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91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洪愛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禁止抗告人為處分行為部分及該聲請訴訟費用之負擔(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與第三人謝清欽為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230 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2 段324 巷7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因謝清欽與抗告人及原裁定其餘債務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偽以買賣為由,且未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即於民國88年5 月間,將謝清欽所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裁定其餘債務人(其中謝玉吉於移轉登記後死亡,嗣由原裁定債務人之一謝春福繼承,抗告人及原裁定其餘債務人應有部分之登記如附表所示)。伊自得向抗告人及原裁定其餘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代位謝清欽請求抗告人及原裁定其餘債務人返還應有部分。為預防抗告人及原裁定其餘債務人再為移轉等行為,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處分。 二、原法院經審酌後,命相對人以新臺幣10萬元為抗告人及原裁定其餘債務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及原裁定其餘債務人對於系爭建物,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以:系爭建物之原共有人謝清隆將其應有部分1/ 3移轉登記予謝清志,謝清志再連同原應有部分2/3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嗣相對人為謝欽清出售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事宜,對謝清欽及謝玉灯等共有人等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另謝清欽否認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出售而聲請假處分,並起訴(謝清欽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繼承人謝之瑜、謝依靜、謝蔡欣育等人承受訴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遞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94年度湖簡字第430 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謝清欽之繼承人謝之瑜等人敗訴確定。謝清欽確已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出賣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相對人上開聲請意旨所主張,並非事實。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是倘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或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固得為假處分之裁定;惟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如認為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3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前以謝清欽與原裁定其餘債務人謝玉灯等人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遞交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等文字,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7 條第2 項及第342 條等罪嫌,對渠等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0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可稽。另謝清欽訴請塗銷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謝清欽之繼承人謝之瑜、謝依靜、謝蔡欣育敗訴確定,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第9 行論述「‧‧‧,謝嘉慧所讓與被上訴人(即抗告人)者,應係謝嘉慧行使優先購買權後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關於移轉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權利,‧‧‧」,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8頁)可憑。是相對人據以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事實,即謝清欽與抗告人間有通謀虛偽買賣及未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情形,並不存在。相對人主張因謝清欽未告知行使優先購買權,致其權利受損云云,顯未盡釋明之責,其供擔保之聲明尚不足補釋明之欠缺,自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原法院未予詳查,遽准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禁止抗告人為處分行為及命其負擔聲請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