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46號抗 告 人 育橋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等13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7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4日與抗告人簽立教材經銷合約,並由相對人甲○○ 等十二人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事後林清財積欠抗告人95年度第2學期貨款新臺幣(下同)1278萬9923元,相對人丁○○ 即林清財之妻雖開立票面發票日96年4月30日、票號CO0000000號、面額887萬4228元與同年5月31日、票號CO0000000號 、面額66萬6073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予抗告人,然抗告人遵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相對人林清財、丁○○已無清償能力,其他連帶保證人又係林清財親友,而抗告人已多次聽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准許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278萬9923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然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所謂釋明僅需使法院知悉事實大致如此即可,無須嚴格證明,縱該釋明有不足,惟抗告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自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278萬992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 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對相對人之貨款債權、保證債權聲請假扣押,雖提出經銷合約、保證契約、支票暨退票由單各二紙(均為影本)為釋明,惟前開證據均僅就本案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節,抗告人僅稱相對人有搬移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本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抗告人仍須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經釋明不足後始能供擔保補足,故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謂釋明應採取寬鬆解釋,與證明之程度有別云云。經按所謂釋明雖僅須提出使法院生薄弱心證(即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之證據即可,與證明須使法院生強固心證(即使法院信為確係如此)之程度有別,惟仍應提出證據為之,況釋明所提出之證據須能即時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提出 即時能調查證據以釋明,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又債權人如為適當釋明,仍可另聲請假扣押,併此敘明。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