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8號上 訴 人 力隆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吳至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百叁拾叁萬叁千零陸拾伍元,及其中貳百貳拾叁萬捌千捌百元部分,自86年7月7日起,另玖萬肆千貳百陸拾伍元部分,自86年9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百叁拾叁萬叁千零陸拾伍元或等值華僑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下稱業主)承攬「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並將該工程其中之「鋁門窗工程物料採購(含安裝)」部分分包公開招標,由伊以新台幣(下同)1,270 萬元得標,當時被上訴人給投標廠商之單價分析表,係以普通強化玻璃作為合約報價及議價減價之基礎,並由被上訴人之中台施工所與伊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30日簽訂「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鋁門窗採購」之訂購物料合約書(合約編號中台民 #009號,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採購各式鋁門鋁窗等物料,並由伊負責供貨及安裝。詎嗣後於施工時,即發生所使用之玻璃規格與型式,究竟為「普通強化玻璃」或「普通反射玻璃」之爭議,被上訴人乃於85年5 月17日以中工中台發字第 D0717號函申請解決玻璃規格型式與合約有衝突之問題,經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85年5 月21日以華中管字第122號函(下稱系爭122號函)說明欄記載:「…二、W4、W5、W12 玻璃部分,據來函指稱規格型式與原合約有衝突,經查門窗表有關本工程玻璃部分已註明一律為強化處理,門窗立視圖雖註明為8MM普通反射玻璃,仍請依工程協調會 討論事項結論,修正為8MM強化反射玻璃。…五、本項疑義 請依前項說明段㈡方式辦理,修正為10MM強化反射玻璃。…」等語。伊於獲悉後,經估算若依建築師之修正改為強化反射玻璃施工,其成本粗估須增加2,262,600元,乃於85年5月30日以85年力字第0503號函致被上訴人中台施工所,請求辦理追加合約(其中追加鋁板界面及門窗等共2,018,833元, 追減鋁窗283,675元,玻璃變更部分應追加2,262,600元,合計應追加3,997,808元),以利工程進行。被上訴人嗣於85 年6月11日以中工中台發字第D0981號函伊,主旨謂:「函轉華中管字第122號函文,有關玻璃型式,請依指示辦理 ,請查照。」等語。伊依約本得拒絕被上訴人指示依變更確認後之玻璃規格型式施工,然為免因爭議而遲延工程完工日期遭被上訴人罰款或影響被上訴人整體工程之工期,只好在兩造未訂追加合約書之前即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按變更後之玻璃規格型式繼續施工,並已完成玻璃變更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變更追加工程)。而被上訴人於85年8月13日與伊訂立「 鋁門窗採購追加(材料部分)」之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83 AM830271,本次變更增加金額1,278,875元,變更後總價13,978,875元),僅就原來窗型之數量及金額作追加,就玻璃部分,因被上訴人與業主尚有爭議,並未列入,伊為保障自己之權利,乃於85年8月20日以85年力字第0801號函致被 上訴人,請求就系爭變更追加工程部分,請辦理變更及追加合約價格以利工程進行,應追加金額為2,807,348元。而系 爭工程已於86年7月7日完成復驗,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除系爭變更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外,已支付伊完畢,就系爭變更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則表示本案爭議待與業主協調或訴訟爭取後始予以支付云云,拖延近2年,未 見解決。惟系爭變更追加合約既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又依兩造所訂立之訂購物料合約約定付款辦法為:「本案無預付款,材料進場安裝完成後,依材料實值95 %計價,其餘5%為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後,除扣除合約總價1%為保固金外,其餘一次無息發還。」,而依鋁門窗採購追加工程(材料部分)合約之補充說明書第12條約定,保固期限為2年,本件工程 於86年7月7日經複驗通過驗收,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86年7月7日起即有給付伊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95%之義務,自 86年9月15日起即有給付伊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4%之義務, 自88年9月15日起即有給付伊該工程保固款1%之義務,核算 其金額,被上訴人給付伊99%之變更追加工程款金額2,333, 066元及1%之工程保固款23,566元,合計共2,356,632元。若認系爭變更追加合約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則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即因玻璃工程部分變更為反射強化玻璃而享有對業主請求給付變更追加工程金額之權利),而致伊受到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予伊,則伊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金額2,332,766元及保固款23,566元 ,合計共2,3 56,632元。於原審爰聲明: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6,632元,及其中2,238,880元部分,自86年7月7日起,另94,265元部分自86年9月15日起,另 23,566元自88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6,632元,及其中2,238,880元部分,自86年7 月7日起,另94,265元部分自86年9月15日起,另23,566元自88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 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關於系爭工程有無變更或追加工程部分?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業主所委託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85年 4月針對上訴人有關玻璃種類疑義所發之華中管字第88號函內容記載:「一、D13、D14、D15室內鋁固定窗部分為5mm厚清玻璃。二、W4、W5、W6、W12為8mm 厚T.G『強化反射玻璃』。三、W9為12mmT.G 強化清玻璃,W10、W11為10mm『強化反射玻璃』。四、CW1、CW2為12mm厚T.G強化清玻璃,CW3為8mm厚T.G『強化玻璃』。」