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96號抗 告 人 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指定送達代收人 郭瑋萍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論旨略以:相對人原係伊派駐香港處理業務及出貨事宜之人員,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及九十六年一月間,先後佯以大陸「鑫銘陽電子有限公司」訂購「BH1417F─E2」及「BH1415F─E2」電子零件,價格合計美金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以九十六年六月八日美金匯率三十二點九九元折合新台幣為八百零三萬一千四百十六元,卻擅自將伊以現金交易之方式變更為「月結九十天」,致伊依訂購單指定之地點送貨後,無法取得上開貨款,經伊向大陸「鑫銘陽電子有限公司」查詢,始知該公司並未訂貨,上開貨品顯係遭相對人詐走,刑事部分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背信及業務侵占之告訴;民事部分,相對人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惟相對人於辭職後,迄今仍避不見面,顯有脫產之可能,致伊將來縱獲勝訴之判決,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並提出訂購單、商業發票及刑事告訴狀資為釋明,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云云。 二、惟按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又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經核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訂購單、商業發票及刑事告訴狀,僅足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刑事犯罪之嫌疑,並不能資為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意圖,致抗告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全未釋明,即不符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之要件,依上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