞務關係存續中,再審原告允給再審被告之金額。另於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八、載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顯然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所為判斷尚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內,難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三、四項規定錯誤。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主張之「兩造合意約定伊應給付再審被告一百零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有利事實,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命再審被告舉證;又將同一薪資單之證據割裂解釋,以「BONUS 」文字認定係伊允給款項之證據,而「OTHER DEDUC 」文字卻認定伊無法證明香港明輝公司積欠貨款,故不得扣除,顯然置同一證據上有意思相反之記載於不顧,亦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內,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四項規定錯誤。惟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審被告主張:「這筆離職時後的 BONUS,大約是九十五年十月的時候在我辦公室談的,當時他沒有說計算方式,金額是被告(再審原告)提出。」;再審原告則陳述:「當初這筆BONUS 是在原告(再審被告)離職的時候談的,是一筆整數沒有錯」,參酌再審被告提出之薪資單記載及報稅資料,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再審被告主張「BONUS 」為再審原告於其離職前允給之報酬之事實,為可採信,並無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至再審原告抗辯上開「BONUS 」應扣減兩造協議以再審原告對香港明輝公司之貨款債權一百零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事實部分,原確定判決敘明再審原告未能證明明輝公司確有積欠該貨款,且兩造確已達成協議同意以該貨款債權自上開BONUS 中扣除等語。而依薪資單內容所示,僅能證明扣除一百零五萬四千三百零五元之款項,尚不足證明該扣款是否為明輝公司之貨款債權,遑論再審被告同意扣除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亦無違背論理、經驗法則,當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四項錯誤之處。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對伊已提出之對帳單等證據均不爭執,對伊主張之「香港明輝公司積欠伊貨款之事實」依法視同自認,原確定判決認伊不能舉證證明,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縱法院對香港明輝公司是否積欠伊貨款乙節不能得心證,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等語。然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就「香港明輝公司積欠伊貨款之事實」不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云云,然依再審原告民事再審之訴書狀記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意旨狀第四頁中,空言指摘再審原告尚未舉證並列舉積欠貨款之全部對帳明細資料云云」,顯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非不爭執,況觀諸再審被告於該辯論意旨書狀中明白否認再審原告對於明輝公司有該筆債權存在,自無視同自認之效果,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否認明輝公司積欠再審原告貨款債權事實,要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錯誤可言。又原確定判決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證明明輝公司欠款,及再審被告同意以該貨款債權與得請求之「BONUS 」債權扣抵,就再審原告用以證明明輝公司積欠伊貨款債權之證據,認無再調查之必要,且業已得明確之心證,亦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錯誤之處,顯不足取。 ㈣再審原告末主張:伊雖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方提出以再審被告侵占伊貨款債權與本件給付債務抵銷之抗辯,此係因臺北地檢署拖延三個月遲至九十六年十月間始分案偵辦且未開庭審理,伊始於此時提出抵銷抗辯,顯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又香港明輝公司積欠伊貨款乙節既已視同自認,此乃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另再審被告乃香港居民,現已逃匿無蹤,在我國並無財產可供日後之強制執行,若不允許提出抵銷抗辯,將致伊無法順利獲償,顯失公平,原確定判決未予准許其提出抗辯,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詳述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時,方為再審被告侵占伊公司對於明輝公司之貨款,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並為抵銷之抗辯,既經再審被告行使責問權,且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三、四款規定,不應准許,經核均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規定,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七一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與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