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81號抗 告 人 阿爾卡特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共同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耀琳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克‧法朗(MARK Flain)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佳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霖公司)原係法商阿爾卡特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阿爾卡特公司)之台灣總代理商,經營該公司生產之幫浦在台灣銷售及售後維修保養業務。嗣佳霖公司與法商阿爾卡特公司於民國90年2月9日簽署合資協議書(法商阿爾卡特公司持股51%、佳霖公司持股49%),共同出資成立「阿爾卡特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下稱阿爾卡特公司),經營代理法商阿爾卡特公司生產之幫浦在台灣銷售及售後維修保養業務,並設五席董事,法商阿爾卡特公司指派相對人及第三人約翰‧給供、福瑞法擔任董事,佳霖公司則指派詹印豐及張鴻泰擔任董事,並由相對人兼任董事長及總經理。嗣於93年間,法商阿爾卡特公司原配置之P型真空腔體因遭NF3氣體之侵蝕,屢經維修,故障頻傳,需更換、升級至新型之H型真空腔體,因阿爾卡特公司僅負責銷售及維修業務,此更換費用,如屬製造商法商阿爾卡特公司之保固範圍,應由法商阿爾卡特公司負擔,如不屬保固範圍,則應由需要更換之客戶負擔,均無由阿爾卡特公司負擔之理。惟相對人及第三人約翰‧給供、福瑞法等人,不與法商阿爾卡特公司及客戶為必要之釐清及交涉,亦枉顧佳霖公司指派董事之反對,於 94年12月7日之董事會中執意決定以阿爾卡特公司之費用,向法商阿爾卡特公司購買新型H型真空腔體,免費提供予原使用法商阿爾卡特公司幫浦之客戶,如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試用,並免費為旺宏公司換裝H型真空腔體,致阿爾卡特公司無端支出歐元 36萬7,400元,預計未來需再支付歐元 33萬8,260元,共計阿爾卡特公司所受損害折合新台幣(下同)約3,100萬元,相當於該公司實收資本額3/7,損害實屬重大。又相對人於 96年3月27日之董事會,不顧佳霖公司指派之董事反對,亦未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參與表決並決議通過自己薪資及獎金之議案,顯有圖利自己之情事。是相對人執行職務之行為,顯然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違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抗告人甲○○並得以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本於公司法第218條之2請求相對人停止其違法行為,及少數股東本於公司法第 193條、第194條、第200條之規定,訴請法院解任相對人、請求董事會停止該違法行為及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在本案判決前,如任令相對人續行阿爾卡特董事長、總經理及董事職務,將使伊等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之規定,請求法院為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是伊等已盡釋明之責,況伊等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原法院仍將伊等之聲請裁定駁回,已屬不當。又原法院未將相對人民事答辯㈢狀於該裁定作成前相當之合理時間送達於伊等,致伊等無從提出辯駁,程序上有重大之違誤。另原法院雖認相對人答辯㈢狀中抗辯:「P型真空腔體之標準保固說明書、產品維護規範合意書,均載明NF3氣體侵蝕之問題,排除於保固範圍」為可採,然未見相對人檢附上開「標準保固說明書、產品維護規範合意書」之證明,是原法院亦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准抗告人以現金或銀行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行使阿爾卡特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之職權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應予釋明,但得以供擔保代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538條第1、2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第660號裁判參照)。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兩造提出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得為概略性之判斷,以決定是否有假處分之必要。 三、查原法院係以: ㈠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雖係以公司法第23條、第218條之2、第193條、第194條及第200條等實體法上規定為其依據,惟 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規定:「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 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是甲○○本其監察人身分所請求停止者,為董事或董事會之特定行為,即停止為客戶更換H型真空腔體之行為或締結契約,核與抗告人請求全面性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長、董事、總經理之職權無涉,已超越該法條允許之範圍。又公司法第194條、第200條規定,均屬少數股東之權利,抗告人並非該二條之權利主體,自不得援引該條文為依據。至公司法第23條及第193條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固可能包括回復原狀、防止損害、金錢賠償等內容,然金錢賠償部分,抗告人可透過假扣押程序以資救濟,有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已有疑問。且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行使職權,與抗告人請求回復原狀、防止損害間,有何關連,亦欠說明。況阿爾卡特公司已與旺宏公司訂立為期三年之統包維修契約(見原審卷201- 214頁),該契約內約定由阿爾卡特公司為客戶更換、升級H型真空腔體,該契約如已發生效力,阿爾卡特公司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縱使禁止相對人行使職權,亦不足以阻止損害之發生。