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伍冠興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被上訴人 悅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建 (一)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53,726元及自民 國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萬芳交流道瑞濱段匝道橋樑(橋面)鋼構加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其中14節橋面交貨至聯昇噴砂廠,其餘系爭5節橋面工程(下稱系爭5節橋面)由被上訴人自行派車取貨後交由營鑫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營鑫公司)施作修改加長鋼板,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4月11日答辯㈡狀所載「實因原告未依約將系爭5節橋面為假組立,另委由被告委由他人行假組立之程序」,即知被上訴人就系爭5節橋面已焊接完成,並不爭執,僅指上訴 人未將系爭5節橋面在上訴人工廠試行連接組立,即未完成 假組立而已。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5節橋面未做假組立,並 非事實,其提出與營鑫公司施作系爭5節橋面之合約,並非 真正,且該合約簽定日期為94年7月14日,而該合約第7期工期卻約定為94年3月10日前完成,顯不合常理。 ㈡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施工圖如上證四所示,並未標示密接而不焊接字樣,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被證七之施工圖,該施工圖並有上開字樣之標示,但被上訴人並未將被證七之施工圖交付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回函所附圖說,雖為最後核定之圖說,亦非兩造約定之圖說,且被證七施工圖並無註明日期,顯不合常理。次由被證七之施工圖記載箱型鋼樑肋版長度為11,689mm,而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上證四原施工圖所標長度為11,600mm觀之,足證被證七施工圖確有修改橋面之長度。證人丁○○證稱被證七之圖面沒有修改橋面長度云云,顯非事實。再者,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施工圖並未標示施工方式,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所派監工丁○○之指導以焊接一邊之方式施工,況證人丁○○除證稱被證七之施工圖為事後修改圖並非原圖外,亦證稱有提供原證六之修改圖予上訴人,上載數量及修改方法,益證上訴人係依丁○○之指導施作。倘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之施工方式有誤而遭業主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韋公司)扣款570,000元,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由工程 款中扣除。又於工程期間兩造辦理估驗付款二次,被上訴人已分別給付上訴人1,470,000元及525,000元等二筆工程款,倘上訴人未有依施工圖說施工之情事,被上訴人當無同意通過估驗,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之理,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施工錯誤之情事。 ㈢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無須給付上訴人檢驗費,至證人丁○○稱工程實務上檢驗費向由承攬人負擔云云,純屬其個人意見,自無足取。是被上訴人以代上訴人給付檢驗費63, 000元,主張由工程款中扣除,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結案明細、照片23幀、加長料訂購單、瑞濱橋製作紀錄表、變更長度圖、報價單、新旺通運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與施工圖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乙○○、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工程係以每噸7,500元之價格計價,無分項價格,被上 訴人否認上證10報價單之真正,系爭5節橋面之施作及全部 19節橋面之假組立,係被上訴人另行委由營鑫公司製作,並完成假組立,被上訴人得扣減系爭5節橋面工程之費用740,250元。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致須將橋面運送至營鑫公司施作後橋節面及完成假組立,合計支出運送費用116,500元,被上 訴人亦得主張於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 ㈢上訴人主張工程圖面修改部分,被上訴人業已計價付款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稱上證三之照片為假組立之組裝過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上證三照片中之鋼樑僅係水平置放,並未以組立架將鋼樑以傾斜方式架起,與系爭工程應行之假組立方式完全不符,況上開照片拍攝地點係在昏暗之廠房內,光線不足,無從知悉鋼樑為一組或多組,且由照片所示,恐僅係就同一組鋼樑由不同角度加以攝影而已,根本無行假組立之事,證人乙○○、甲○○均任職上訴人公司,其證詞之真實性自有可疑。 ㈣依營建署之回函足證被證七之施工圖確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施工圖,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證四始為被上訴人提供之施工圖,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足取。又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設計圖均明確標示應以密接而不焊接之方式施作,被上訴人豈會甘冒業主罰款之危險,故意對上訴人作出錯誤之指示?或先故意指示錯誤之施工方式,事後再行雇工修補,支出修改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錯誤云云,亦無足取。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照片16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營建署詢問系爭工程之施工方式等資料。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10日訂立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萬芳交流道瑞濱段匝道19節橋樑(橋面)鋼構加工工程(系爭工程),承攬金額為2,685,000元,系爭工 程已於94年6月30日如期完工交貨,被上訴人除於94年2月24日及同年4月22日分別給付1,470,000元及525,000元外,尚 有工程餘款824,250元未給付。又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供之 施工圖製作,於94年3月21日全部完工19節橋面,並依約將 其中14節交貨予聯昇噴砂廠後,被上訴人始發現其所提供圖面長度不足必須修改,上訴人為依新圖面修改,乃自94年6 月10日至20日,將已送至聯昇噴砂廠之14節橋面中之8節載 回,並於同年月22日接到瑞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工公司)由被上訴人訂貨加長鐵板之修改料,修改增長完成再送至聯昇噴砂廠完成交貨,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及第9條之規定,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代墊細部鋼材螺栓等產生追加款105,006元及修改費追加款379,470元,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53,726元及自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僅完成14節橋面,系爭5節橋面未 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均未完成假組立,被上訴人乃委由營鑫公司繼續完成,因此支出運費116,500元,上訴人不能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5節橋面之工程款項及假組立費用740,250元,並應返還被上訴人支出之前開運費。又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施工圖以密接而不焊接之工法施作,致被上訴人遭業主彥韋公司扣款570,000元,被上訴人亦得於承攬報酬 中扣除之。又依工程慣例,鋼材檢驗費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檢驗費63,000元,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從而,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3,726元之承攬 報酬,惟扣除前開費用、扣款等後,被上訴人已無庸給付任何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2月10日訂立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94年6月30日完工,被上訴人尚有工程餘款 824,250元、修改長度之追加款379,470元及代墊款150,006 元未付。 ㈡被上訴人支付之運費116,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因檢驗材料支出63,000元,並因系爭工程施工錯誤,遭業主彥韋公司扣款570,000元。 三、就上訴人是否未完成系爭5節橋面言,關於此,上訴人主張 其已完成系爭5節橋面,由被上訴人送至南部與其他彎道之 橋面銜接,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完成系爭5節橋面,係 由其委由營鑫公司繼續完成等語。按承攬關係存續中,工作之完成由承攬人為之,除工作有瑕疵或違反契約情事,經定作人催告改善而未改善外,定作人尚不能自己或委請他人代為完成而請求承攬人償還費用(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7 條第2項參照)。是定作人主張因工作有瑕疵由定作人自己 或另請他人繼續完成工作,請求定作人償還費用,應由定作人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應履行事項,包括完成系爭5節橋面 ,均已完工,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5節橋 面上訴人未施作完成,係其運送至南部委請營鑫公司代為完工,支付運送費116,500元及焊接費用168,000元,上訴人否認有未施作完成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施作完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被上訴人雖提出與營鑫公司之簡式合約及運送請款明細為證(原審卷,25頁、26頁),然該簡式合約之總價為850萬元,較系爭承攬契約全部金額為 高,契約內容亦未記載係為完成系爭5節橋面而訂立,且該 簡式合約訂約日期為94年7月14日,而工期卻為94年3月10日前完成,完工日期較訂約日期為早,其真實性亦屬可疑,顯難據此證明係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之系爭5節橋面委由營 鑫公司承作所訂。