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53號抗 告 人 亞通新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前向台灣台北地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92號准予假扣押在案。嗣抗告人聲請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就其欲保 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然相對人已逾期而未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爰聲請撤銷假扣押,原法院為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顯有未合等語。 二、查前開台北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92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經抗告人抗告後,由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338號裁定廢棄該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就本院前開裁定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6台抗字第44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 ,有上開本院裁定及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可按。台北地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確定,抗告人已無聲請命相對人起訴之依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