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仲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被 上訴人 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逾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玖佰參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2日簽訂 「SUBARU招牌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施作上訴人公司位於桃園市○○路631-639號之招牌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期自94年4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計35個工作天,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 並約定於簽約時,上訴人應先給付60萬元之簽約金,餘款60萬元則應於94年5月12日招牌組立完成時給付,伊已於94年5月12日依約組立完成系爭工程,但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剩餘工程款6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書第6、8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60萬元及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依據系爭合約書,付款條件非以驗收完成為要件,而係以招牌組立完成為條件,被上訴人不否認招牌已組立完成,自應依約付款。又系爭合約係經由兩造本於自由意思而簽訂,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第6條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之 規定云云,顯無足取。 (三)系爭招牌由上訴人使用迄今,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前段, 應視同驗收,被上訴人主張未驗收,於法無據。 (四)否認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上訴人應負舉証之責,依據証人丁○○、己○○、戊○○之証言,已足証系爭工程確已完工,至於上訴人所稱另找人修補之內容,均非屬伊之工程項目,伊自無修補義務。 (五)至於速霸陸公司之補助款150萬應如何撥付與上訴人,係 上訴人與速霸陸公司之關係,與伊無涉,上訴人請求利息損失,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4日為趕工匆忙吊掛,致立招上下蓋 ,T-BAR上下蓋皆未封閉,橫招背板未施作,立招螺絲未 依合約圖說鎖足數量,導致日後遇雨形成內部積水生鏽,相關燈具未接線並使管線外露等,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完成招牌組立。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第8條預先擬定 「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被上訴人)應即通知甲方(上訴人)驗收,甲方應接到通知後三日內協同前往驗收,不得藉故拖延,如甲方超過通知後七日內仍未驗收,或已遷入使用者,視同驗收合格。」,顯然不當減輕被上訴人關於完工之驗收通知義務及舉證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 (三)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及具有瑕疵存在,詳情如下: 1、立招螺絲未依合約圖說鎖足8枚,僅用點銲方式焊接4枚。2、立招、T-BAR上下封蓋未封閉,電線外露、均未接至電源 端;T-BAR底座未處理導致日後積水生鏽。 3、橫招背板未施作,且其內所附燈具中之藍色LED部分未組 裝完成無法啟動燈光。 4、值班台未依合約圖說覆以毛絲面不鏽鋼,桌面不平。經協商同意以強化玻璃取代,竟提出尺寸不符之單片玻璃。 5、已施作之立招、T-BAR、橫招變形,經催告未來修繕,由 伊另僱他人修理。 (四)縱認伊應給付工程款,然於被上訴人依約修補及完成工作前,伊亦得拒絕給付報酬,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 。系爭工作物之瑕疵,經伊於94年7月8日、8月4日催告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並修補瑕疵,均相應不理,嗣伊於95年5 月23日以內湖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另 覓他人估價施工並將所需費用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抵,伊已於95年6月間另行僱工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之工項 及修補瑕疵,計支出費用112,875元得以抵銷。 (五)系爭工程自94年5月17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即伊另行僱工施作完成)計遲延380天,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按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1,200元計算逾期完工罰款,被 上訴人尚應給付罰款456,000元;又伊代墊混凝土費用暨 水管工程費用38,520元。另被上訴人如於94年5月17日如 期完工,連同展示中心裝修,上訴人將受有台灣速霸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霸陸公司)公司150萬元之補助,但 因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至95年9月17日止上訴人已 蒙受該150萬元之5%利息損失15萬元。故本件應扣除之代 墊款、修補費用、逾期罰款、及損害賠償已高達757,395 元得以抵銷,已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94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4月12日簽訂「SUBARU招牌工程承攬合約書」 ,約定工程總價12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簽約金 60萬元,尚餘60萬元未為給付。 (二)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施工期限自94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7日共35個工作天;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為依下列方式或附表為之,(1)簽訂合約時(94年4月10日)甲方(即上訴人)給付簽約金60萬元,(2)招牌組立完成(94 年5月12日)付總工程款50%即60萬元。 (三)系爭工程之招牌即橫招、立招及T-BAR已於94年5月12日完成組立、同年5月14日完成現場吊掛。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請求付款,是否以系 爭工程施作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為前提? 該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無效事由? 系爭工程是否已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經另覓他人代為修繕,支出112,875元,代墊款38,520元、被上訴人逾期違約罰款 456,000元及無法請求補助款之利息損失15萬元,合計 757,395元,得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及修補瑕疵之前,得依民法第264條拒絕報酬之給付,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請求付款,是否以系 爭工程施作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為前提? 該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無效事由? 系爭工程是否已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有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二)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固為民法247條之1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 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件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承攬製作廣告招牌(即直招、橫招及T-BAR)及主牆、值班檯 ,此有契約附件之估價單及設計圖可資佐証(見原審卷第14、15、41-48-1頁), 依速霸陸公司營業部經理己○○在本院所証稱「是為了改善公司品牌形象,希望所有經銷商能有統一門面,因此公司補助經銷商150萬作整修費」 「廠商依據我們提供之樣式、顏色、廣告尺寸、比率、字體去設計廣告招牌,至於如何做出成品、如何組立、施工方法....,因為每個地方的環境不同,他們要依據現況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49頁),可知速霸陸公司係為統一企業之識別形象,推薦其經銷商與被上訴人訂立製作廣告招牌之承攬契約,以便使企業識別形象統一化,然因各經銷商之客觀環境各自不同,被上訴人需依各經銷商不同之客觀環境以決定廣告招牌之組立及施工方法,故有關訂約及細節部分係由各經銷商與被上訴人自行溝通訂立之事實,已據証人己○○証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故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書顯非屬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兩造既係在自由意思之下簽訂系爭合約書,上訴人復未舉証証明就系爭合約書之簽訂,上訴人有何無法磋商變更之情事,且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亦無對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6條具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事,應屬無效,顯不足 採。 2、次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合約乃上訴人就特定之廣告招牌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製作,顯非屬以消費為目的之交易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3、再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廣告招牌工程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應交付,又廣告招牌於組立完成始能吊掛,故承攬廣告招牌於組立完成並吊掛完畢即應屬施工完畢,承攬人依定作人之指示將廣告招牌吊掛於所指定之位置,即符合動產交付之概念,故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於 招牌組立完成時給付工程款,尚難認於法有違。本件系爭廣告招牌已於94年5月14日完成現場吊掛之事實,此為上訴人 所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5、36頁),再依據現場負責施作之証人丁○○証稱「已正常完工」(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証人戊○○証稱「... 關於仲慶說蘿丹沒有做好的部分,是小立招(即直招)沒有亮,我有要求蘿丹去解決,... 蘿丹說是因為線沒有拉出來,後來將線弄好小立招的燈就亮了」「... 總經理給我指示,如果仲慶將錢給蘿丹的話,我們就會給付仲慶補助款,所以我認為總經理的意思是已經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67頁),証人廖廷賢表示速霸陸公司與經銷商間訂有整修完成最後時間為94年6月30 日,逾期則不予補助(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速霸陸補助計劃函文影本(見本院卷第54頁),及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所拍攝之相片可憑(見本院卷第58、60頁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所承攬之工作物已施作完工並已交付屬實。