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11號再 抗告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菀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其再抗告之提起為合法。而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依同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結果,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裁全5856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再抗告人就抗告理由表示意見,惟未要求再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理由更為釋明,再抗告人即僅對相對人之抗告理由表明法律意見。而本院以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如何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尚難認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就原假扣押裁定逕予廢棄,實與未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無異,違反闡明義務造成突襲性裁判,顯係違背法令而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許可提起再抗告云云。 三、惟查,本院於為本件抗告裁定前,業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29日以院信民乙96年度抗字第1011號函請再抗告人就相對人之抗告具狀表示意見,再抗告人於96年7月3日收受上開通知後,已於96年7月16日提出假扣押抗告答辯狀陳述意見, 此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及再抗告人民事補充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再抗告人指摘本院於裁定前,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事實不符。又再抗告人主張本院雖函請其就相對人所提抗告表示意見,但因相對人之抗告狀僅針對因物價調整致債權金額變動提出實體上爭執,故其抗告答辯狀乃對此加以說明,本院以其未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駁回本件假扣押裁定,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查,「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據此以言, 對「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係法定要件,且為法院應職權審查事項。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依法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負有釋明之義務。亦即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均屬對於假扣押請求之釋明,而非關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再抗告人僅泛言恐相對人密集遲延給付工程款、財務狀況日益吃緊,致將來有不能執行之虞,然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再抗告人指稱本院未審酌所提證物,逕認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顯有誤會。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假扣押裁定顯未符合假扣押聲請要件,經本院發函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後,仍未釋明,本院因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或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均無違背,並無違反闡明義務 造成突襲,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本院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亦未指出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本件再抗告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依法亦不得許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梁宏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