又被上訴人就上開運送費用為何支出,先稱該運費係將上訴人未施作完成之系爭5節橋面運去南部委 請營鑫公司施作之運費(原審卷,23頁),經原告主張系爭5節橋面係依被上訴人指示運至南部由營鑫公司加長後,被 上訴人改稱上開運費為將系爭5節橋面運去南部假組立之費 用等語(原審卷,66頁、118頁、159頁),所稱前後不一,所辯上訴人未施作系爭5節橋面,已非可信,徵諸證人即上 訴人之現場指揮甲○○、廠長乙○○,均證稱上訴人已完成系爭5節橋面(本院卷,125頁、129頁),被上訴人亦自承 上訴人將全部19節橋面焊接,未以密接而不焊接施工等語(原審卷,67頁),以及上開運送請款明細所載,被上訴人運送至營鑫公司處物品為5台鋼樑,非鋼板,而所謂鋼樑係以 鋼板組合之物,並據證人即彥韋公司本件之專案經理戊○○證述在卷(本院卷,96頁),足證被上訴人運至南部交予營鑫公司之物,為業經鋼板組合之工作物,由是可知系爭5節 橋面應已焊接完畢(至於上訴人未以密接而不焊接,有無責任,如後述)。雖證人戊○○證稱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大約做了四、五節,而且也做錯了,其他的就轉到台南去修等語(本院卷,94頁),然系爭工程中14節橋面業經上訴人施作完成,為兩造所不爭,故證人所稱上訴人只做了四、五節,與事實不符,何況證人亦稱時間已久,其已忘了,其只針對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有哪部分沒有做好等語(本院卷,94頁、96頁),難依證人戊○○之證言,認上訴人未完成系爭5節橋面。被上訴人復不能提出證據證明 上訴人未完成系爭5節橋面,由其委請營鑫公司代為完成之 事實,所為抗辯,即非可採。 四、就上訴人是否完成系爭工程之假組立言,關於此,上訴人主張其已分段完成假組立,至於系爭5節橋面因要與其他橋面 銜接,由被上訴人送往南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假組立應全部一起做,不可分段,故上訴人未完成假組立,由其送往南部由營鑫公司完成等語。系爭工程假組立既為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事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完成而由其代為履行,依前開說明,仍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完成假組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被上訴人雖提出前開簡式合約、照片8張及援用證人戊○○之證言為證(本院卷,115頁),然前開簡式契約並未記明由營鑫公司為假組立事實,且其完工日期早於訂約日期,其真實性尚屬可疑,已如前述,自不足為憑。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8張(本院卷,189頁至192頁 、146頁、147頁),顯示之假組立為系爭5節橋面與他人製 作之彎道連接部分,與上訴人主張系爭5節橋面由被上訴人 運至南部與後段橋面連接固然相符,但不能證明為被上訴人承作橋面之假組立。證人戊○○雖稱:「(問:伍冠興業有無作假組立的工作?)我們去看的時候只是組裝部分,讓我們看說已經密接,並沒有依照真正的模型假組立起來。」「(問:橋面第一次載到施工現場安裝時有無問題?)因為沒有假組立,所以有問題,才全部載到台南去做。」(本院卷,95頁)等語,然該證人亦稱假組立可以分段為之,組裝時都有將螺絲套入螺絲孔內,至於現場有斜面、弧度,所以無法假組立,一開始圖就劃錯,其不知圖不符是否為被上訴人設計問題,亦不知被上訴人如何指示上訴人施工等語(本院卷,95頁、96頁),是該證人就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及被上訴人如何指示上訴人施作並無認識,且非本於定作人地位檢查是否完成假組立,尚難依其證言,認上訴人未於工廠將系爭工程全部假組立,即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何況若系爭工程全部鋼樑均由被上訴人運至南部假組立,則運送請款明細當不會僅記載5台而已。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陳日平於原審 證稱:14節假組立由上訴人完成,系爭5節橋面由其送往南 部假組立(原審卷,127頁),證人即負責假組立之廠商周 國園於原審證稱:其依陳日平指示前往工廠假組立,14節及系爭5節橋面均由其假組立,現場有陳日平、丁○○(被上 訴人派至現場之監工),陳日平還帶業主看過才拆的,被上訴人原先交的圖較短,有請楊膳合再補板加上(原審卷, 117頁、118頁)證人即瑞工公司職員楊膳合證稱:系爭工程為其介紹兩造,被上訴人有向其訂加長用之鋼板,有在現場看到假組立之成品等語(原審卷,120頁),核與證人即上 訴人之職員乙○○、甲○○於本院證稱已完成14節之假組立,另系爭5節橋面送至南部與其他部分銜接等語相符,並有 其拍攝假組立照片可參(本院卷,36頁、37頁),可認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假組立,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完成假組立,則非可採。 五、就系爭工程未以密接而不焊接施工,應否由上訴人負責言,關於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之施工圖未標示以密接而不焊接方式施工(如原審卷,79頁,即本院卷,38頁上證四),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所交付者,為已標示密接而不焊接之施工圖(如原審卷,78頁,被證七)。