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57號抗 告 人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乙○○ 甲○○ 共同代理人 游啟璋律師 羅淑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全聲字第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本院22年抗字第1707號判例,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舊)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論係單純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法院為裁定時,對於當事人雙方因准否處分所受利益及可能發生之損害,應依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審酌而為准駁(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並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不應准許:因相對人根本未釋明其本案之請求權為何,自應許伊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否則即使相對人之本案訴訟遭駁回,亦已使伊公司之商機遭延誤,無法回復伊之損害。且相對人稱股份交換將使其無法取得原應有之董監事席次,純屬無據。因任何人於未當選董監事以前,均無原應有之董監席次,足證其所謂重大損害,僅係相對人臆測之詞,不足以作為假處分之依據。又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之訴,係主張伊公司民國96年2月9日所召集之董事會有關與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換股之決議無效,並非請求確認因該決議所生或受該決議危害影響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係以單純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故本件如不許伊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則伊公司損害即無從救濟。㈡原裁定既認定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屬財產權訴訟,惟相對人乃基於股東身分請求,認本件爭執難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其理由並不正確:由相對人自己之陳述可以證明相對人所保全之請求為其「股權及股息」不被稀釋,是縱如相對人所稱其股權及所獲得之股息均遭稀釋,則日後其本案請求勝訴確定,仍可請求股權及股息遭稀釋之賠償,為確保其損害得以獲償,命伊供擔保即足以保全相對人之請求。姑不論相對人所稱因伊與陽明海運公司之換股決議,必定減少原應可有之董監事席次等說辭是否正確,惟按相對人取得董監事之目的不外保障其投資之利益,投資利益本得以金錢給付之,是以縱使日後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因伊公司執行董事會決議,致無法完成,亦得以金錢賠償代替之,而台北地方法院96 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中,於決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時,即以相對人可能之損害計算之。另系爭假處分所爭執者乃伊公司96年2月9日所召集之董事會有關與陽明海運公司換股之決議是否無效,該會議所討論者乃伊公司與陽明海運公司進行換股,換股所牽涉者係伊公司與陽明海運公司之權利義務,相對人所持有之股數及得行使之股東權均不受影響,原裁定所持理由非但與相對人之主張不符,亦不當解釋董事會決議之效果。㈢伊將因假處分裁定受有難以補償及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其他特別情事,應准伊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伊與陽明海運公司均屬公股事業,兩公司策略聯盟,進行股份交換,係為發展國家重大航運政策,進而增加兩家公司全體股東利益,如率予禁止,將造成兩家公司無法發揮聯盟綜效,則外籍航運公司將蠶食海運市場,若在本案未經詳細審理前,任令相對人以假處分之手段,遂其獨霸海運市場之目的,將致國家重大航運政策無法推動。又伊公司固為營利事業,但同時肩負發展國家之使命即政府持有公股之目的,且伊公司與相對人皆係以散裝貨運業務為主,並無互補功能,如何策略聯盟,故相對人之目的係在併吞伊公司,以減少市場競爭,此觀之相對人係利用子公司買進伊公司股票,並遭行政院金管會處罰可知。故如率予禁止執行系爭決議,縱伊就本訴獲得勝訴,伊公司恐已自市場消失或市場利基已不復見,國家航運政策亦因而受限,其損害無法以金錢衡量。且伊公司係以散裝貨運業務為主,陽明海運公司係以貨櫃運送業務為主,兩公司具互補性,而航運巿場就貨櫃與散裝業務有其週期性,散裝巿場淡季時,貨櫃巿場往往處於旺季,反之亦然。因此,伊公司與陽明海運公司策略聯盟,則可相輔相成,不致於因散裝巿場不景氣時,大幅影響股東權益,對於穩定伊公司獲利,至關重要。申言之,如兩公司相互換股,則於散裝巿場淡季,而貨櫃巿場旺季時,伊公司身為陽明海運公司股東,該公司之獲利得用以挹注伊之收入。因此,伊公司與在業務上具互補性的陽明海運公司進行策略聯盟,可產生穩定獲利之效用。反觀相對人則係從事國際散裝貨輪業務,並無國際貨櫃輪,其更於民國90年8月將原有四艘貨櫃輪 出售與陽明海運公司,與伊公司並無相輔相成之條件。且更由於二公司同屬經營散裝巿場之競爭地位,如伊公司遭相對人惡意併購,則日後業務處處受制於相對人,非但伊公司本身及相對人以外其他股東權益不保,伊公司身為國家主要散裝船隊之任務,將消失殆盡,而對於巿場競爭,更有不利影響。另伊除主要從事散裝不定期航線外,亦有少部分全貨櫃定期航線,從事兩岸之貨櫃運輸,及其他代營、港勤業務,同時更為我國唯一一家取得大陸交通部核批之「台灣海峽兩岸間水陸運輸許可證」,可從事台灣海峽兩岸間航線及裝箱(即貨櫃)班輪、不定期船海上貨物運輸之航運公司,為善用可經營海峽兩岸水陸運輸之優勢,必須發展並提升伊公司有關貨櫃運輸之專業能力,而陽明海運公司除從事貨櫃運輸服務之定期航線外,亦另有少部份之散裝運輸服務,是以陽明海運公司除有經營貨櫃運輸之專業能力,更因其亦從事散裝運輸服務,對二種運輸型態知之甚詳,有足夠之能力可協助伊以原有從事散裝航運之專業知識為基礎,再加強貨櫃運輸之專業能力,就兩岸間之貨櫃運輸提供更佳之服務。且新船之建造非短期可完成,必須4、5年後才能交船,如因船運景氣復甦再行決定訂購新船,必然緩不濟急,值此船運業景氣大好之際,伊公司及陽明海運公司乃決定進行策略聯盟,以整合業務與船隊。是以伊公司與陽明海運公司進行策略聯盟,除可就其所有經營散裝運輸之巿場地位與陽明海運公司經營貨櫃運輸互補,並可藉此合作拓展貨櫃運送之營業,更可互相支援、降低成本、提高利潤、提升國際知名度。