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93號抗 告 人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大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3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6日與抗告人簽訂合約書,向抗告人承攬「南投縣濁水溪線砂石車專用道路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A、B區擋土牆及排水溝結構工程,承攬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512 萬9,295 元,抗告人尚有工程款1,723 萬8,479 元未為給付,加計抗告人交付遠期支票,同意補償相對人利息之損失75萬842 元,共計1,798 萬9,321 元。因抗告人所交付由原裁定另一債務人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旺公司)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頃聞抗告人有脫產之情事,爰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聲請假扣押所提之相關證據,釋明雖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堪認足以補之,而准相對人之所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資金窘困,為取得包括相對人在內各分包商之信賴,俾順利完成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22日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及分包商自救會代表即德旺限公司簽立工程協議書,約定分包商將對抗告人之一切工程款債權及請求權全部讓與大眾銀行,由大眾銀行提供應收工程帳款管理工作,大眾銀行收受工程款後,應匯至德旺公司帳戶或逕付予德旺公司,德旺公司再付予各分包商,各分包商並無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僅大眾銀行可向抗告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相對人委請律師於96年1 月23日寄發之96年華律字第960123號律師函,已明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猶刻意隱瞞。㈡相對人並未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票據,無從依票據關係主張權利。㈢抗告人與各分包商達成上開協議,並已依協議給付而生清償之效力,縱嗣後德旺公司未依約兌付票據而發生糾紛,顯與抗告人無涉,尤未可執此指摘抗告人拒絕給付。㈣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剪報等資料,其時間均在95年初,彼時正值抗告人公司財務困窘之際,抗告人歷經一年之努力及積極趕工,財務狀況已改善,現營運正常,並無相對人所稱脫產之情事。㈤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96年1 月8 日債權人會議紀錄,乃由債權人自行召開,抗告人並未參與,會議結論為債權人等之主觀意見,尚未足認定抗告人有承認債權而未依約履行之情況,更難謂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有移居遠方、逃匿等情,自無保全處分之必要。㈥兩造就工程協議書之認知差異,對於兩造法律關係發生爭執,若相對人認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亦屬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應就請求金額供全額擔保。本件純係兩造對於工程協議等法律關係解讀不同,應俟實體法院定奪後依判決執行,並無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假扣押之必要。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程序乃係保全之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如符合上述假扣押之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或雖有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金錢請求,業於原法院提出合約書、支付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會議紀錄、媒體報導及查核單紀錄等為證,堪認已有相當釋明。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工程協議書,係由大眾銀行、德旺公司及抗告人所簽訂,其上雖有分包商全體同意共同委任德旺公司為受任人之記載,惟未見經相對人同意而於協議書用印;另抗告人所提出之空白委任書,未有相對人同意委任德旺公司之印文蓋於其上;又華誠聯合律師事務所96年1 月23日致南投縣政府之律師函上載明「⒊近日,聽聞介興公司前在工程停工後,曾與大眾銀行及德旺公司就『南投縣濁水溪線砂石車專用道路開闢工程』有簽訂『工程協議書』、『委任書』及其他相關文件,‧‧‧,⒋‧‧‧,請求該府協助提供上開『工程協議書』、『委任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影本予『施工廠商』,以保權益。」等語,尚乏證據顯示相對人已知悉工程債權移轉予大眾銀行,及由德旺公司接續完成工程款支付分包商之舉。況相對人係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以抗告人所交付由德旺公司簽發之支票未兌現,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及德旺公司假扣押,至於抗告人與德旺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何?抗告人是否與德旺公司、大眾銀行完成債權移轉?相對人有無請求權?抗告人有無將工程款撥入及是否發生清償效力?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消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乃本案待釐清之範疇,非受理抗告法院所得審究。 六、次查,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交通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表記載「施工廠商因財務困難而致工程停頓,‧‧,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惟經各單位協調趕工仍落後進度13%,尚有 待落實改正」(見原法院卷第41頁),另有時報周刊及聯合報報導抗告人退票之網路報導資料在卷(見原法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足憑,且德旺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票據交換所退票,相對人旋於96年1 月8 日與杰明公司、泫懋公司、舜成農園及億元公司等召開會議,討論如何對抗告人及德旺公司採取法律行動,俾保障權益,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會議紀錄(見原法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可稽,足堪認抗告人有債信不佳之情形,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於原法院既已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自應准其所請。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揆諸前開規定,即無不合。又本件係相對人對抗告人因金錢上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急迫之危險或類此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屬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性質,應供全額擔保,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