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44號抗 告 人 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華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8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2 月15日與抗告人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臺北市○○區○○街21巷98弄之「美麗GOGO新建工程」由相對人採工程委託管理制承攬,負責工程管理、交屋、保固及繕後服務,並協助抗告人採發作業等承攬工程。相對人於96年6月4日接獲抗告人96年5月31日委託律師發函略稱:如相對人不能於96年5月31日午夜以前完工,抗告人於96年6月1日派員進行工程移交等語。嗣抗告人於96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未通知相對人之情形下,接管工地現場,翌日起即不准相對人進入工作,抗告人更將前開承攬工程委由其他營造公司承攬,造成相對人受有管理費新台幣200 萬元之損害。相對人獲悉抗告人債務漸行增加、財產減少中,為規避相對人之追索,抗告人近日內恐有進行脫產之嫌,而使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相對人為此聲請假扣押,並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上,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契約書影本等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工程承攬契約等件影本,僅能釋明其所主張假扣押之管理費請求原因,然對其主張之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以「聲請人獲悉相對人債務漸行增加中,財產減少中」數語即認抗告人有脫產之虞,與實情不符,況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所附證物三,可明顯看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價金給付、票據往來均為正常。又因相對人拖延工程,抗告人已解除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相對人無主張假扣押之理由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民國92年2月7日修訂公布,同年9月1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2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法文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75年度 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裁判要旨可稽)。 五、經查: ㈠相對人提出⒈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書、⒉景德法律事務所96年5 月31日律師函、⒊工程管理費結算單、⒋開瑞法律事務所96年6 月21日律師函,並稱:相對人承攬興建臺北市○○區○○街21巷98弄,即內湖區○○段○○段343-0、345-6、3 51-12 地號土地上,建照執照94建字第0419號新建工程,相對人收受抗告人委發之律師函通知應於96年5 月31日午夜00:00以前之期限完工,否則解除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抗告人並將於96年6月1日派員進行工程移交,然抗告人於96年 5月31日下午4 時左右,在未通知相對人下接管工程,翌日不准相對人之人員進入工作,造成相對人有應收管理費200 萬元之損害,相對人承攬本件工程無完工遲延情事,相對人函請抗告人於96年6月28日下午2時30分出席協調會,相對人獲悉抗告人債務逐漸增加,財產則減少,為規避相對人之追索,抗告人近日內恐有進行脫產之嫌,相對人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㈡惟查,依相對人所提前開證據,如何釋明抗告人有債務增加、財產減少,或為規避相對人之追索而進行脫產之情形,未據原裁定說明,而逕以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㈢又以相對人提出之證據,雖能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亦即相對人對抗告人固因承攬契約有金錢上之請求,然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即抗告人有財產減少或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形。相對人未提出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既未釋明,無法命其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不合,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