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柳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上 訴 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所命上訴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於超過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壹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該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廢棄部分,上訴人柳久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柳久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柳久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柳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柳久公司)起訴主張:因與對造上訴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集成公司)合併而消滅之訴外人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群公司),前將其向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塑石化公司)所承攬煉油廠南北包區儀電統包工程中之「南北包儀錶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伊分包承攬。雙方約定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100萬元。伊已完工並交業主(台塑石化公司)運轉,詎台群公司除支付3,507萬0,177元外,迄仍有622萬6,314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又伊亦完成施作原不屬系爭工程範圍之「K-9101、K9102、K9103接地工程」(下稱系爭接地工程),台群公司除給付工程款44萬7,216元中之35萬7,408元外,其餘8萬9,808元,亦未為支付。另由伊追加施作之陰極防蝕、OSBL北包電器工程開挖土方(R71、R86、R77、R88區)、OSBL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R78、R81、R82、R84、R85區)、OSB L南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R81、R84、R85、R86區)等工程,台群公司應依兩造之約定,按其向業主(台塑石化公司)辦理追加款項與所獲追加款之比例(45.93%),給付伊906萬2,362元之追加工程款,詎台群公司仍拒絕給付。乃漢唐集成公司既與台群公司合併而為存續公司,就台群公司對伊所負之上開債務,應負給付之責。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04萬6,502元(按上開工程合計僅為1,537萬8,484元),及其中583萬3,333元,自訴狀送達翌日(93年5月22日)起,其餘1,121萬3,169元,自補充理由㈡狀送達翌日(94年6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漢唐集成公司給付柳久公司744萬8,360元之本息,柳久公司除就所受200萬元本息之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 訴外,其餘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漢唐集成公司就原審所命139萬4,854元之本息 (該本金加利息18萬8,192元,共 計158萬3,046元),未聲明不服(並已清償),亦告確定〕。 二、上訴人漢唐集成公司則以:柳久公司就未辦估驗部分(152萬5,639元),既未施作,其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不應准許。又柳久公司向台群公司所承包者,屬接地工程部分,依所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既包括系爭「K9101、K9102、K9103」接地工程在內, 柳久公司另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8萬9,808元),亦不應准許。再台群公司向業主請求之八大項追加工程款中,關於第三大項「南北包儀電工程開挖土方量」部分,僅其中「OSBL南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 (R81、R84、R85、R86區)」,屬柳久公司所施作,其餘已另發包予他人施作,與柳久公司無關。而第五項之「OSBL南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R81、R84、R85、R86區)」工程,屬系爭合約620組鋅地電池工程範圍內,非工程之追 加。柳久公司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縱認柳久公司得為請求,亦應依台群公司向業主辦理追加款項與所獲追加款之比例(29.32%)計算追加工程款。