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甲○○ 3樓 被 上 訴人 乙○○ 3樓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兩造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3月27日結婚,育有二名 子女彭筱琪、彭楷鈞,均已成年。兩造自81年起嚴重失合,時生口角。被上訴人常以「孬種」、「你算老幾」、「敗家子」等語辱罵伊,並動手毆打伊多次,致伊受有多處傷害,被上訴人並曾三次舉刀面對伊,並恐嚇要開瓦斯炸燬房子。兩造已逾10年完全沒有性生活。近15年來伊未見被上訴人做家事,只會玩股票、打麻將、串門子、看電視等,致家中雜亂骯髒不堪。伊於73年罹患憂鬱症,被上訴人執意前往美西旅遊10餘天,94年8月起至今伊憂鬱症復發,被上訴人依然 常與伊爭吵,甚至踹地板干擾伊睡眠。兩造曾於91年間有離婚意願,惟因伊無法支付被上訴人要求之費用而作罷。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添新通姦2年,常到男方家中住宿,一次6、7天,南北往返一、二十次。再被上訴人常偷竊伊之財物 ,甚至私自影印伊之日記供他人閱覽。被上訴人對於親戚前來家中造訪亦刻意迴避、不加聞問。若有伊之掛號信,被上訴人便要求伊支付100元上下樓費用始願代領,伊只好去警 局簽領。某日伊穿戴整齊要出門赴宴,被上訴人竟謂「你要去嫖妓了喔! 」,讓伊感到錯愕、氣憤。伊原為子女委屈求全,如今子女皆已獨立,撫育子女責任也告一段落,兩造感情不睦,且恩斷義絕,伊再也無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且絕無復合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 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1個月,上訴人即不願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75年間伊失業在家,上訴人仍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伊只好到處打零工,因不敷負擔而積欠卡債。家中髒亂,係因房子水管塞住,上訴人不願意修繕所導致,上訴人即蓄意選擇該段時間拍照。伊有負擔家務,係因上訴人不把伊當家人看待,亦不願意給伊金錢,伊無法招呼上訴人家人,亦沒錢做飯給公公吃,伊只能做資源回收。又因女兒所畜養之犬去世,伊悲傷至極,始往巴里島旅遊散心。上訴人對伊之詢問從不回答,上訴人生病亦從不告訴伊。上訴人之房間均上鎖,伊如何偷竊家中東西。又上訴人自80年間起即有嫖妓之習慣,因而將性病傳染給伊,雙方自此感情不睦。伊並無外遇或通姦行為,南下是住在友人石桂香家裡。上訴人自85年起開始對伊施以肢體暴力行為,上訴人曾打伊一巴掌,又打落伊三顆門牙,伊才有咬原告、舉刀之自我防衛行為,伊不會開瓦斯炸房子,亦不做損人不利己的事情。伊對家庭亦有付出,也愛家人,願隱忍求全,不願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6年3月27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彭筱琪 、彭楷鈞,均已成年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自81年起嚴重失合,被上訴人常以「孬種」、「你算老幾」、「敗家子」等語辱罵上訴人,並動手毆打上訴人多次,致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兩造發生爭執時,被上訴人曾三次舉刀面對上訴人,並恐嚇要開瓦斯炸燬房子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自85年起開始對其施以肢體暴力行為,上訴人曾打其一巴掌,又打落其三顆門牙,其才有咬上訴人、舉刀之自我防衛行為,被上訴人不會開瓦斯炸房子,亦不做損人不利己的事情云云。是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以上述言語挑釁上訴人之舉,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子彭楷鈞於原審到庭證稱:兩造會吵架、打架,大約十年前還滿常吵的,現在比較少了,十年前兩造吵架時媽媽拿過菜刀,但也沒怎麼樣,有無開瓦斯我沒有印象,我媽會故意激怒我爸,我爸就會動手,陸續都有這樣的事,都是我媽先起頭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08頁)證 人即被上訴人之妹丙○○到庭證稱:兩造從他們的兒子讀幼稚園時期感情就不和睦,我於十幾年前才從溫州街搬到兩造住處之樓下,‧‧‧‧兩造常常半夜間一句不合就吵起來,被上訴人會先用言語挑釁上訴人,被上訴人打不過上訴人,甚至打電話叫警察來,警察也有到場,但因為打電話叫警察的次數已經很多次了,所以甚至警察都拜託他們不要再打電話了。‧‧‧‧有一次是被上訴人拿刀在上訴人面前揮動,後來反倒是被上訴人打電話報警告上訴人。」等語明確。是兩造感情早已不睦,爭執經常係先由被上訴人以言語挑釁而來,被上訴人並有舉刀、報警等行為,就此部分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而兩造婚姻之破綻實源於兩造均不知相互忍讓。兩造既不能和諧相處,復有暴力相向之行為,動輒報警提告,已難能期冀兩造維持婚姻生活。 (二)按婚姻關係乃人倫之基礎,既神聖又莊嚴,夫妻本應同心照料家庭,不應以家事勞動之輕重論斷家庭生活費之多寡,因家庭生活以金錢交易論斷,顯係對於婚姻神聖本質之侮蔑,而不能不認為係破壞家庭共同生活之情事。又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1003條之1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近15年來未見被上訴人做家事,只會玩股票、打麻將、串門子、看電視等,致家中雜亂骯髒不堪。若有上訴人之掛號信,被上訴人便要求上訴人支付 100元上下樓費用始願代領,伊只好去警局簽領。兩造曾 於91年間有離婚意願,惟因伊無法支付被上訴人要求之費用而作罷。