(南投院卷76頁)顯示普通強化玻璃、強化反射玻璃二者並不相同,故上開訂購物料合約書之附件「門窗表㈠、㈡」中,關於本工程玻璃部份係註明為「強化玻璃」,上開訂購物料合約書所附之「門窗圖說㈢、㈣」部分,有關門窗立視圖註明所使用之玻璃為「8mm厚T. G 普通反射玻璃」,顯然係指二不同規格之玻璃,從而依前揭「採購比價須知補充說明」第13條:「本採購合約及其附件等規定若有互異或牴觸之處,依本公司之解釋為準」,以及訂購物料合約書附件「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物料合約書補充條款」第2條、第6條、第20條、第21條及第24條:「甲方與乙方簽訂之合約書,其各項附件、圖說、文件、補充條款等,視同合約之部分,與合約具同等效力」規定,兩造合約中就玻璃規格之約定確有互異之處,自應依被上訴人方面之解釋為斷。 ⑵雖依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系爭第122 號函係記載:「..二、W4、W5、W12 玻璃部分據來函稱型式與合約有衝突,經查門窗表有關本工程玻璃部分已註明一律為強化處理,門窗立視圖雖註明為8M/M厚普通反射玻璃,仍請依工程協調會討論事項結論,修正為8M/M厚T.G 強化反射玻璃」等語(見南投院卷77頁),上訴人著重在「修正」2 字,認已同意變更追加,被上訴人則辯稱僅解釋問題,實際未變更等語而產生字義不明之情等語,惟查普通強化玻璃、強化反射玻璃二者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故無論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系爭第 122號函如何解釋,均得確定上開門窗表或門窗立視圖均未註明玻璃為強化反射玻璃,僅有可能是強化玻璃或普通反射玻璃,從而上開建築師所函謂「修正為強化反射玻璃」一語,應顯示被上訴人的確希望裝設的為強化反射玻璃,而復因普通強化玻璃、強化反射玻璃之不同,實際上玻璃規格確有變更之事實,故解釋上應認上開 122號函建築師已同意玻璃規格變更為強化反射玻璃。 ⑶再被上訴人復於85年6月11日以中工中台發字第D0981號函通知上訴人,主旨為:「函轉 (85)華中管字第122號函文,有關玻璃型式,請依指示辦理,請查照。」,可見被上訴人已接受業主及建築師關於變更原來合約之玻璃規格與型式之要求,轉而要求上訴人依該指示辦理。故應認兩造間就玻璃規格已有變更追加之合意。 ⑷原審判決亦認定兩造間就玻璃規格已有變更追加之合意。 ⑸被上訴人就其與業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訂之「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合約,就系爭工程之玻璃規格是否已有變更追加部分發生爭訟,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亦主張系爭工程之玻璃規格已有變更追加,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 年度重訴字第58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並於理由欄第五、㈢、10點以下中認定:『「序號20「玻璃厚度及型式」2,608,090元: ①(略)。 ②鑑定報告鑑定:依設計圖說之門窗表㈡之規定圖內所刊材料標示與合約標單規範等具同等效力,不符部份以本圖為準(鑑定報告書第3冊第27 頁),而依估價明細表之項目均記載為8mm 強化安全玻璃,而建築師指示使用之厚度及型式均與估價明細表所用之項目不同,有增為10mm,有增為12mm,(參鑑定報告書第28頁)屬強化反射玻璃。 ③本院(按即台北地院)認定:按參加人(即羅興華建築師)自承其就玻璃窗型式圖說有不同之記載,則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參加人指示施作,即無違反施工說明書第16條,又原告據以估價之定報告為可採,此部分費用為2,608,090元。』等語。 ⑹業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台北地院 86年度重訴字第58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就本件系爭工程之「玻璃厚度及型式」2,60,890元部分,並未上訴爭執,此觀諸92年5 月27日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之記載自明(見本院 92年上字第211號卷第106頁以下)。 ㈢關於變更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兩年消滅時效?部分: ⑴「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147 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貨款6萬元,既以所得佣金3千元抵償其一部分,自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第三點即已載明:「而系爭工程經被告86年3 月26日 (86)中工中台發字第D0437號函准予展延至86年2 月20日止完成(如原審證11),並於86年7月7日完成復驗,驗收完畢。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除玻璃變更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外,亦已支付原告完畢,就玻璃變更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則表示本案爭議待與業主協調或訴訟爭取後始予以支付云云,拖延近二年,未見解決,原告不得已又於88年6月23日以 (88)力字第0602號函致被告中華公司中台施工所,主旨謂:「為〝電信局台中綜合大樓工程〞鋁門窗工程有關玻璃規格變更追加金額2,243,970 元,貴公司一直未見處理,因該工程驗收已近2 年,故請儘速支付,以利結案,敬請查照。」等語(如原審證12,按明細表所列數量有誤),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中台工務所仍然於88年7月8日中工中台發字第D0 -1100號函知原告,主旨謂:『有關貴公司承攬本所「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鋁門窗採購合約」,對於鋁窗玻璃規格變更,衍生追加工程款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目前仍與業主進行訴訟中,待訴訟結果確定後,本所再知會貴公司商討如何處理款項問題。』(如原審證13)嗣原告於89年9月19 日再以力字第0901號函催告被告,被告仍於89年9 月28日以中工中台發字第 D0-1343號函知原告,重申前旨,並於說明:「本案目前仍與業主進行訴訟中,待訴訟結果確定後,再據以辦理貴公司追加工程款事宜。」(如原審證十四),嗣原告於90年6月13日再以 (90)力字第0603號函催告被告,被告仍於89年6 月22日以(90)中工中台發字第D0-819號函知原告,重申前旨,並於說明:「本案因訴訟中仍有爭議,故仍俟訴訟完成後再據以辦理。」(如原審證15),原告見被告無解決問題之誠意,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玻璃變更規格型式部分所增加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等語。凡此,有兩造互相往來之上開函件附卷可證,乃原判決就上開書證之內容及性質為何?以及是否構成債務人承認而中斷時效暨時效重行起算等情,並未詳為斟酌審認,於法顯有未合。 ⑶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台中綜合大樓工程鋁門採購」工程及其玻璃規格變更追加工程,固於86年7月7日完成驗收,其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原應於88年7月7日逾兩年而消滅,然上訴人既於88年6月23日以 (88)力字第0602號函致被告中華公司中台施工所,催告其支付玻璃規格變更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此項請求自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並於中斷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就上開玻璃規格變更追加工程費用債務,亦已為承認,而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乃原判決未查明及此,仍認上訴人之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至88年7月7日已逾2年而消滅云云,於法顯有未合。 ⑷又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之中台工務所於收到上訴人之上開給付工程款請求催告函之後,於88年7月8日中工中台發字第D0 -1100號函知原告,主旨謂:『有關貴公司承攬本所「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鋁門窗採購合約」,對於鋁窗玻璃規格變更,衍生追加工程款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目前仍與業主進行訴訟中,待訴訟結果確定後,本所再知會 貴公司商討如何處理款項問題。』等語,核其真意,係指因鋁窗玻璃規格變更,衍生追加工程款案,被上訴人仍與業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爭執,目前訴訟進行中,請上訴人待訴訟結果確定後,被上訴人再知會上訴人商討如何處理款項問題。換言之,若業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支付被上訴人該筆鋁窗玻璃規格變更之款項,其一定會支付上訴人,若業主不支付被上訴人該筆款項,且被上訴人之訴訟敗訴確定,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該筆款項如何支付,到時侯再商討解決。由此觀之,被上訴人上開發函內容之真意,顯然有請求上訴人同意「緩期清償」之意(即請求上訴人同意待訴訟結果確定後再處理款項問題),依上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上開函意旨,顯然具有「默示承認」之性質,仍具有承認上訴人工程款債權之效力,且此項承認並不以「明示」或「書面契約」為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乃原判決僅就該函形式上之文字內容觀察,認被上訴人並無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之意思,甚而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顯然被上訴人應確無承認之意思云云,其自由心證職權之行使及適用法律之見解,均有違誤。 ⑸又退步言,縱如原判決所認定上開被上訴人於88年7月8日所發中工中台發字第D0 -1100號函,並無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之意,然嗣後上訴人又曾再於89年9月19日再以力字第0901號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仍於89年9月28日以中工中台發字第D0 -1343號函知上訴人,重申前旨,並於說明:「本案目前仍與業主進行訴訟中,待訴訟結果確定後,再據以辦理貴公司追加工程款事宜。」,嗣上訴人於90年6 月13日再以力字第0603號函催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於89年6月22日以中工中台發字第D0- 819號函知原告,重申前旨,並於說明:「本案因訴訟中仍有爭議,故仍俟訴訟完成後再據以辦理。」等語。基此,被上訴人就系爭玻璃變更規格型式部分所增加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部分,於上訴人屢次發函請求付款時,均一再重申「因該案被上訴人與業主仍在進行訴訟中,待訴訟結果確定後,再據以辦理上訴人公司追加工程款事宜。」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就該項工程款已一再為承認,並請求上訴人俟待訴訟結果確定後,再據以辦理上訴人公司追加工程款事宜,其回函之意旨,若無請求緩期清償默示承認之意,為何不明確表示時效已消滅,而拒絕給付?故本件系爭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於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函件時,因承認而重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並未逾兩年而消滅。又依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及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本件,原判決亦顯然未查明斟酌被上訴人後續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是否具有請求緩期清償之默示承認性質,且其承認是否具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以及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是否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等情?其自由心證職權之行使及適用法律之見解,均有違誤。 ⑹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兩造間之書信往來,原預計上訴人之請求之時效並無消滅之問題,然原判決竟以時效已消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上訴人於接到判決書之後,更為積極徹底查明兩造間就本件工程之往來紀錄,而發現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曾於87年2月2日給付上訴人51 5,158元,並簽發同面額到期日87年1 月22日付款人中信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票據票碼AH0000000之支票一紙交付上訴人(兌現日87年2月10日),又於89年2月3日給付上訴人143,700元,並簽發同面額到期日89年3月8日、付款人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琥00-0000000、票據票碼AK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付上訴人 (兌現日89年3月9日)。凡此,有上開支票2紙可證,請求鈞院向各該銀行函調查2 紙支票,以資證明。基此,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遲至89年2月3日,仍就本件系爭工程有陸續支付上訴人一部工程款之事實,甚為明確。