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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27號抗 告 人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相對人起訴時雖聲明: 1、確認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5月9日、91年9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2、確認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916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3、確認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916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4、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相對人新台 幣(下同)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甲○○及賴永吉應連帶返還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惟嗣於95年8月25日具狀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為: ㈠先位訴之聲明: 1、確認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5月9日、91年9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2、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5月14日向台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 3、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0月11 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 更登記應予塗銷。 4、確認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916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5、確認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916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6、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相對人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㈡備位訴之聲明: 1、確認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5月9日、91年9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2、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5月14日向台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 3、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0月11 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 更登記應予塗銷。 4、確認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916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5、確認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916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6、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相對人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其中先備位 訴之聲明除第1項分別為確定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外,其餘先備位訴之聲明完全相同。(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0、81頁) 四、相對人變更訴之聲明後,復於95年9月8日具狀撤回第4、5項訴之聲明,撤回後先備訴之聲明為: 1、確認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5月9日、91年9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訴之聲 明為無效) 2、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5月14日向台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先備位均同) 3、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0月11日 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 記應予塗銷。(先備位均同) 4、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相對人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先備位均同) 基上所述,第2、3項聲明係依據第1項聲明而來,倘若第1項聲明有理由,獲判勝訴,則依該次股東會決議辦理之董事及增資變更登記,自應撤銷。職是,本件所應考慮者乃第1 項及第4項聲明之關係而已。 五、㈠依相對人起訴狀及追加(變更)準備狀主張,因訴外人即抗告人公司董事長甲○○偽造董事辭任書等,造成相對人喪失抗告人公司董事報酬至少500萬元,因而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公司法 第23條規定連帶賠償相對人500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7頁、第101、102 頁)。由此足見,確認抗告人於91年5 月9日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即係確認相對人之董 事身分是否喪失,與抗告人委任關係是否解消之基礎事實,倘若該次股東會決議並不存在或無效,則相對人仍為抗告人公司董事,有權受領董事報酬,反之,相對人則無權受領董事報酬,足見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91年5月9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與請求抗告人給付董事報酬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 ㈡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196 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依此,原則上董事與公司間得受領報酬,至於金額多寡則應視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經查抗告人公司章程並無明定董事報酬,因此董事報酬究竟多少?則應視抗告人公司股東會決議而定。是此,究竟相對人董事身分,因而受有多少董事報酬之損害,亦即可認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相對人若獲勝訴時,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依相對人在其起訴及追加(變更)起訴狀主張3年董事任期可受領 1200萬元之報酬,並提出其扣繳憑證予以證明(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08、209頁),經查該扣繳憑證載明每年收入約4百萬元,而抗告人亦認為應以1200 萬元作為該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抗告狀第4 頁),故本院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元。 六、91 年9月21日之股東會係決議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相對人縱使勝訴,至多使公司回復到原來所登記之股權狀態,即相對人所稱之受託人甲○○60% 股權,太平洋崇光股份有限公司40% 股權,相對人亦不能獲得抗告人公司任何股權,客觀上其所獲利益無法估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十分之一定之,即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七、原裁定未注意及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348萬2000元,難謂適當,爰將該部分廢棄,並核定為1,365萬元( 12,000,000+1,650,000=13,650,000)。至裁判費之核定, 屬訴訟程序中之裁定,不得抗告,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何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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