上訴人曾給過被上訴人錢,被上訴人還是不太願意做家事,且被上訴人自己有錢做股票等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婚後1個月,上訴人即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75年間被上訴人失業在家,上訴人仍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只好到處打零工,做資源回收,因不敷負擔而積欠卡債。家中髒亂,是房子水管塞住,上訴人不願意修繕,水四處溢流,上訴人即蓄意選擇該段時間拍照。被上訴人有負擔家務,實係上訴人不把被上訴人當家人看待,亦不願意給被上訴人金錢,伊無法招呼上訴人家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出國十餘次,除非洲外其餘各國能去的均已前往,出國費用係其以前上班及做股票所賺,為證人彭楷鈞、丙○○所證述屬實,顯見被上訴人並非毫無資力,則被上訴人是否須待上訴人給付生活費始得以維持家庭生活,已非無疑。上訴人不願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固然不對,然被上訴人斤斤計較於上訴人不給其生活費即不願做家事,卻不否認上訴人所主張須付10 0元始願代上訴人領取掛號信。兩造共同放高利貸,於被人倒債後,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起訴請求還款等情(見原審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122頁。),足認被上訴人係以金錢衡量其於 兩造婚姻中應負之家庭生活義務多寡。再者,兩造感情不睦已十多年以上,被上訴人亦曾於六、七年前訴請離婚,於本件訴訟中亦表明只需上訴人給付贍養費五百萬元或幫其租房子並每月給付生活費一萬二千元,其願離婚乙節(見本院卷第50頁),證人彭楷鈞亦證稱:兩造要離婚已經講很久了,但因為我媽(即被上訴人)想要贍養費,我爸(即上訴人)不肯給,所以沒有離成,我媽應該只要能生活,就不會反對離婚云云。是被上訴人只待上訴人付出如其所願之贍養費,其亦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 (三)復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為維持共同生活,家人均需齊心整理環境,維持起碼之整潔。查被上訴人既不願做家事,應僅限於對上訴人生活細節之照顧,然觀之兩造所提出卷附之多幀照片,被上訴人就其所得使用之區域,一逕髒亂不堪,廚房、浴室與身體髮膚親密接觸之處所,髒水、垃圾橫流,並非得完全歸諸上訴人不修理廚房阻塞之水管,證人丙○○亦證述:上訴人跟我說被上訴人不做家事,我有去他們家看,他們家裡確實沒有整理等語,是被上訴人不愛整潔、不重整理乃生活習慣使然,以該生活態度,任何人與之共同生活勢需付出極大之容忍,以兩造感情不睦之狀況下,自難獲得上訴人之諒解。是被上訴人辯稱:家中髒亂,是房子水管塞住,上訴人不願意修繕,水四處溢流,上訴人即蓄意選擇該段時間拍照云云,委無足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於73年罹患憂鬱症,被上訴人執意前往美西旅遊10餘天,94年8月起至今其憂鬱症復發,被上訴人 依然常與上訴人爭吵,甚至踹地板干擾其睡眠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詢問從不回答,上訴人生病亦從不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妹妹的狗死掉,其悲傷至極,才去巴里島旅遊散心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出國成癖,已出國十餘次,不論上訴人是否罹病或兩造之子是否聯考,其一旦決定出國絕不更改(於其子聯考期間,其亦至法國自助旅遊一月餘),而上訴人於七十三年罹患憂鬱症,被上訴人並非不知,僅辯稱:該次回國後,上訴人攜子至松山機場接機(見本院卷第103頁)。去年所畜養 之犬死亡,悲傷至極,才去山東半島散心(見本院卷第122頁)云云,顯見被上訴人較重視自己之心情放鬆,並不 理上訴人是否生病。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添新通姦2年,常到男 方家中住宿,一次6、7天,南北往返一、二十次云云。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證人丙○○證稱:這是被上訴人自己到處亂講,我是聽一位郵局櫃台小姐賈太太講說她聽被上訴人講過,那個男的是「阿香」先生的堂哥或是堂弟,賈太太也看過被上訴人帶那個男的上來台北,在新店菜市場看過二次,我大嫂也知道這件事,且是被上訴人跟我大嫂講的,被上訴人自己也有到屏東佳冬去找那個男的,還住在那個男的他家,剛開始被上訴人還在家裡打電話給那個男的,後來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在查通聯紀錄,就到外面打公用電話,這些都是賈太太與我大嫂、三嫂等人講給我聽的等語翔實。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通姦之事雖未能舉證,然非空穴來風,上訴人之主張非不可採。如被上訴人認其遭受冤屈,亦係其自身到處述說,咎由自取,然此事實亦可動搖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 (五)末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姻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達於目前之狀況,係因兩造均未能傾盡全力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應認兩造就婚姻之破綻至少有責程度相同。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袁靜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