綜上,伊公司因屬公營事業,自應具有維護國家權益之責任,同時提升市場競爭力,提高公司獲利,相對人僅以96年2月9日董事會決議將影響其董事席次及稀釋其股權為由而禁止伊公司維護國家權益、分散風險及追求更高利潤等攸關國家及公司其他股東利益之決議,因此,自應許伊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況本件相對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等假處分原因,均未盡釋明責任,依實務見解,即屬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之有其他特別情事,而得准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綜上,原法院准予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及原裁定駁回伊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已使伊公司之營運方針之推動產生重大延誤,影響國家航運政策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因原審裁定有上開所陳之疏誤,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擔保撤銷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字第13號假處分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為免抗告人公司於該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繼續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致造成抗告人公司、相對人及抗告人公司其他股東之重大損害,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抗告人公司不得依系爭董事會決議與陽明海運公司進行換股之相關作業,及命丙○○等3人於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裁 判確定前,不得就抗告人公司與陽明海運公司換股之相關事宜,行使董事職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純為保全禁止抗告人公司不得依系爭董事會決議與陽明海運公司進行換股之相關作業,若准抗告人供擔保而將定暫時狀態處分予以撤銷,則抗告人即得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進行股份交換作業,則相對人日後縱獲本案勝訴判決,仍將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即並不能達相對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終局目的,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准抗告人供擔保而將定暫時狀態處分予以撤銷。抗告人辯稱縱使日後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因伊公司執行董事會決議,致無法完成,亦得以金錢賠償代替之云云,不足憑採。 ㈡抗告人雖又主張倘不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將影響國家航運發展政策,且伊公司身為國家主要散裝船隊之任務,將消失殆盡,而對於巿場競爭,更有不利影響云云,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資釋明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執行與國家航運發展政策間究有何關聯,是其主張,已難採信。且相同行業公司間為擴大市佔率而策略聯盟,亦屬常見;況散裝船航運業者,於上市、上櫃公司中尚有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益航股份有限公司、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抗告人與陽明海運公司縱有策略聯盟之情形,亦無當然可達到有利市場競爭之效果。又依抗告人公司96年2月9日重大訊息公告就系爭董事會決議之目的係記載:「併購目的:經由雙方之策略聯盟,提升營運績效與產業競爭力。」等情(見本院96年度抗字第475號裁定), 顯與國家航運政策無關,是抗告人辯稱若在本案未經詳細審理前,任令相對人以假處分之手段,遂其獨霸海運市場之目的,將致國家重大航運政策無法推動云云,為不足採。 ㈢再依利益權衡原則,查股份有限公司以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時,恆將造成受讓公司原股東之股東權稀釋,致其股東權益減少(參照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156條修 正理由),而此股東權益,依通常情形,除關涉該股東所得分配股利比例多寡外,尚包括該股東經由持股比例影響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進而影響公司營運政策決定之利益。相對人主張迄至96年3月21日止,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股 權比例為35.12%,係抗告人公司之最大股東,如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執行股份交換,相對人之持股比例將降低至31.25%,而陽明海運公司之持股比例則由11.97提升至21.65%,交通 部之持股比例雖由26.46%降低至23.55%,然其持股比例與陽明海運公司持股比例合計約45%,是交通部可支配抗告人公 司之股權比例將提升至約45%,有相對人提出之換股前後持 股比例增減表可參(見本院96年度抗字第475號裁定),是 相對人據以主張倘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將使相對人之股東權益遭受重大不利益,應屬可取。抗告人雖辯稱伊亦將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受有難以補償及回復之重大損害,即伊公司與陽明海運公司若進行策略聯盟,除可就其所有經營散裝運輸之巿場地位與陽明海運公司經營貨櫃運輸互補,並可藉此合作拓展貨櫃運送之營業,更可互相支援、降低成本、提高利潤、提升國際知名度云云。然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之股份,係由集中市場買進,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於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及保護交易安全,相對人之股東權及財產權亦應予保護,若抗告人公司肩負國家航運發展政策之責,亦應於上市前就第三人可取得之股權,及是否可取得經營權,妥為規定;且公營事業民營化,亦為政府之政策,是抗告人嗣於相對人自集中市場取得股份後,方為此主張,已有不當。且抗告人上開所辯,均未據其提出確切之證據及數據以實其說,依利益權衡原則,縱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受有損害,亦無法遽認抗告人之損害顯大於相對人,故抗告人此之所辯,為不足採。 ㈣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因系爭董事會決議執行結果所受之損害得以金錢補償,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然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業已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所是認,且亦非本件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所得審酌,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