查證人即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焊接之人員乙○○證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施工圖,為上證四,時間太久,無法明確記得是誰提供的,是93年訂約後連同所有的圖一起交付,是依據丁○○先生的指示以密接而不焊接也就是只焊單邊施作,被上訴人未交付被證七之施工圖(本院卷,126頁、128頁),證人即上訴人現場指揮甲○○證稱:被上訴人有派丁○○為現場監工,圖面如有疑問,即請示丁○○,丁○○指示焊單邊,一邊不焊(原審卷,83頁、84頁、本院卷,129頁)。證人丁○○證稱:其 指示以密接而不焊接施工,上訴人施工人員有問什麼意思,其答以圖面都有標示,被證七是後來修改的圖,修改為密接而不焊接,其於94年1月9日將此修改過之圖檔及圖面送交製作的師傅,且告知負責人,通知時不知上訴人施工進度,其到現場有看到上訴人在焊,因當時光線較暗,沒有確認是否該密接卻焊接等語(本院卷,64頁、65頁),上開證人就被上訴人是否交付被證七之施工圖予承作師傅,所述雖有不同,但被證七係經修改後之施工圖,並非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施工圖,則無以異。證人丁○○雖稱其於94年1月9日將被證七之圖面交付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該圖既為修改後之施工圖,且標示採密接而不焊接施工,與上證四明顯不同,若已交付上訴人,證人乙○○、甲○○當不必就此部分之施工方法再請示證人丁○○,證人丁○○亦會注意施工人員有無依新圖施作,證人丁○○證復稱:因當時光線較暗,沒有確認是否該密接卻焊接云云,與常情不合,難予採信。又被上訴人付款,必先估驗,為兩造所不爭,且已載於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若該新施工圖已交付 上訴人,而上訴人卻未依圖施工,被上訴人亦不至支付2期 工程款,是證人丁○○證稱已交付被證七予上訴人,當非可信,應以證人乙○○、甲○○所稱係按被上訴人交付之上證四施工圖,並依證人丁○○指示焊單邊施作為可信,是上訴人以焊單邊方式施作,並未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無須就被上訴人遭業主扣款負其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業主彥韋公司要求改進密接而不焊接施工方式之備忘錄及扣款單(原審卷,28頁至30頁),乃基於被上訴人與彥韋公司間之契約內容所為,內政部營建署最終核定之施工圖為被證七,均不能作為上訴人應就未以密接而不焊接施工對被上訴人負責之依據。 六、系爭工程使用鋼板檢驗費應由何人負擔言,關於此,上訴人主張兩造未特別約定該費用應何人負擔,應由提供材料之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抗辯依工程實務多由承攬人負擔。查系爭承攬契約雖未明定鋼板檢驗費應由何人負擔,然系爭承攬契約第九條既約定鋼材全由被上訴人(即甲方)提供,則檢驗該鋼材是否合於標準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證人丁○○固證稱工程實務大部分由承攬人負擔,然於一般承攬,其材料多由承攬提供,於此情形下證人所言固屬合理,然系爭工程之材料係由被上訴人提供,難依證人所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應由上訴人負擔此金額,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工程餘款824,250元、修改長度之追加款379,470元及代墊款150,006元 ,合計1,353,726元,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其所支出之運費 116,500元,為上訴人所自承,亦有理由,至被上訴人抗辯 應由上訴人得請求之1,353,726元中扣除系爭5節橋面工程款及假組立費用740,250元、被上訴人遭業主扣款570,000元及鋼材檢驗費63,000元,則無理由。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237,266元(1,353,726-116,500=1,237,266),逾此範圍,其請求為無理由。又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款於每月月底估驗,次月15日前付估驗款90%, 按裝完成付10%,系爭工程已於94年6月30日完工,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該日前給付全部工程款,茲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上訴人請求併計自94年8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是上訴人本於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37,266元及自94年8月1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就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追加款及代墊款,認其不必給付,復就被上訴人抗辯遭業主扣款及支出運費,應予扣除部分,未予論斷,即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事件,上開應准許部分,無為假執行宣告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亦無二致,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仍為無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