至於上訴人辯稱其給付未依債之本旨云云,但查,所謂給付未依債之本旨係指定作人所交付之工作物不符合契約之內容,或其未依適當時間或適當方法履行契約而言,然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相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物為橫招、立招、T-BAR及工作檯,核與系爭合約書之 估價單及設計圖,並無不符合之情事,而上訴人復未舉証証明被上訴人有何未於適當時間或未依適當方法履行契約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所稱有未加封蓋、積水生鏽及燈不亮等狀況,核其所指應屬承攬工作物之瑕疵問題,尚難據此而認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 4、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工作物尚未經伊驗收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書第8條固明定工程完竣後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驗收,但 並未將驗收明定為付款之條件,則上訴人以未驗收拒絕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況依該條中段規定,如上訴人超過通知後7日仍未驗收,或已遷入使用者,視同驗收合格,查系爭 廣告招牌已於94年5月14日吊掛完畢,依前述已足認被上訴 人已交付承攬工作物,而廣告招牌一旦吊掛完成即產生宣傳、廣告之使用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於94年6月30日所拍 攝之相片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上訴人既於廣告招牌吊掛完成後即加以使用,迄今仍未予以驗收,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驗收合格,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自不足採。 5、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4日為趕工匆忙吊掛, 致立招上下蓋,T-BAR上下蓋皆未封閉,後經催促亦未前來 完成,致遇雨形成內部積水,兩造於同年6月30日協商,被 上訴人同意前來施作未完成部分,伊即付款,兩造事後已協議變更合約內容,故被上訴人已不得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付款條件請求云云。惟此部分遭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據証人即速霸陸公司之己○○在本院所証稱「... 兩造發生糾紛後我與兩造協調過二次,對於他們糾紛的內容我因為沒有看到,我與他們協商是希望工程能夠儘快完成,公司將補助款發給仲慶,仲慶將工程款給蘿丹就可以了,最後兩造還是無法達成協議」「我記得t-bar會積水,可能有一塊板沒有蓋,橫 招的部分燈燒掉,下雨天會滴水,值班台桌面要加裝玻璃,立招的部分有提到電線外漏,這是仲慶說有這方面問題要求蘿丹修繕,有關修繕部分當天雙方有達成共識,... 蘿丹的要求是希望付款,我希望事情解決,所以要求蘿丹能將修繕的部分完成,我私下有個別與兩造講趕快將事情解決不要太堅持,當時沒有提到違約金的事情,後來兩造間又因為違約金的問題沒有辦法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証人戊○○在本院亦証稱「我去過三次,6月二次,7月1次, 當初協商時,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沒有將工程作好,被上訴人則稱只要仲慶支付工程款,他們就可以做好,... 」「當時兩造的談判是平行線,他們談不攏,... 」(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均顯示兩造於協商時並未取得一致之協議,故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事後協議變更原合約付款之約定,即屬無據而難採信。 6、綜上,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於94年5月12日將招牌組立完成, 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吊掛,堪認其已施作完畢並已交付上訴人,則其依據系爭合約書第6條付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於 94 年5月12日給付剩餘工程款60萬,即屬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經伊另覓他人代為修繕支出112,875元,代墊款38,520元、被上訴人逾期違約罰 款456,000元及無法請求補助款之利息損失15萬元,合計 757,395元,得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有關於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經伊催告被上訴人修繕未加置理後,由伊另僱工修繕,共支出112,875元部分,固 據其提出94年7月8日第866號存証信函、94年8月4日第1028 號存証信函、95年5月23日第2125號存証信函,統一發票及 估價單各一紙及相片為証(見原審卷第55-60、84、102-103、104-112頁)。被上訴人雖予以否認,但查,兩造間為廣 告招牌工程所發生之糾紛,速霸陸公司營業部經理己○○、特別助理戊○○曾出面替兩造協調,有關討論工程瑕疵部分,據証人己○○在本院証稱「我記得有T-BAR會積水,可能 有一塊板沒有蓋,橫招部分燈燒掉,下雨天會滴水,值班檯之桌面要加裝玻璃,立招部分提到電線外露,這是仲慶說有這些問題要蘿丹修繕,有關修繕部分當天雙方有達成共識,.. .. 玻璃工程在我們的規範中是沒有要求的,後來協商時仲慶要求的,... 」(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証人潘瑩仁則表示只有小立招不亮(見本院卷第67頁),足証94年6月 30 日兩造協議時確實有討論系爭工程之瑕疵問題。惟關於 值班檯部分,依據系爭合約書之估價單及設計圖,並無玻璃之設計,再參諸証人己○○上開証言,故上訴人就值班檯部分要求被上訴人另行加裝玻璃,尚屬無據,此部分難認係屬施工瑕疵。至於立招之電線外露部分,據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丙○○供稱「廣告招牌部分之電源配管(使用端)我們在做基礎的時候就已經做好。電源端的配管是由業主仲慶負責,現場是因為電源端的配管不夠長度,而我們設置招牌的位置是依業主指定的位置,因為電源端不夠長而致使招牌所留的使用端電線無法與電源端相連接,解決方法是証人(即丁○○)與仲慶陳先生兩人在現場安裝招牌時臨時商議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再參諸証人丁○○就電源部分所証稱「...,我有到現場作組立並且裝置電燈,電線已經有 預留,...,我會先問業主或是施工之人員,電線留在何處 ,該電路是專門提供給招牌使用的」、「伊係負責將招牌內的日光燈電線接出來,T-BA R底端的預留孔是我做的,預留孔所穿出的線也是我做的,至於旁邊的PVC管及彩色線不是 我做的,...。因為預留的線路電線不夠長,所以將電線從 水溝的通道走,因為比較危險,所以我才另購買PVC管將電 線包起來,這是與仲慶陳先生一起做的」等情,並有其所繪製之施作現場草圖足稽(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37頁、39頁),可知該廣告招牌係屬戶外招牌,就電源端勢須由室內拉線至戶外以便與戶外招牌之使用端相接,而就此電源端之改變,並未見包含於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內,故縱使丁○○於組立時因使用端無法與電源端相連,乃採用自水溝上方接線延長方式連接電源端,應屬暫時之舉措,按有關接電工程已據上訴人自認係應由自己負責(見本院卷第27頁),顯然電源端之設置非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工項,自難謂係屬被上訴人施工上之瑕疵,而令其負瑕疵責任。