再追加「陰極防蝕」之107組鋅地電池報價714萬1,495元部分,依29.32%之比例計算後,台群公司僅應支付209萬3,886元,扣除已支付之175萬5,600元後,僅須再付33萬8,286元。另柳久公司既未 施作原屬系爭合約範圍之「高矽鐵電極」(109萬5,855元) 、「整流站」(19萬6,000元)、「百米深井」(66萬3,58 0元),及另12%之間接費用(15萬5,023元),仍不得請給付各該工程款。此外,至於業主既已否決「R81EG010、R85EG010、R82EG010」之工程追加,柳久公司應將台群公司已給付之該工程款36萬2,539元扣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漢唐集成公司給付柳久公司744萬8,360元,及其中417萬2,965元自93年5月22日起,其餘327萬5,395元自94年6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駁回柳久公司其餘之請求。柳久公司就所受不利之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200萬元及自94年6月24日起算利息之請求部分廢棄。㈡漢唐集成公司應再給付該200萬元之本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駁回漢唐集成公司之上訴。漢唐集成公司就原審所為不利之判決,亦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所命漢唐集成公司之給付,於超過139萬4,854元本息(即已確定並清償之158萬3,046元)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柳久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柳久公司之上訴;如仍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前與漢唐集成公司合併而消滅(漢唐集成公司為存續公司)之台群公司於87年10月23日向業主台塑石化公司承攬該公司承攬煉油廠南北包儀電統包工程後,將其中之系爭工程,以總價4,100萬元(不含營業稅)分包柳久公司承攬。㈡工程期間共估驗計價15次,金額為3,947萬4,361元,扣除10%保留款,台群公司已給付3,552萬6,931元。㈢就系爭合約另附之系爭接地工程費用明細表(金額為44萬7,216元)之工程,台群公司已給付35萬7,408元之工程款,尚有8萬9808元未支付。 ㈣台群公司就91年3月11日所製作之「工程估驗保留款計價單」 (原審卷第2宗58頁,下稱系爭保留款計價單),與柳久公司有:「一、本工程甲(台群公司)乙(柳久公司)雙方協議未能施作部分,乙方同意扣款並列於本期保留款計價單中扣除。二、另乙方所做超量部分,甲方需比照向業主追加按比例給付乙方追加工程款(如附件)。三、甲方需同意第二條款後,乙方始承認第一條款扣款協議有效。」之合意。該計價單並列應扣除之費用計:「未施作高矽鐵電極」109萬5,855元; 「未施作整流站」19萬6,000元;借用外勞90年3月份7萬2,676元、4月份5萬4,203元,及12%間接費用15萬5023元。㈤台群公司列舉八大項超量施作及追加項目,向業主請求1億2,278萬0,902元, 其中第一大項之陰極防蝕工程,係柳久公司所施作。柳久公司就此向台群公司提報追加之金額為714萬1,495元,台群公司已給付其中175萬5,600元。㈥另柳久公司所施作之「R81EG010、R85EG010、R82EG010」追加工程部分,漢唐集成公司已給付柳久公司36萬2,539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關於柳久公司得否請求未辦估驗工程款(152萬5,639元)部分: 柳久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經業主驗收運轉,台群公司尚有未辦工程估驗款152萬5,639元,未為支付等情。為漢唐集成公司所否認,辯以柳久公司未舉證證明有該所指之未辦估驗工程款足資請求等語。經查,系爭工程總價為4,100萬元,於工程期間共進行15次估驗,估驗款為3,947萬4,361元,以工程總價與該估驗款相較,固仍有152萬5,639元之差額(即未辦估驗部分)。惟本件縱如柳久公司所稱係採總價承攬,然系爭合約第9條 (付款方式)第1項既另約明,柳久公司如欲請求該合約原定之工程款,尚須於工程開工後之每月五日以前,以書面申請台群公司就該期完成之工程進度估驗計價(原審卷第1宗38頁)。乃柳久公司並未舉證明已依約就上開差額(工程款)部分,以書面向台群公司申請估驗計價。參以系爭保留款計價單確亦載明柳久公司尚有「作高矽鐵電極」、「作整流站」等工項未為施作,而經列為應扣除之項目,足見無從申請估驗計價等情。柳久公司徒以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即令未為施作,仍得請求給付此項未辦估驗工程款云云,並不可採。 ㈡關於系爭合約所附系爭接地工程(「K-9101、K9102、K9103(44萬7,216元)」,是否為該合約原定之工作範圍? 經查,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雖將系爭接地工程載入工程範圍 (原審卷第1宗35頁),惟該合約第5條第3款既另特別約定:「系爭工程依工程總價決標計算之,並詳如附件之合約單價明細表」(同上卷宗36頁)。茲觀諸系爭合約所附單價明細表,於未見包括系爭接地工程之情形下,加總各該工程單價,總數即達4,100萬元(原審卷第2宗74至78頁) ,可見依該合約書決標計算之單價,並未納入該接地工程之單價。又觀諸另立一紙之系爭接地工程單價明細表(同上卷宗79頁),其列表方式與系爭合約原附單價明細表相同,亦見該接地工程之單價明細表,非於系爭合約決標時所計入。