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離婚之訴,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同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此為對於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當事人就此項訴訟為訴之追加,自無須經他造之同意。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應屬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說明,無須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曾於12年前與公司客戶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電子公司)的駐廠莫姓警衛熟識進而發生姦情,被上訴人對此段感情出軌事一直隱而不宣,但自其學佛以來,深受良心遣責不安,遂於民國95年08中旬,向上訴人全盤托出,上訴人聽聞後有如晴天霹靂,久久無法自己,內心煎熬無法言諭。被上訴人因見上訴人受創之深,故自擬「懺悔文」向佛菩薩懺悔。然上訴人每憶起12年前,被上訴人曾經離家出走並興起離異之種種行為,雖有所懷疑,但仍基於信任而未做他想,如今方知前因後果,人性尊嚴被其賤踏之深。又被上訴人對外遇之事僅是口稱悔悟但內心實不知悔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此事爭吵期間,被上訴人惱羞成怒對上訴人拳腳相向多達八次之多,且每與上訴人爭吵後即四處打電話求援,百般挑撥父子親情,被上訴人現已自行離家2 個多月,未告知去處,現形同分居,各自生活,兩造感情確已破裂且爭吵不休,無法互相扶持照顧,亦無互相疼惜關愛之情,甚至處於敵對怨恨狀態,夫妻共同生活目的顯無法達成亦無可期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於12年與陌生男子發生肌膚之親,之所以寫下懺悔文,係遭上訴人不斷的逼迫及折磨情形下書立的。上訴人婚後不但對被上訴人施暴,更外遇不斷。被上訴人為家庭和諧一直隱忍。詎料被上訴人為給交往20年之外遇女子曾美華名份,近來以被上訴人於12年前遭告上訴人毆打成傷,被上訴人母親因不忍被上訴人受折磨而於當時提議兩造離婚一事,誣指被上訴人當年一定有外遇,並逼迫被上訴人承認,要求被上訴人依其意寫下懺悔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執意不肯寫立懺悔文,即改稱妳寫了就相信妳沒做,不跟妳離婚。被上訴人遂在上訴人不斷地逼迫折磨,軟硬兼施狀況下,不得不憑空想像捏造寫下與實情不符之懺悔文以應付上訴人。未料上訴人竟執該懺悔文向法院訴請離婚,實令被上訴人痛心難過。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後,更變本加厲對被上訴人精神折磨,民國95年10 月2日對被上訴人灑冥紙,將被上訴人賴以為精神支柱之經書丟棄,並趁被上訴人午睡時偷剪被上訴人頭髮。另將被上訴人被逼所寫之懺悔文擅自寫下被上訴人之手機號碼加以影印後,任意散佈夾放路邊汽車的擋風玻璃上,惡意中傷誹謗被上訴人;93年10月11日又破壞被上訴人房門鎖,當日上午並當著子女面前撕破被上訴人洋裝,企圖再度施暴,逼得被上訴人不得不報警處理。因上訴人為逼迫被上訴人離婚,幾乎到不擇手段地步,為了人身安全,被上訴人不得不暫住於次子住所,但仍會每日前往全家一起經營工作之印刷廠上班,為上訴人及子女準備三餐,並於下班後打理家務後再前往次子住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等。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指上訴人與訴外人曾美華女士犯有通姦之事,經台灣宜蘭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 年偵字第3810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與曾美華之間僅係朋友關係,之所以會同住一房,單純係為了省錢,絕無肌膚之親。上訴人並無表示有與曾美華發生通姦,該錄音譯文不為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所採納,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與他人通姦,致使上訴人感受精神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此應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裁判離婚事由甚明。 ㈡被上訴人與金寶電子公司莫姓警衛發生姦情,此有被上訴人所親筆撰寫之懺悔文為據。若被上訴人並無與他人發生姦情,怎可能憑空,上訴人絕無對被上訴人施暴,被上訴人辯稱因家庭暴力才避居於次子之住所云云,更屬謊言,被上訴人所述之種種有關婚姻並未破裂之描述,均屬謊言,絕不實在,兩造婚姻確已生破裂之情事,該婚姻再也無法維持下去,故本件應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 ㈢自被上訴人離家出走後,兩造至今仍未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亦拒絕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兩造婚姻破綻原因,起因於被上訴人於十二年前與外人發生姦情及被上訴人無故離家出走,故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較重之責任。 五、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曾美華確實是上訴人外遇之對象,二人並有通姦事實,為了給「曾美華」一個名份,上訴人還逼迫被上訴人離婚,此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九,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其內容,兩造於95年9 月25日夜談話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被上訴人並未誣指上訴人。 ㈡95年9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上訴人偕同外遇對象「曾美華」一起 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路○段182號雀兒喜溫泉旅館 308號房投宿,翌日零時40 分許,被上訴人會同警方前往上開地點,當場發現上訴人及「曾美華」二人共處一室。 ㈢憑空編寫懺悔文,並無懺悔文所述12年前與人發生肌膚之親之事實,且已逾民法第1053條規定之二年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離婚,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是因遭上訴人家庭暴力,為了人身安全,才不得不於晚上暫時避居在次子楊璿天母住所,此有次子楊璿出具之證明書可稽。上訴人仍上訴請求離婚,究其原因,應是要給「曾美華」一個交待,表示其對於要給「曾美華」名份。是兩造婚姻並未破裂,亦未臻於難以維持之情形。縱有,亦應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原審法院95 年度暫家護字第4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固可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本件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之離婚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 ⒈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8 月中旬,經被上訴人告知始知悉被上訴人曾於12年前與其他男子發生肌膚之親,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2日書立懺悔文承認感情出軌一事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出軌情事,並稱懺悔文係在上訴人逼迫下,為求家庭和諧,根據其想像所寫出,其內容純屬虛構並無其事等語。 ⒉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有離婚請求權之一方,於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被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本件依懺悔文所載,惟不論其事實之真偽,其期間亦係十二年前之事實,早已逾二年之除斥期間。何況懺悔文所謂「與陌生男子發生肌膚之親」,亦與通姦有間,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書證如何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與人通姦,及其通姦之時間、地點,是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人通姦為由,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不應准許。 ㈡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三款事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上訴人與訴外人曾美華女士犯有通姦之事,經台灣宜蘭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偵字第3810 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與曾美華之間僅係朋友關係,之所以會同住一房,單純係為了省錢,絕無肌膚之親。上訴人並無與曾美華發生通姦,該錄音譯文不為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所採納,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與他人通姦,致使上訴人感受精神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此應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裁判離婚事由云云。 ⒉被上訴人則以曾美華確實是上訴人外遇之對象,民國95年9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上訴人偕同曾美華一起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路○段182號雀兒喜溫泉旅館308號房間投宿,翌日零時40分許,經被上訴人會同警方前往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上訴人及曾美華二人共處一室,並非誣指上訴人,上訴人亦自稱要給曾美華一個名份,所以堅持要與被上訴人離婚,有錄音為證等語。 ⒊按誣稱其配偶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不得謂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參照)。惟按夫妻之一方,若誣稱他方與人通姦或犯其他罪名,使之感受精神上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固難謂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惟上訴人與訴外人曾美華過從甚密,並於民國95 年9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偕同曾美華一起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路○ 段182號雀兒喜溫泉旅館308號房間投宿,於翌日零時40分許,經被上訴人會同警方前往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上訴人及曾美華二人共處一室,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1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5331號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9-70及86-87頁),則尚難認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與人通姦。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曾美華同居一室,係為節省住宿費用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無可採信。是上訴人據此事由,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難謂有據。 ㈢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事由: 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懺悔文所述十二年前與其他男子發生肌膚之親,伊身心大受打擊無法與被上訴人繼續共營婚姻生活為離婚為由,兩造婚姻確已生破裂之情事,該婚姻再也無法維持下去,且被上訴人離家出走後,兩造至今仍未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亦拒絕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兩造婚姻破綻原因,起因於被上訴人於十二年前與外人發生姦情及被上訴人無故離家出走,故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較重之責任云云。 ⒊被上訴人則以懺悔文係憑空編寫,並無懺悔文所述12年前與人發生肌膚之親之事實,且已逾民法第1053條規定之二年除斥期間,且被上訴人是因遭上訴人家庭暴力,為了人身安全,才不得不於晚上暫時避居在次子楊璿天母住所,此有次子楊璿出具之證明書可稽。上訴人仍上訴請求離婚,究其原因,應是要給「曾美華」一個交待,表示其對於要給「曾美華」名份。是兩造婚姻並未破裂,縱有,亦應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等語。 ⒋查上訴人於95年08月31日晚間,對被上訴人施暴成傷,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具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核發95年度暫家護字第456號暫時保護令可稽(見原審卷第36-38頁);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並書具「悔過書」,表示「對被害人(指被上訴人)保證,今後絕不再...發生打架事情」,有該「悔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嗣上訴人又於95年09月22日與訴外人曾美華女子共同投宿宜蘭礁溪溫泉旅館,經被上訴人會同警方查獲二人共處一室,上訴人與訴外人曾美華並有多年交往,亦有上訴人所不爭之錄音帶可稽,雖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實與曾美華共處一室,為被上訴人會同警方查獲,有如前述,而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上訴人竟於深夜在以溫泉著名之宜蘭礁溪,偕同其他女人同居一室,自屬侵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破綻之重大原因。且被上訴人係在兩造所經營之公司上班,下班後住於兩造之子台北家中,為上訴人所明知,竟一再指稱被上訴人離家出走,與事實亦有不符,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重大離婚事由,而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一廂情願堅持離婚,致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家庭之願景,難以實現。是則,上訴人據此事由,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基於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三款事由,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