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貨款六萬元,既以所得佣金3 千元抵償其一部分,自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之意旨,系爭工程款之時效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一部清償而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其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而中斷,其拒絕給付,顯無理由。 ㈣關於系爭工程如有變更或追加工程,其追加或變更之金額多少?如何計算?上訴人依契約是否得請求? ⑴按就系爭工程之「玻璃厚度及型式」變更追加之金額多少?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 年度重訴字第589號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業已送請鑑定機關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其金額為2,608,090元,並經該事件之民事判決採認此項金額。本件,上訴人援用該是件之民事判決書及鑑定報告。 ⑵兩造工程如有變更,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如何計算?上訴人主張依原合約之所約定之「8MM 厚強化玻璃」施作,其總金額為2,633,100元,而若依業主指示施作8MM或10MM或12MM 之強化反射玻璃施作,其總金額為4,989,732元,故如認定本件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變更型式及規格後之玻璃施作金額 (含追加樘數數量)為4,989,732元,減去原合約之玻璃金額2,633,100元後,追加玻璃施作金額為2,356,632元。其詳如「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區電信管理局綜合大樓玻璃變更明細表」所示 (如上證3)。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普通強化玻璃及反射強化玻璃之單價,其依據及理由,茲敘述如左: ①關於普通強化玻璃之單價,乃係依照兩造原合約所列之普通強化玻璃,由上訴人委由尚玻企業有限公司先行出具「估價單」報價(如原證18),再依該「估價單」加計百分之16至百分之20之價格,據以向被上訴人報價。至於何以提高百分之16至百分之29之價格,乃係上訴人除須支付發包之成本外,尚須再支出工程監督、管銷及稅捐等費用及上訴人應得之利潤,故該提高之價格,尚屬合理。況有該項提高之價格,在本件作為反射強化玻璃扣抵之差價,反而對被上訴人有利。 ②至於反射強化玻璃之單價,乃係上訴人就該變更追加工程另行發包於第三人尚玻企業有限公司承做,而根據上訴人與尚玻企業有限公司於85年8 月22日所訂「承攬安裝合約」(如原審證17)所定之單價(即上訴人發包之最低成本)作為基礎,再加計2 成之價格,作為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反射強化玻璃之單價。至於何以提高2 成價格,乃係上訴人除須支付發包之成本外,尚須再支出工程監督、管銷及稅捐等費用及上訴人應得之利潤,故提高二成之價格,尚屬合理。此觀諸被上訴人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狀附件2 :「第二次變更設計請求金額及各該項目文件」第20項「玻璃厚度及型式」請求金額為「2,527,956元」,比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2,356,632元」亦多7.2 %,又依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 年度重訴字第589 號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法院認定此部分之費用為2,608,090元,亦比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2,356,632元」多10.67%。足見上訴人之請求,尚屬合理。又上訴人就上開工程確實有以上開金額發包於第三人尚玻企業有限公司承做,除有上開「承攬安裝合約」可證,並有尚玻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明細表一紙及請款發票8紙可證(如原審證19)。 ③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 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人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民事判決書所示,該案有送請鑑定機關鑑定,就玻璃型式及規格、數量有變更追加之情形,鑑定其變更追加金額為 2,608,090元。顯然比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高251,458元。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本件工程之玻璃規格與型式,並無變更追加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玻璃變更規格型式部分所增加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顯無所據: ⑴上訴人雖主張訂購物料合約書之附件「門窗表㈠、㈡」及「門窗圖說㈢、㈣」(參原審原告證1 )中,兩者所指定之玻璃型式規格顯有互相矛盾之處云云,惟上訴人就該等文件中玻璃規格與型式規定不一之情形,原即應於投標時請求被上訴人及業主澄清釋疑,以釐清合約文件真意,並估算其工程施作成本,不應於得標施作時,始爭執業主指示施作之玻璃規格與合約所定規格不符,而主張原來合約之玻璃規格與型式業已變更,應予追加工程款。況兩造間有關「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鋁門窗採購」合約之訂購物料合約書中之附件「採購比價須知補充說明」第18條業已明定「本案以總價決標、總價結算,材料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列均不予調整,但有變更設計僅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承商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參原告證1 ),可知除兩造就本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外,上訴人均應依合約總價承作本工程,而不得藉詞加價。本件玻璃規格與型式之爭議,核其性質,僅屬合約解釋之問題,本件尚不構成變更設計。 ⑵再依前揭「採購比價須知補充說明」第13條:「本採購合約及其附件等規定若有互異或牴觸之處,依本公司之解釋為準」,以及訂購物料合約書附件「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物料合約書補充條款」第2條、第6條、第20條、第21條及第24條:「甲方與乙方簽訂之合約書,其各項附件、圖說、文件、補充條款等,視同合約之部分,與合約具同等效力」、「乙方應按甲方及業主之圖說辦理,如有未經明示之處,乙方隨時詢問甲方現場監督人員解釋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申請加價」、「甲方與業主簽訂之契約內有關圖說,應視為合約之範圍」、「本合約書及各有關附件等,如對同一事項有兩種以上之規範或有疑問時,應以甲方之解釋為準…乙方不得異議」、「材料規範應以業主、建築師設計規範為準」(參原告證1 )等規定可知,上訴人依兩造間合約,本即負有依合約所附之門窗圖說及門窗表規定施工之義務。