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12號抗 告 人 新元盛開發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金吉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 字第80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與相對人簽訂PX通路經銷合約書,嗣相對人與第三人美商寶鹼公司域外合併後,美商寶鹼公司於台灣地區之子公司即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僑公司)於95年6月15日函知抗告人, 其將於95年7月1日承接相對人所有業務,並擬於95年6月份 與抗告人簽署新經銷合約,至相對人與抗告人所簽95年度原經銷合約,其將不予接受等語。詎寶僑公司迄未與抗告人簽署新經銷合約,且亦不接受抗告人請求繼續履行原經銷合約至95年12月25日止,繼而相對人及寶僑公司自95年7月份起 即違約未再供貨予抗告人,為此,抗告人已於95年9月21日 向台北地方法院對渠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621萬0230元,現由該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239號 審理中。又抗告人日前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抄錄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始知悉相對人業經經濟部商業司以96年1月9日經授商字第09601004060號函准予撤回認許,並撤銷登記在案 。相對人依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應即進行清算程序,惟本件如不禁止相對人於兩造間之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前,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相對人可能故意隱匿尚有訴訟未確定之情事而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請,致使法院未查覺而准予備查,則縱日後抗告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亦因相對人已辦妥清算完結備查,法人格消滅,而無法對之聲請強制執行,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詎原裁定竟認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備查處分無實質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未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非謂相對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抗告人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抗告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 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 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完結之聲報而定。所謂清 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抗告人雖謂相對 人現已進入清算,若未禁止其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將使其法人人格消滅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若公司全部清算事務未實質辦理完竣,縱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亦不生實質確實力,其公司法人人格在清算事務實質辦理完結前自仍存續。是抗告人主張一旦相對人為清算完結之聲請,其法人人格即消滅,縱獲勝訴判決,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容屬誤會。從而,抗告人據此聲請假處分,洵屬無據,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