至於立招螺絲未依合約圖說鎖足8枚,僅用點銲方式焊接4枚部分,已據証人丁○○証明屬實,其雖表示「小立招(即直招)是我去組立的,我用四個螺絲就足夠安全,大的 T-BAR結構體不是我組立的,我只是負責掛上招牌,當初我在作組立時,因為預留孔是事先就做好,貼上磁磚後,有高度的差距(使我沒有施作的空間),無法使用工具上鎖,我是用手工去作的,所以最後才會用焊接,目的是要讓其牢固,螺絲切割是為了配合現場的施工的方法,我將螺絲帽切割後,用焊接的方法與鎖螺絲的方法其結果都是一樣,並不影響安全。」(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但依合約圖說既顯示為需鎖足8枚,丁○○在組立立招時自行改變工法,與原合約圖說 不符,自應認為係屬被上訴人之施工瑕疵。除此之外,有關直招、 T-BAR因未封蓋而積水生鏽,變形,橫招燈燒壞不亮、小立招LED燈不亮等瑕疵,業經証人戊○○、己○○証明 在卷,且有相片及修繕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証,此部分上訴人主張瑕疵堪信為真,被上訴人經通知既未予以修補,上訴人另行僱工修繕,依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除值班檯玻璃施工費6,500元、立招管線重新埋設施工費 10,000 元,依前所述非屬本件工程範圍應予扣除外,上訴 人僱工修繕費共計為95,550元(含稅金),此部分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3條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繕費用,於法有據,其 主張抵銷應予准許。 2、至於上訴人辯稱代墊混凝土、水管工程費用38,520元部分,則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証(見原審卷第37、61頁),查被上 訴人並不否認有是項費用之支出,惟表示係依上訴人之要求挖深地基,屬上訴人自己變更合約要求,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然查,觀之立招、 T-BAR均係樹立於戶外之地面上,則就組立T-BAR、立招廣告部分,勢須開挖地面打地基加以埋設,以期牢固,參以系爭合約書之設計圖亦有地基(300公分×300公分)之規劃,估 價單上並有「基礎」項目,顯然就地基部分,被上訴人本有施作之義務,則因施作地基而產生之混凝土及水管工程費用,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係代墊,堪信屬實,其主張應自承攬報酬中抵銷,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至上訴人另辯稱因被上訴人逾期,計違約罰款456,000元及 無法請求速霸陸公司150萬元補助款,受有利息損失15萬元 部分,經查,依上所述,系爭工程已於94年5月14日組立完 成並吊掛完畢,堪認已施工完畢,至於有關立招螺絲未依合約鎖足,立招、T-BAR上下封蓋未封閉至積水生鏽、變形, 電線外露,橫招之藍色LED燈具未亮等等,均屬工作物之瑕 疵問題,故上訴人主張自94年5月17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共380天,屬被上訴人遲延工期云云,顯非可採,其依合約規 定請求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1,200元計算違約罰 456,000元(計算方式:1,200×380=456,000),於法無據 。至於速霸陸公司給予經銷商補助款150萬元,乃速霸陸公 司與其經銷商間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涉,而且依據証人己○○、戊○○之証言,速霸陸公司亦希望兩造之糾紛儘速解決,証人戊○○並証稱「... 就仲慶部分是要求仲慶先付清工程款後,我們就可以將補助款給仲慶,... 」「.. 總經 理給我指示,如果仲慶將錢給蘿丹,我們就會給付仲慶補助款,所以我認為總經理的意思是已經完工」(見本院卷第67頁),顯然上訴人無法向速霸陸公司申請補助款係因上訴人遲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所致,自難認其所遭受之利息損失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其利息損失之責任,亦屬無據,其以違約罰金 456,000元及利息損失15萬元主張抵銷,不應准許。 4、綜上,上訴人可得抵銷之債權額為134,070元(計算方式: 95,550+38,520=134,070),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無 理由,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報酬金額為 465,930元(計算方式:600,000-95,550-38,520=465,930 )。 (三)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及修補瑕疵之前,得依民法第264條拒絕報酬之給付,有無理由? 1、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債務雖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號判例要旨),本件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廣告招牌組立及 吊掛義務,與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義務,係基於系爭合約而生,兩者互為對價,定作人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依法雖係採後付主義,但系爭工程依前所述已施工完畢,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報酬義務,至於被上訴人對於交付之工作物具有瑕疵未依限加以修繕,依民法第493條規定,上訴人得自行修補 而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之費用,尚難據此而認被上訴人構成給付遲延,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顯不足採。 2、次按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雖係因系爭合約而生,但與上訴人之給付報酬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上訴人自行僱工修補瑕疵所產生之費用,與其所負擔之報酬給付義務,依前開說明,並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亦非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465,930元及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