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85年4 月間,就玻璃型式與規格之疑義向業主申請釋義,業主乃委託羅興華建築師回函指示應施作之玻璃規格與型式,該等回函已清楚表明係依門窗表及門窗圖說之規定,判斷本工程應採用何種型式規格之玻璃(參見原告證4至證6),是業主之指示並未逸脫門窗表及門窗圖說之規定。上訴人僅以回函中曾使用「修正」之字眼,認已變更契約原意,及已修正變更設計云云,顯有未洽。 ㈡上訴人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亦已罹於兩年消滅時效: ⑴按,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同法第128 條之規定可知,時效應自「可行使時」起算,又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885號著有判例。另依工程實務慣例,如承攬報酬係依工程進度給付,則請求權時效應自承攬人按其完成各項工程時起算(被上證2 號)。本件上訴人請求者,既為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款,故該部分之工程款應自變更設計部分完成,即玻璃安裝完畢即得請求;縱或不然,承攬報酬至遲亦應以工作物交付即工程完工甚或驗收時,作為認定承攬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起算時點。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至86年7月7日即已完工驗收,此為兩造所共認之事實,乃本件上訴人竟遲至90年8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時效。 ⑵至上訴人雖主張其請求權之時效業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云云,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查本件「就有爭議之玻璃變更部分,被告…拒不與原告訂立追加合約」,業為上訴人於其起訴狀所自承。故就系爭玻璃變更部分,兩造間顯未達成任何之合意,遑論被上訴人如何能認識其請求權存在,進而為觀念之通知?實則,細繹被上訴人於該函中所述,亦均僅在敘明因被上訴人與業主仍在訴訟中,故須待訴訟結果確定後,再處理與上訴人間是否應辦理追加工程款之問題。至系爭工程是否應辦理追加工程款,雙方並無任何共識,更無任何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請求緩期清償,進而推論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詎上訴人率為主張被上訴人已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進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之拋棄云云,實屬無稽。 ⑶且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亦僅限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前為之,始有中斷時效之可言。如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債務人則須以契約承認債務人請求權之存在,始屬拋棄時效利益,此觀諸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2868號判例亦表明斯旨。查本件工程於86年7月7日既已完工驗收,則上訴人之請求權,至88年7月7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其間被上訴人則並無任何承認上訴人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至被上訴人雖曾於88年7 月8日以中工中台發字第DO-1100號函告知上訴人:「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目前仍與業主進行訴訟中,待訴訟結果確定後,本所再知會貴公司商討如何處理款項問題。」惟姑先不論該函並無任何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意思;實則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當時亦業已完成,故上訴人如主張該函係構成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承認,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及法院實務之見解,亦須以契約為之。茲兩造間既無任何以契約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自不得以該函即率謂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 ⑷系爭工程於86年7月7日即已完工驗收,故上訴人至遲應於88年7月6日前行使其權利,已如前述。至其間上訴人雖曾於88年6 月2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系爭工程款,然其既怠於在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而係於90年8 月8日始提起訴訟,則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自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既係權利上之睡眠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該工程款,自無違誤。 ⑸查民法上消滅時效制度之存在,無非係基於:1.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2.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和平;3.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護;4.簡化法律關係,減輕法院負擔,降低交易成本等理由,故民法乃特設消滅時效制度,以免請求權永久存在,反足以妨礙社會經濟之發展。依民法第142 條規定,時效之規定乃強行規定,不得加長或減短,是權利人自應注意相關之消滅時效期間,並適時行使其權利,以免其權利罹於時效;否則,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自不值得法律再加以保護。 ㈢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援引「債務人於債權人起訴前,與債權人協議拋棄時效抗辯權惟保留其餘抗辯權,既為其處分權所得支配範圍,自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如債務人違反其協議,於訴訟上仍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者,即難謂非違反誠信原則」之詞,乃全文引自於95年台上字第1087號最高法院判決,而該案件事實乃當事人雙方約定為避免訟累而書面協議延展時效6 個月以利雙方和解,惟之後和解不成,故一方當事人於原時效經過後、延展時效經過前提起訴訟,而遭另一方當事人為時效抗辯,而因此有拋棄時效抗辯權卻又主張時效抗辯權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惟: ⑴於本案中,被上訴人向來否認上訴人得請求該工程追加款項,因此被上訴人歷經上訴人歷次來函詢問,均以「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目前仍與業主進行訴訟中,待訴訟結果確定後,本所再知會貴公司商討如何處理款項問題」回覆,意即被上訴人之真意乃認為上訴人並無此款項之請求權,惟因被上訴人當時仍繫屬該項訴訟,因此待解決訴訟後再與上訴人商討該項款項紛爭之解決,因此雙方既未協議約定延展該時效、更無承認上訴人有該款項請求權之存在,最高法院未審酌事實有別、更未考量當事人之真意而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即發回,實屬率斷。 ⑵再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因此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仍應以當事人真意之目的解釋為主,而以誠信原則補足之,本案中被上訴人之真意既自始否認該款項之存在,則於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主張時效抗辯,自符誠信原則之合理解釋。 ⑶另按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我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不保護權利上之睡眠者,該抗辯權之行使,在訴訟上訴訟外,均得為之。是故,被上訴人即使於訴訟外未主張時效完成,於訴訟中行使法律賦與之拒絕給付抗辯權,與誠信原則無違,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乃因上訴人時效經過後,本於法律賦予之權利行使時效抗辯,係屬為維護權利依法行使,尚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實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04號、88年台上字第3006號、88年台上字第70 號、85年台上字第902號等判決參照)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更審前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66元自88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更審時原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3,066元,及其中2,238,880元部分,自86年7月7日起,另94,265元部分自86年9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3,066元,及其中2,238,880元部分,自86年 7月7日起,另94,265元部分自86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就本金部分減縮為2,333,065 元,及其中2,238,880 元部分減縮為2,238,800元(見本院卷83、85 頁),核屬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僑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業主「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兩造於83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將「鋁門窗工程物料採購(含安裝)」轉包上訴人施作,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各式鋁門鋁窗等物料,並由上訴人負責供貨及安裝。 ㈡被上訴人於85年4月25日以(85)中工中台發字第D0664號函羅興華建築師,經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85年4 月20日以華中管字第88號函覆,說明欄記載:「…二、W4、W5、W6、W12為8M/M厚T.G強化反射玻璃。三、W9為12mmT.G 強化清玻璃,W10、W11為10mm 強化反射玻璃。四、CW1、CW2 為12mm厚T.G強化清玻璃,CW3為8mm厚T.G強化玻璃。」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85年5月17日再以(85)中工中台發字第D0717號函申請解決玻璃規格型式與合約有衝突之問題,經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85年5月21日以系爭122號函說明欄記載:「…二、W4、W5、W12 玻璃部分據來函指稱規格型式與原合約有衝突,經查門窗表有關本工程玻璃部分已註明一律為強化處理,門窗立視圖雖註明為8MM 普通反射玻璃,仍請依工程協調會討論事項結論,修正為8MM 強化反射玻璃…五、本項疑義請依前項說明段㈡方式辦理,修正為10MM強化反射玻璃…」等語。 ㈣上訴人於85年5 月30日以85年力字第0503號函致被上訴人中台施工所,請求辦理追加合約(其中追加鋁板界面及門窗等共2,018,833元,追減鋁窗283,675元,玻璃變更部分應追加2,262,600元,合計應追加3,997,808元)。 ㈤被上訴人嗣於85年6月11日以(85)中工中台發字第D0981號函上訴人,主旨謂:「函轉系爭122號函文 ,有關玻璃型式,請依指示辦理,請查照。」等語,上訴人在未訂追加合約前仍依指示繼續施工,並已完成工程。 ㈥兩造另於85年8 月13日訂立「鋁門窗採購追加(材料部分)」之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83AM830271,本次變更增加金額1,278,875元 ,變更後總價13,978,875元),僅就原來窗型之數量及金額作追加,就玻璃部分,並未列入。 ㈦上訴人於85年8 月20日以85年力字第0801號函致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新建工程之鋁門窗玻璃之規格部分,請辦理變更及追加合約價格以利工程進行,應追加金額為2,807,348 元,被上訴人則未同意辦理。 ㈧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86年3月26日(86)中工中台發字第D0437號函准予展延至86年2月20日止完成,並於86年7 月7日完成複驗,以給付原約定之工程款完畢。 ㈨上訴人於88年6 月23日以力字第0602號函致被上訴人中台施工所,主旨謂:「為電信局台中綜合大樓工程鋁門窗工程有關玻璃規格變更追加金額2,243,970 元,貴公司一直未見處理,因該工程驗收已近2 年,故請儘速支付,以利結案,敬請查照。」等語,被上訴人中台工務所於88年7月8日以(88)中工中台發字第D0 -1100號函知上訴人,主旨謂:「有關貴公司承攬本所『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鋁門窗採購合約』,對於鋁窗玻璃規格變更,衍生追加工程款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目前仍與業主進行訴訟中,待訴訟結果確定後,本所再知會貴公司商討如何處理款項問題。」等語。 ㈩上訴人於89年9 月19日再以力字第0901號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於89年9 月28日以中工中台發字第D0-13 43號函知上訴人,重申前旨,並於說明:「本案目前仍與業主進行訴訟中,待訴訟結果確定後,再據以辦理貴公司追加工程款事宜。」等語,嗣上訴人於90年6 月13日再以力字第0603號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於90年6 月22日以中工中台發字第D0-819號函知上訴人,重申前旨,並於說明:「本案因訴訟中仍有爭議,故仍俟訴訟完成後再據以辦理。」