再參以漢唐集成公司既不否認於柳久公司完成系爭接地工程之施作後,台群公司已給付其中35萬7,408元工程款之情, 柳久公司主張該接地工程屬原定工作以外之追加,自可採信。漢唐集成公司辯以:雙方議定總價後,始發現報價遺漏系爭避雷及接地工程項目,方以該工項之原報價單附於合約,該工項非屬追加。台群公司所以支付該部分工程款,係因接任之承辦人員(王繼宏)不明簽約過程所致云云,並無可取。至於證人唐志誠所陳,系爭接地工程屬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等情,核與上開事實有所不符,且其又為台群公司之僱用員工,證詞亦不免偏頗而難以遽信,自不足為有利於漢唐集成公司之認定。是以柳久公司請求該追加工程之其餘工程款(8萬9,808元),自應准許。 ㈢台群公司向業主辦理追加之第五大項「南北包儀電工程開挖土方量」工程中,第三項「OSBL北包電器工程開挖土方(R71 、R86、R77、R88區)」,及第四項「OSBL南包電氣工程 開挖土方(R78、R81、R82、R84、R85區)」,是否為柳久公司所施作? 經查: ⑴關於儀電工程係在同一區域施工,各自承包部分各自施工。而OSBL南北儀器工程開挖土方追加工程估價單(原審卷第2 宗28頁,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中,第三項即OSBL北包電器工程開挖土方(R71、R86、R77、R88區),第四項即OSBL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R78、R81、R82、R84、R85區),均由柳久公司單獨施工等情,已據業主(台塑石化公司)之現場監工柳順滕所證實(同上卷宗144頁、145頁)。漢唐集成公司雖辯稱柳順滕係北包儀器部分之監工,南包及電氣工程皆非其所監管,所為證詞顯係誤會,不可採信等語,並舉煉油廠南北包統包Kick-Off Meeting討論事項紀綠為證(原審卷第2宗186頁)。惟柳順滕既又證稱:‧‧這個案子台塑石化公司與台群公司在仲裁之前開了七次協商會議,伊都有參與等語 (同上卷宗144頁)。足見其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追加及協調諸事,知之甚稔。故即令柳順滕係專責北包儀器部分監工,仍難謂其就上開土方追加工程之施作廠商,毫無所悉。況漢唐集成公司就柳順滕所陳,關於儀(器)電(氣)工程,均在同一區域施工。及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所載,第一項 (OSBL北包儀器工程開挖土方)及第二項(OSBL南包儀器工程開挖土方)工程,均非柳久公司所施作。但第五項即OSBL南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R81、R84、R85、R86區)」工程,則係柳久公司所施作等情,又未予爭執。其指稱柳順滕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為無可取。 ⑵而李鬧樹(台塑石化公司之系爭工程監工)雖證稱:還有其他公司開挖,但南包電氣就只有2家等語 (原審卷第2宗136頁)。然其亦證稱:柳久公司是做接地及陰極防水的部分,數量很大。(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五大項裡,純粹儀器的部分非柳久施作,惟有涉及電氣部分,即可能與柳久有關等語(同上卷宗136頁)。亦見依李鬧樹之證詞,尚無從認定該追加工程估價單所載第三、四項之追加土方開挖工程,確非為柳久公司所施作。 ⑶漢唐集成公司另辯稱各該追加工程,實由台群公司發包予外人雄菱星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菱公司),再由該公司將其中電力部分交予訴外人柏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易公司)施作等語,並提出所簽訂之各工程合約為據(原審第2宗181至184頁)。惟觀諸雄菱公司與柏易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其工程範圍為:「一、油槽區(含控制室)之動力照明設備(含燈具製作安裝)及測試、配合運轉工作。二、油槽區授電範圍內各動力照明設備之配線施工及配合運轉工作。三、油槽區各弱電部分施工測試及配合運轉工作。」,核與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既有不同。再參以本項土方開挖工程,既屬台群公司向業主台塑石化公司承攬,而將其中系爭工程交柳久公司施作後,另列項向台塑石化公司申辦追加。且漢唐集成公司又不爭執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所列第五項,即OSBL南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R81、R84、R85、R86區)工程,確為柳久公司施作等情。漢唐集成公司執上開工程合約,辯稱本項之追加工程非柳久公司所施作,自無可取。⑷至於漢唐集成公司所辯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第五項OSBL南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R81、R84、R85、R86區)工程,本包含於系爭工程總價之內,伊並予以計價,非屬工程之追加等情,縱經唐志誠證稱如超過數量,應由柳久公司自行承擔,不能找漢唐集成公司負責等語。但查,唐志誠為台群公司之僱用員工,證詞不能遽信,已如前述。