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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89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駿璧陳邦豪王仁貴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89號

抗告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信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假扣押,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於本案訴訟尚未繫屬於法院前或已繫屬法院中,均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755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另債權人如已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同條第2項第1款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損害賠償債權之強制執行,前聲請原法院以 96年度裁全字第750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同院96年度執全字第463號) 。嗣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原法院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早於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及執行假扣押前之95年8月14日,即就本案請求向管轄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5年8月17日發給95年度促字第24802號支付命令後,因相對人於限期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嗣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受理在案,有各該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及民事庭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7頁至11頁)。足見本件早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前,即有本案訴訟之繫屬。乃原法院疏未詳查,猶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向管轄法院起訴,揆諸首開說明,於法自屬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仁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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