至抗告人若對該契約效力有爭執,應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亦非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職權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得防免。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為客戶免費更換H型真空腔體,涉及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抗告人既不爭執法商阿爾卡特公司原銷售給客戶之P型真空腔體真空幫浦,以製造當時之技術無法預見有NF3氣體侵蝕之問題,係經阿爾卡特公司反覆測試後始發現,而新型之H型真空腔體應可對抗NF3氣體所造成之侵蝕(見原審卷242-243頁),故如不 予更換,繼續使用舊型之P型真空腔體,恐難以解決真空腔體遭受NF3氣體侵蝕之問題。且旺宏公司在試用過H型真空腔體後,決定與阿爾卡特公司簽署為期三年,金額高達9,000萬元之維修合約,以整廠統包之方式,由阿爾卡特公司 維修升級後之新型H型真空腔體(見原審卷201-214頁,維 修合約),而阿爾卡特公司於93年中旬為旺宏公司更換H型真空腔體後,確實使旺宏公司之真空幫浦耐用時數平均提高二倍以上,截至95年10月1日止,降低機器回廠維修成本共2,500萬元等情,亦有相對人提出之效益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215頁),足見更換為H型真空腔體確實可減少阿爾卡特 公司之維修成本。且相對人抗辯「P型真空腔體之標準保固說明書、產品維護規範合意書,均載明NF3氣體侵蝕之問題,排除於保固範圍」,而抗告人就「NF3氣體之侵蝕屬於法商阿爾卡特公司保固範圍內」及「不更換為H型真空腔體而繼續使用P型真空腔體,在阿爾卡特公司與客戶簽訂之維修合約責任下,對阿爾卡特公司較為有利」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是其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況抗告人前就上開同一事實,對相對人提起背信罪之告訴(下稱另案背信案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214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37號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在案,前開處分書亦均認為相對人為客戶換裝H型真空腔體確有減少真空幫浦回廠維修之次數,有助減低阿爾卡特公司之維修成本,長遠觀之,尚難謂此決策為法商阿爾卡特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阿爾卡特公司之利益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192-198、236-239頁)。準此,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執行職務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阿爾卡特公司之重大損害等情,未盡釋明之責。 ㈢再者,阿爾卡特公司董事會內部就是否為客戶換裝H型真空腔體之爭議,早於93年6月之董事會即已發生(惟當時並未 表決,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原審卷197頁),且旺宏公司之維修合約起始日為93年4月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日止,已有二年餘,抗告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亦難謂兩造間之爭議,有何急迫之危險可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不符。 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遵守利益迴避原則,於96年3月27日之 董事會決議,表決通過自己之薪資及獎金議案,阿爾卡特公司得提起損害賠償及確認決議無效之訴。惟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亦僅係就該決議失其效力,與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長、董事、總經理之職權無涉,是其請求尚不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至抗告人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假處分,惟就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之原因,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之,亦無從准許。依抗告人提出之事證,並未釋明本件有假處分或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該釋明之欠缺亦無法以擔保補足,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雖抗告人辯稱:原法院未將相對人民事答辯㈢狀於該裁定作成前相當之合理時間送達於其等等,致無從提出辯駁,程序上有重大違誤云云。查原法院固於96年7月25日始將相對人 之民事答辯㈢狀寄出,並於同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觀諸該民事答辯㈢之內容,核與民事答辯㈠、㈡狀之內容相似(見原審卷187-191、219-229頁),抗告人亦均曾對該答辯狀為辯駁,是原法院對其權利之保障,難謂有何不利之情事。縱該答辯㈢狀之內容與前開答辯㈠、㈡狀內容不同,亦不影響原法院之認定,難謂原法院有何程序上之重大違誤。此外,本件終究係非訟程序,對於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非如訴訟程序般嚴格 ,且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97 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是抗告人上開辯言,尚不足採。 另抗告人辯稱:原法院既認相對人答辯㈢狀中抗辯之「P型真空腔體之標準保固說明書、產品維護規範合意書,均載明NF3氣體侵蝕之問題,排除於保固範圍」為可採,然未見相對人檢附上開「標準保固說明書、產品維護規範合意書」之證明,是原法院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云云。然查,相對人已於另案背信案件中提出上開標準保固說明書及產品維護規範合意書,並經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審認,有該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194、231頁),是原法院認相對人主張「P型真空腔體之標準保固說明書、產品維護規範合意書,均載明NF3氣體侵蝕之問題,排除於保固範圍」為可採,並無違誤,抗告人空言指摘,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