而該項工程確係柳久公司所施作,除為柳順滕證實,如上所述外,台塑石化公司本件工程主管王定國已明確證稱,該第五項(工作)確定為柳久公司所施作(原審卷第2宗122頁)。乃漢唐集成公司又執該追加工程估價單,向業主申辦工程追加,卻仍辯稱不應計入柳久公司之工程追加,自無可取。 ㈣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所列第三、四、五項之追加工程,漢唐集成公司究應按(台群公司)向台塑石化公司辦理追加所獲工程款之29.32%或45.93%之比例,給付柳久公司工程款? 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保留款計價單所為:..二、另乙(柳久公司)方所做超量部分,甲方(台群公司)需比照向業主追加按比例給付乙方追加工程款..等註記。足見柳久公司與台群公司合意,台群公司應按其向業主辦理追加而得款之比例,給付柳久公司所施作之追加工程款。而台群公司雖列舉八大項超量施作及追加項目合計(1億2,278萬0,902元,見原審卷2宗14頁)向台塑石化公司申辦工程追加,惟嗣雙方僅以3,600萬元達成仲裁和解(見同上卷宗11至13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仲聲愛字第75號仲裁和解書)。準此,柳久公司得請求之上述比例,應為29.32%(計算式:36,000,000÷122,780,902=29.32%,小數點後2位以後4捨5入)。 ⑵柳久公司雖稱台群公司所列第八大項之「南北包儀電工期展延及趕工人力追加」(4,439萬8,000元)部分,台群公司既於與台塑石化公司之七次協商中,同意不為請求,自應以扣除後,始核算比例(以此核算,其比例為45.93%)等語。然參諸柳順滕結稱:當初台群公司片面提出1億2千多萬元之追加數量及金額,故有陸續七次之協商。於第七次之協商中,就所追加超出原契約10%部分,伊公司 (台塑石化公司)同意以2,900萬元計算,但台群公司認為4,500萬元。伊公司除就單價、數量均有意見外,亦不認有所列之第八項之費用。嗣雙方各自退讓,以2,900萬元加上該第七次協商起至仲裁 時間之利息,總共以3,600萬元成立仲裁和解等情 (同上卷 宗144、145頁)。可見台群公司所以同意就該第八大項不為請求,實係台塑石化公司認不應列計該項費用,及雙方為達成仲裁和解之讓步結果。佐以台群公司所列八項超量施作及追加項目,均有所委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價額(見原審卷第2宗171至177頁之鑑價報告,非徒托空言等情。柳 久公司所稱計算系爭比例,應扣除該第八大項(即工程展延及趕工人力)之金額云云,並不可取。其另稱台群公司明知不可請求,猶予大量灌水,以圖降低應給付之比例,亦無足取。 ⑶柳久公司雖又主張應按該第八大項所列追加金額 (4,439萬8,000 元),依伊追加施作金額「陰極防蝕工程」(1,001萬9,695元)加上「南北包儀電工程開挖土方量」(1,374萬5,268元),等於2,376萬4,963元。而第八大項展延及趕工人 力以外全部追加金額為1億2,455萬6,082元,經減去4,439萬8,000元後,為8,015萬8,082元。並據此以計算出伊施作工 程,約占其餘七大項追加工程之29.65%。以此計算第八大 項工程展延及趕工人力中,屬伊施工所占之比例金額為1,316萬4,007元。再將此金額與第一大項(「陰極防蝕工程」) ,及第三大項「南北包儀電工程開挖土方量」中,屬伊施作之金額一併計入,方符公平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19頁背面)。但查,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係台群公司所片面製作,而該公司職員唐志誠既證稱:第八大項南北包儀電工程展延及趕工人力追加項目,並非因第一大項至第七大項追加工程所發生,不包含柳久公司所施作之部分等語(同上卷第2宗123、124頁)。而柳久公司又未就係屬其追加施作項目所生展延及趕工人力費用之有利於已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柳久公司此部分所稱,仍無可取。 ⑷柳久公司所施作追加工程部分,包括「陰極防蝕工程」、「OSBL北包電器工程開挖土方工程 (R71、R86、R77、R88區) 」(95萬3,520元)、「OSBL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工程( R78、R81、R82、R84、R85區)」(252萬2,040元)、「OSB L南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工程(R81、R84、R85、R86區) 」(623萬5,560元)等,共計四部分。其中「陰極防蝕工程」,柳久公司向台群公司所報追加金額之714萬1,495元(台群公司已給付其中175萬5,600元,為柳久公司所不爭執)。則柳久公司所施作上開追加工程款共1,685萬2,615元(計算式:7,141,495+953,520+2,522,040+6,235,560=16,852,615)。經依上述29.32%之比例核算,再扣除台群公司已為 之給付(175萬5,600元)後,柳久公司計得請求漢唐集成公司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318萬5,587元(計算式:16,852,615×29.32%-1,755,600=3,185,587)。 ㈤柳久公司未施作之「高矽鐵電極」(109萬5,855元)、「整流站」(19萬6,000元)、「百米深井」66萬3,580元,及「12%之間接費用」(15萬5,023元),暨「3、4月份外勞代墊款」(共12萬6,879元),得否請求(或應扣除)? 