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 大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蔡勝隆即大達工程行(原三達不鏽鋼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4日承攬訴外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一樓信義路側門廳更新裝修工程(下稱外貿協會工程)」,上訴人將其中帷幕牆及不鏽鋼玻璃門、固定框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系爭工程於94年4月27日申報竣 工,合計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62萬8134元,然上訴人 僅支付25萬元工程款,經催告仍未清償餘款135萬5724元, 爰訴請上訴人支付承攬報酬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5萬5724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甲○○以沐川企業社名義,出價600 萬元向被上訴人承攬外貿協會工程,被上訴人係甲○○下包廠商,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被上訴人固持有上訴人簽發面額25萬支票一紙,惟支票係無因證券,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至於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統一發票向稅捐稽關申報,乃因甲○○無統一發票,故以下包之統一發票交付;實務亦認可承攬人為達節稅目的而跳開統一發票之慣例,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承攬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93年10月14日承攬外貿協會「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一樓信義路側門廳更新裝修工程(含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於94年4月27日申報竣工。 ㈡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94年6月30日、面額25 萬元、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 一張,並獲兌付。 ㈢上訴人前持被上訴人所開立面額共162萬8134元之統一發票4紙,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交易。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應支付工程尾款135萬5724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甲○○向其承攬 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純係甲○○下包,不得向其請求工程款等語。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攬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此有被上訴人申報統一發票4紙可證,其上載明營業人為三達不鏽鋼材料行, 買受人為上訴人、品名為不鏽鋼門框等項(見原審卷第46 、47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將外貿協會工程(含系爭工程)以600萬 元交予甲○○(沐川企業社)承作等語,並提出工程承包合約書與開工證明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2、3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且充其量此僅能證明其與甲○○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不能證明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且上訴人稱甲○○以沐川企業社名義承攬工程,卻未收受沐川企業社之發票,反收受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而向稅捐機關申報,顯與常情不符。 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陳洪秀鳳雖證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將轉包給甲○○,甲○○也有拿廠商所開的發票來請款,而上訴人大部分是開票給甲○○,只有最後一次付給甲○○現金80萬元;甲○○拿下包發票來請款,是因為他自己沒有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筆錄)。證人林錦文亦證稱:系爭工程是我與跟大里公司一同投標,得標後轉包給沐川企業社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筆錄)。惟陳洪秀鳳自承未在上訴人任職,只負責煮飯、偶爾跑外面、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96頁),且其為上訴人之配偶,證言易有偏頗,其證言不能證明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林錦文非上訴人員工,竟自稱瞭解上訴人與廠商交涉細節,且其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承包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又謂甲○○已領取598萬8346元工程款,並提出明細表一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47頁)。惟其中多筆支票係上訴人員工陳志遠所簽收,不能認為係屬甲○○所領取工程款。況且,上訴人謂甲○○承攬總價為600萬元,然被上訴人發票總額僅162萬 8134元,其辯稱甲○○以下包廠商發票請款,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等語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金額 135萬5724元未付,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付清尾款,被上訴 人依據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報酬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135萬5724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依此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