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39號抗 告 人 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佑振機械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13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主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萬 7771元,屢催不付,為恐日後無法受償,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就相對人財產在1萬777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惟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按抗告人至相對人營業登記地址訪查,發現相對人已無營業,並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且人去樓空,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應准許假扣押,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 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 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 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及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銷貨單及統一發票乙紙(均為影本)為釋明(見原審卷第 2頁),惟前開證據至多僅釋明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就其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僅表示「恐日後無法受償」及「至相對人營業登記地址訪查,發現相對人無營業,並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且人去樓空,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本諸前開說明,其所為假扣押聲請即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