經查:各該項目 (除未施作「百米深井」66萬3,580元外),,於系爭保留款計價單,均列為扣減項目,且該計價單並註記:「一、本工程甲(台群公司)乙(柳久公司)雙方協議未能施作部分,乙方同意扣款並列於本期保留款計價單中扣除。二、另乙方所做超量部分,甲方需比照向業主追加按比例給付乙方追加工程款(如附件)。三、甲方需同意第二條款後,乙方始承認第一條款扣款協議有效。」等語,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倘台群公司同意就柳久公司所施作追加工程,比照台群公司向業主辦理追加而得款之比例,給付柳久公司追加工程款,柳久公司即同意上開扣減項目於該(第15)期估驗款中扣除。茲兩造既僅就究應依29.32%抑45.93%之比例給付追加工程,有所爭執,非台群公司不同意給付按比例給付追加工程款。是以漢唐集成公司辯稱上開項目之金額(除「百米深井」外,共157萬3,757元)應予扣除,即屬可採。至於「百米深井」(66萬3,580元),雖未列為該系爭保留款計價單之扣除項目,但柳久公司既不爭執該部分工程因遭業主刪除而未施作(本院卷第2宗31頁),其請求漢唐集成公司給付該工程款,即屬不應准許。柳久公司徒以兩造就該項目未合意減價,系爭工程又採總價承攬等詞,指稱不予扣除,為無可取。 ㈥柳久公司施作「R81EG010、R85EG010、R82EG010」部分之追加工程, 漢唐集成公司已給付之36萬2,539元工程款,應否扣還? 經查,審諸台群公司所具提交業主之追加工程估價單(原審卷第2宗80頁),未見包括上開柳久公司所施作之追加工程。及依上開系爭保留款估價單之註記,係就台群公司提交業主,經(業主)同意追加工程款之比例,計付柳久公司追加工程款之意旨以觀,足見此項工程追加,無關乎業主是否同意追加,及漢唐集公司應給付之比例。縱漢唐集成公司所稱業主否決該追加為屬實,柳久公司既已完成該工程施作,台群公司所為該工程款之給付,自無再予扣還之理。漢唐集成公司辯稱全數扣還,或按29.32%之比例予以扣還云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柳久公司請求漢唐集成公司給付之金額,於追加之系爭接地工程尾款8萬9,808元,及追加之「陰極防蝕工程」、「OSBL北包電器工程開挖土方工程(R71、R86、R77、R88區)」、 「OSBL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工程(R78、R81、R82、R84、R85區)」、 「OSBL南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工程(R81、R84、R85、R86區)」部分之追加工程款318萬5,587元,合計327萬5,395元。另加計5%營業稅(16萬3,770元),共計343萬9,1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按柳久公司其他關於未辦估驗工程款(152萬5,639元),及未施作之「高矽鐵電極」 (109萬5,8 55元)、「整流站」(19萬6,000元)、「百米深井」66萬3, 580元、「12 %之間接費用」(15萬5,023元),暨「3、4月份外勞代墊款」(共12萬6,879元)等部分之主張或請求,不應准許〕。扣除已判決確定而由漢唐集成公司給付之139萬4,854元本息 (即158萬3,046 元,見本院卷6頁、33頁),柳久公司尚得請求漢唐集成公司給付1,856,119元之本息。原審就上開金額命漢唐集 成公司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3年5月2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命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漢唐集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除已確定部分外)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漢唐集成公司就上開應給付之工程款項,依約本應加計5%之營業稅,卻拒絕給付。原審因而俱連營業稅,判命該公司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漢唐集成公司以柳久公司未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該營業稅不應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無可取)。又柳久公司超過上開(343萬9,165元本息)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其該假執行之聲請,亦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漢唐集成公司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漢唐集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柳久公司請求漢唐集成公司再給付200萬元之 本息,亦屬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柳久公司之請求,為無不合。柳久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柳久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漢唐集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仁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