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複 代理人 藍健瑋律師 被 上訴人 建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複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 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巨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水電工程合約書,以新台幣(以下同)92萬4000元(含稅)之價額,承攬北投公園賞新建工程之水電及其相關工程。巨邦公司將該工程轉包與上訴人,上訴人完成並於89年11月30日由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工程款27萬9048元,尚有64萬4952元未給付。巨邦公司於91年11月04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644952元及基於該債權而生之利息債權及其他權利讓與給上訴人,巨邦公司以反訴書狀(另案)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4萬4952元,及自反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巨邦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北投公園賞吉屋福地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合約,但因至89年07月間,巨邦公司施工品質不良、有進度落後、未按圖施工及瑕疵等情況,被上訴人函催巨邦公司,並擬請連帶保證廠商新豐水電行進場施工,遭上訴人恐嚇。上訴人並於89年10月至11月多次進場破壞,上訴人恐嚇及毀損罪經刑事判決確定,系爭工地被上訴人自行雇工施作完成,巨邦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不存在。再者,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上訴人主張工程於89年11月30日驗收完成為真,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4萬4952元,及自反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本件並非一般性、生活性之承攬,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否認巨邦公司對伊有工程款債權,乃原審未置一詞,遽以上訴人起訴狀所述驗收完成日期作為認定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本件工程款被上訴人抗辯未完成,自無驗收完畢可言,亦無時效起算可言,自無罹於時效情事。 ㈡時效制度存在理由之一端,在不保護睡眠於自己權利之上之人,則不論請求權人之行為係在訴訟進行中,抑係在訴訟外所為,凡依其行為可認為已有欲行使其權利之表示者,消滅時效制度之存在基礎即因而覆滅,而具備時效中斷之實質的理由。本件上訴人於91年11月15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且於反訴部分終結,就提起本件訴訟,不論自何時點起算,均未逾二年期間,更無罹於時效可言。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抗辯89年7 月間巨邦公司施工品質不良,進度落後,未按圖施工及瑕疵,兩造於89 年7月25日開會討論云云,並以被上證一之會議記錄為證。然依被上證一之會議記錄,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巨邦公司施工品質不良,進度落後,未按圖施工及瑕疵情事。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9年8月4日領款後即不再進場云云。然系爭工程契約之價額為924,000 元(含稅),被上訴人僅給付279,048 元,約三分之一左右,上訴人於三分之二價額尚可領取之情形下,豈有可能不再進場。又依被上訴人於90年4月13 日告訴狀所附甲○與上訴人對話錄音帶譯文所載,甲○所說「今天都已經9月7日...我同意說你在我們工地做了那麼多事情,這點我絕對同意,我昨天有跟他們講,賴仔他到底做到那兒,我說差不多啦」「這最後收尾的動作要認真去收」等語觀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89年9月7日,尚告知上訴人要認真去做最後收尾工作,益證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非事實。 ⒊被上訴人抗辯於89 年8月以存證信函催告巨邦公司,巨邦公司置之不理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一並無巨邦公司收受之回執,是其主張於89 年8月以存證信函催告巨邦公司已難認係真實,應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地係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完成與巨邦公司無關,有89 年8至10月間之辰懋公司請款單(被上證三)、企研公司、榮展公司及松下通信公司請款單(被上證四)及道路挖掘申請書(被上證五)為證云云。然依被上證三辰懋公司之請款單及送貨單內容觀之,辰懋公司之請款均係請求給付「差動感知器」、「偵煙探測器」、「差動探測器」、「定溫探測器」、「壓力表」等送貨單所載之材料款,並非施作被上訴人與巨邦公司水電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項目。又依被上證四企研公司所載營業項目為「安卡:植筋」「切割:馬路切割、牆面切割」「鉆孔」「結構、補牆、止漏」觀之,企研公司所請求之款項,並非施作被上訴人與巨邦公司水電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項目。另查上訴人暨系爭合約僅係請求代工工程之工資,而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三、四、五並非施作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項目。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巨邦公司於89年8月4日領款後即不再進場,被上訴人並於89年8月2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巨邦公司,惟巨邦公司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擬請連帶保證廠商進場施工,但遭上訴人多次以電話恐嚇。再者,上訴人於89年10月、11月多次進入工地現場恣意破壞,上訴人恐嚇罪及毀損罪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系爭工地係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完成與巨邦公司無關。巨邦公司於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均按其進度已計價付款,並無工程款未付。 ㈡被上訴人系爭工地於89年11月30日完成驗收,此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使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巨邦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而巨邦公司將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尚有剩餘工程款64萬4952元未付,巨邦公司遂將該剩餘工程款64萬4952元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據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固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水電工程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1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訴外人巨邦公司工程債權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工程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須就該工程款債權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六、查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巨邦公司所簽訂「水電工程合約書」第六條付款方式約定:「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按期申請工程款(附統一發票)甲方核實後付給該期內約定之工程款。」、「乙方於每月5 日或25日向甲方以本合約付款辦法申請款項...」、「前項工程款均應於驗可後按期辦理付款,不得延誤辦理。...」,有兩造所不爭之「水電工程合約書」可稽。換言之,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訴外人巨邦公司確實業經就系爭工程已於每月之5日或25 日,就已施工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付款,並附有統一發票,且經被上訴人驗可,而被上訴人至今不為付款,就該工程款債權存在之特別要件,始已盡其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系爭64萬4952元工程款之請款資料及統一發票,以及被上訴人驗收認可之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巨邦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系爭64萬4952元工程款云云,即無可取。該工程款債權既不存在,該項債權讓與即難認其讓與契約為有效。從而,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非有據。 七、次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巨邦公司,再由巨邦公司僱請上訴人施作該工程,因巨邦公司施工品質及工程進度未能符合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且未獲改善,建瑋公司乃要求連帶保證人新豐水電行之何澤清予以施工,上訴人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月間止,連續多次以兇惡語氣恐嚇被上訴人負責人甲○,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進入前開工地內,共同破壞水電、插座、開關、排水管、給水管、消防系統等,且以快乾膠破壞斷電器等情,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徒刑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五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三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8 -49頁),益證訴外人巨邦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自無工程款債權可資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抗辯,足堪採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4952元,及自反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判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