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95號抗 告 人 峰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就追加先位聲明第三項部分:本件原訴之訴訟標的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本件抗告人)追加先位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主張被告(本件相對人)以H型角鋼堵住廠房出口造成停業損失,請求停業損失之損害賠償,二者基礎事實不同,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㈡就追加備位聲明:原告請求之系爭土地尚未確定由「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農牧用地」,原告主張情事變更而追加備位聲明,自於法不合。又原訴之訴訟標的為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為價金返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前後聲明基礎事實並不同一。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於法亦未合,自不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以H型角鋼堵住廠房出口造成停業損失之事實,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早有所知,並向法院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故抗告人追加請求停業損失之損害賠償不但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更有利於紛爭之一次解決,顯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㈡抗告人追加備位聲明而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先位聲明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當事人就同一系爭土地所生之買賣爭議(先位主張履行契約,備位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二者之主要爭點實具有相當之共同性,至為灼然。又相對人顯已無法完成相關行政程序履約,而將限於給付不能,縱使相對人尚可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與抗告人勢必亦會陷於不完全給付(約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竟變更為農牧用地,給付之物有瑕疵),故抗告人當可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此種情況應屬情事變更無疑,與先位聲明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等語。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據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係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聲明求為:「㈠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㈡被告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之判決。嗣迭經原審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六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迄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之期日,抗告人並未得相對人同意,而將原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第三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肆萬伍仟元,暨其中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捌佰參拾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柒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抗告人所追加上開先位聲明第三項,係主張相對人以H型角鋼堵住廠房出口造成停業損失,而請求停業損失之損害賠償,與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者基礎事實顯並不相同,原訴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並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相對人亦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早有所知,並向法院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云云,惟查相對人縱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已有所知,然因抗告人起訴時對此追加之訴並未聲明,則依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相對人自無從於訴訟程序上主動防禦,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又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勢必使相對人另行防禦準備,對訴訟之終結將有延滯,是抗告人執此主張,應不足採。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四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十三號裁判)抗告人主張「因桃園縣政府有意將系爭土地地目恢復為原先編訂之農業用地,相對人將來勢必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事,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云云。惟依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回覆原法院之函文:「三、華利全來科技公司前經本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府建工字第0920142538號函核准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業計劃,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府商登字第0920196371號函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在案,該公司雖經本府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府商登字第0940536296號函核准工廠變更登記在案,惟迄今並未依原定計劃申報查核完成使用,故案尚未解除列管。四、華利全來科技公司有違規使用情事逾期尚未改善,惟該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及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分別提出陳情展延改善期限及完成使用認定申請,因其適用法規尚有疑義,本府另行訂期邀請相關單位開會研商。」觀之,抗告人請求之系爭土地並未現時已確定由「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農牧用地」,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主張情事變更而追加備位聲明,顯於法不合。 五、況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訴之訴訟標的為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與抗告人所追加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即價金返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雖係基於同一土地所生爭議,然前者係以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而生法律關係,後者乃係基於買賣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經核其間仍不具共通性或直接關連。何況原審於本案審理過程有多達六次之開庭及兩造其餘書狀、筆錄內容,亦盡係環繞在抗告人原有起訴聲明之爭執中,而就解除契約產生之價金返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有任何敘述或爭執。是以抗告人追加之備位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社會事實顯非具共通性或直接關連,即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而無法期待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當事人將另行準備,亦顯將妨害訴訟之終結及相對人之防禦。則相對人既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抗告人追加備位聲明,即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