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68號抗 告 人 台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李政義 己○○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事件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渠等受僱於抗告人擔任抄錶員,抗告人先於民國94年7 月未經同意逕行違法減薪,嗣再於95年11月23日未經同意以台瓦銘人字第6號函通告自 95年12月01日起減薪,片面就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抗告人所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勞工權益,渠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因相對人迄未給付,兩造於95年10月13日就本件勞資爭議進行協商時,抗告人於該會議中揚言:「如果訴訟判贏,會讓公司倒,不給資遣費,台瓦沒有資產,買空賣空、台瓦資產不知在哪,告贏也怕沒有資產可以資遣、台瓦沒有資產,沒有錢」等語,揚言不付資遣費,足見抗告人極有可能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造成無資力狀態,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等情。 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已就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提出勞保資料影本為證,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勞動契約發生爭議,然抗告人公司營運正常,與下游廠商間交易無異狀,相關資金往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無任何異動,實無任何跡象顯示有隱匿資產、逃匿情事,相對人並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相對人自行節取95年10月13日兩造就本案勞資爭議協商中之片斷談話內部摘要為憑,並未確認是否為抗告人公司之代表所言,難謂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予釋明,本件假扣押不符要件。日前相對人曾對抗告人提出假扣押聲請,亦經本院96 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駁回,益證抗告人無脫產之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第5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四、相對人主張:渠等與抗告人有僱傭關係,抗告人於94年7 月、11月23日未經渠等同意,兩度逕行減薪,片面就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抗告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渠等權益,渠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等情, 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5件、抗告人95 年11月23日台瓦銘人字第6號通告、相對人委請律師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函件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6-13頁),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五、本件有無假扣押之原因?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95年8月至95年11 月間勞資爭議之協商會議中,抗告人多次揚言:「沒有資產、公司無法經營、公司沒有錢、營運虧損」等語;抗告人轉投資力泰瓦斯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泰公司),如抗告人日後債務難以清償者,勢必結束營運而將業務、資產轉移於他人或力泰公司,則抗告人顯有隱匿資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且依抗告人所言,業務僅仰賴上游廠商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大台北瓦斯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該公司降低抄表單價,使抗告人營運虧損,則抗告人有隨時倒閉之虞,渠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提出抗告人95年8月1日通告、兩造於95年8月4日協商會議錄音光碟及資方代表談話摘要、抗告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力泰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95 年9月19日兩造協商會議錄音光碟及資方代表談話摘要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9-91、98-102頁),惟為抗告人所否認。 ㈡查本件相對人於95 年12月6日即發函向抗告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 有該律師函件可參(本院卷第104頁),惟依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08頁),其上記載抗告人於96年01月19日有TOYOTA汽車1輛及6筆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為4,039,920元 (375,000+ 3,428,570 +37,650 +33,960+56,950+107,790=4,039,920);另抗告人於96年07月12日仍有TOYOTA汽車1輛及6筆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為4,081,850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78、79頁),可見:抗告人於相對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後並無隱匿或浪費財產、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 又抗告人於94年度之所得為790,887元,於95年度之所得為802,308元, 亦有相對人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本院卷第77、109頁),即抗告人近2年並無所得減少之情形, 則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業務僅仰賴上游廠商大台北瓦斯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該公司降低抄表單價,使抗告人營運虧損,有隨時倒閉之虞云云,與事實不符。再參抗告人提出其於台新銀行城東分行之支票往來明細(本院卷第40-42頁), 票據往來均正常,亦無任何存款不足致退票之紀錄。 ㈢雖相對人執詞:抗告人於兩造勞資爭議協商會議中,抗告人之代表揚言讓抗告人沒有資產、讓公司倒等語,固提出對話光碟及譯文在卷,惟相對人甲○○亦當庭陳明:之前有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有扣押到抗告人之財產,才發現原來公司有這麼多錢云云(本院卷第81頁反面),是兩造於勞資爭議協商會議中時,抗告人之代表縱為上開揚言,核與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實況不符,要僅係情緒上之對話,尚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隱匿、浪費財產或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至於相對人另稱:抗告人轉投資力泰公司,如其日後債務難以清償者,勢必結束營運,將業務、資產轉移於他人或力泰公司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就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惟就抗告人隱匿、浪費財產或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未合,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相對人係釋明欠缺,並非釋明不足,自無從以相對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未查,逕予准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予以廢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2條、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