等語。兩造所訂立之訂購物料合約約定付款辦法:「本案無預付款,材料進場安裝完成後,依材料實值95%計價 ,其餘5%為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後,除扣除合約總價1%為保固金外,其餘一次無息發還。」;而依鋁門窗採購追加工程(材料部分)合約之補充說明書第12條約定,保固期限為2年 ,若認兩造就系爭玻璃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已達成合意時,則追加工程款付款方式仍適用上開付款辦法(本院卷㈡91頁反面)。兩造就系爭工程玻璃爭執部分為: ⑴編號W4(型式e):門窗圖說e註明使用之玻璃為「8M/M厚T.G.普通反射玻璃」 ;門窗表註明使用之玻璃為「8mm強化」;業主指示施作「8M/M厚T.G.強化反射玻璃」。⑵編號W5(型式f):門窗圖說f註明使用之玻璃為 「8M/M厚T.G.普通反射玻璃 」;門窗表註明使用之玻璃為「8mm強化」;業主指示施作 「8M/M厚T.G.強化反射玻璃」。⑶編號W6(型式g):門窗圖說g註明使用之玻璃為 「8M/M厚T.G.普通反射玻璃」;門窗表註明使用之玻璃為「8mm強化」 ;業主指示施作「8M/M厚T.G.強化反射玻璃」 。⑷編號W9(型式o):門窗圖說o註明使用之玻璃為「12M/M厚T.G.清強化玻璃」;門窗表註明使用之玻璃為「8mm強化」;業主指示施作「12M/M厚T.G.強化清玻璃」。⑸編號W10(型式j) :門窗圖說j註明使用之玻璃為「10M/M厚T.G.強化反射玻璃」 ;門窗表註明使用之玻璃為「8mm強化」;業主指示施作「10M/M厚T.G.強化反射玻璃」。⑹編號W11(型式k) :門窗圖說k註明使用之玻璃為「8M/M厚T.G.強化反射玻璃」;門窗表註明使用之玻璃為「8mm強化」;業主指示施作「10M/M厚T.G.強化反射玻璃」。⑺編號W12(型式e) :門窗圖說e註明使用之玻璃為「8M/M厚T.G.普通反射玻璃」;門窗表註明使用之玻璃為「8mm強化 」;業主指示施作「8M/M厚T.G.強化反射玻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工程在玻璃方面是否有變更追加之情事?㈡如是,上訴人之99 %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項,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在玻璃方面是否有變更追加之情事?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門窗圖說及門窗表規定施工之義務,而上訴人既未於投標時就合約有關玻璃之規格提出疑義,則有關系爭玻璃之規格為何,自應依伊及業主之解釋為準,本件純係合約解釋之問題,並無涉及變更追加之情形云云。 ⑵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業主所委託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85年4 月針對上訴人有關玻璃種類疑義所發之華中管字第88號函內容記載:「一、D13、D14、D15 室內鋁固定窗部分為5MM\厚清玻璃。二、W4、W5、W6、W12為8M/M厚T.G『強化反射玻璃』。三、W9為12mmT.G強化清玻璃,W10、W11 為10mm『強化反射玻璃』。四、CW1、CW2為12mm厚T.G 強化清玻璃,CW3為8mm厚T.G 『強化玻璃』。」顯示普通強化玻璃、強化反射玻璃二者並不相同,故上開訂購物料合約書之附件「門窗表㈠、㈡」中,關於本工程玻璃部分係註明為「強化玻璃」,上開訂購物料合約書所附之「門窗圖說㈢、㈣」部分,有關門窗立視圖註明所使用之玻璃為「8M/M厚T.G 普通反射玻璃」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南投地院卷第76頁】,被上訴人認為與合約不符,而續與業主及建築師事務所召開工程協調會討論如何處理,並於85年5月17日以 (85)中工中台發字第 D0717號函申請解決玻璃規格型式與合約有衝突之問題,經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85年5月21日以系爭122號函說明欄記載:「…二、W4、W5、W12 玻璃部分據來函稱型式與合約有衝突,經查門窗表有關本工程玻璃部分已註明一律為強化處理,門窗立視圖雖註明為8M/M厚普通反射玻璃,仍請依工程協調會討論事項結論,修正為8M/M厚T.G 強化反射玻璃…五、本項疑義請依前項說明段㈡方式辦理,修正為10MM強化反射玻璃。…」等語,有該函文可參(南投地院卷第77頁)。無論系爭122 號函如何解釋,均得確定上開門窗表或門窗立視圖均未註明玻璃為強化反射玻璃,僅有可能是強化玻璃或普通反射玻璃,故羅興華建築師所謂「修正為強化反射玻璃」一語,應顯示被上訴人的確希望裝設強化反射玻璃,而復因普通強化玻璃、強化反射玻璃之不同,實際上玻璃規格確有變更之事實,故解釋上應認系爭122 號函中,羅興華建築師已同意玻璃規格變更為強化反射玻璃,應無疑義;再查被上訴人復於85年6月11日以中工中台發字第D0981號函通知上訴人,主旨為:函轉系爭122 號函文,有關玻璃型式,請依指示辦理,請查照」等語,亦有該函附卷可憑(南投地院卷第82頁),其所謂「有關玻璃型式,請依指示辦理」一詞,即通知上訴人應依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85年5月21日以系爭122號函之修正變更設計辦理,可見被上訴人已接受業主及建築師關於變更原來合約之玻璃規格與型式之要求,轉而要求上訴人依該指示辦理,故應認兩造間就玻璃規格已有變更追加之合意,已無疑義。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伊既未於投標時就合約有關玻璃之規格提出疑義,則有關系爭玻璃之規格為何,自應依伊及業主之解釋為準云云。惟查:本件系爭玻璃之型式規格部分,已涉及原合約之修正變更設計,已如上述,非屬原合約之解釋問題,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 ⑷被上訴人就其與業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包含有關本件之訴訟,即台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及本院92 年重上字第525 號事件,被上訴人均係主張「系爭之本件之玻璃規格已有變更追加」,並經送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玻璃規格已有變更追加,上開判決亦依此而認屬變更設計,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有上開判決及上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書節本之影本在卷可稽(台北地院判決理由乙第五項第㈢款第10目、本院上開判決理由第六項第㈡第⑪目,鑑定書外放)。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㈡上訴人請求99 %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⑴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變更追加工程合約,係由上訴人負責供貨及安裝,核其性質應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性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7款、第8款之2 年時效規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向伊購料,依買賣法律關係,故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云云,顯有誤會。 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已於86年7月7日完成複驗,上訴人此時其請求權即可行使,然其遲至90年8 月8日始起訴,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等語。按時效應自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855號判例參酌)。查本件系爭工程於86年7月7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所訂立之訂購物料合約約定付款辦法:「本案無預付款,材料進場安裝完成後,依材料實值95 %計價,其餘5%為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後,除扣除合約總價1%為保固金外,其餘一次無息發還」等語;鋁門窗採購追加工程(材料部分)合約之補充說明書第12條約定,保固期限為2年等約定。上訴人應自86年7 月7日起即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之變更追加工程款即2,333,065元之權利,揆諸首開規定自88年7月7日應即已罹於時效。 ⑷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曾於87年2 月2日給付伊515,158元,及於89年2 月3日給付上訴人143,700元,可見其有承認系爭變更追加工程之事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87年2月2日給付上訴人515,158元,係針對兩造於85年8月13日所簽訂之「鋁門窗採購追加(材料部分)」之工程款,與本件玻璃型式變更並無任何關連;另被上訴人於89年2月3日給付上訴人143,700 元,係返還主體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參以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拒付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可見上開2 筆款項與系爭玻璃變更追加工程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⑸惟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再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又債務人於債權人起訴前,與債權人協議拋棄時效抗辯權惟保留其餘抗辯權,既為其處分權所得支配範圍,自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如債務人違反其協議,於訴訟上仍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者,即難謂非違反誠信原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 ⑹查系爭工程於86年7月7日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依約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則上訴人遲至90年8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固逾民法第127 條第7款、第8款之2年時效期間。惟上訴人於時效屆至前之88年6月23 日致函被上訴人請求付款(南投院卷106頁),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8日函覆上訴人待其與中區電信局之訴訟確定後,再知會上訴人商討如何處理款項問題(南投院卷108 頁)。上訴人繼於89年9月19日、90年6月13日再函請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復分別於89年9月28日、90年6月22日均函覆上訴人重申前旨(南投院卷109、110頁)。上訴人連續數次函請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均函覆「待其與中區電信局之訴訟確定後,再知會上訴人商討如何處理款項問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於系爭變更追加有工程款項一節,並不否認上訴人有請求權存在,僅謂待另案訴訟結果再行商討處理。是依前述雙方來往之函件觀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於88年7月7日已罹於時效後,顯然承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請求權。是則被上訴人顯有為時效抗辯權拋棄之意。再者,本件上訴人於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前,屢次函請被上訴人系爭變更追加有工程款,而被上訴人一再函覆稱:「待其與中區電信局之訴訟確定後,再知會上訴人商討如何處理款項問題」,而被上訴人之前開覆函均在88年7月7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後,顯於時效完成後,又,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為國內工程界知名之公司,其法務人員不少,經歷之訴訟無數,自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仍於雙方之來往函件中為上開之表示,自應認已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而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之意,僅就其金額究係多少尚有爭議而已。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於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上開工程款時,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其行為要與誠信原則有違,而不可採。 六、上訴人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 %之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部分,查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既屬有理,則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論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變更追加工程合約之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9%之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即2,333,065元及其中2,238,800元部分,自驗收之86年7 月7日起,另保留款4%即94,265元部分,自86年9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高澄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