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7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98號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台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 相 對 人 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 2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抗告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其所屬記者,對於伊在民國91年3月18日,遭鄰居王永全等人之不法攻擊 ,所採取以鹽酸反擊之正當防衛行為,竟報導為疑似精神病患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誣蔑、詆譭伊人格、品性等,經伊請求相對人澄清,未獲理會,應對伊負民、刑責。茲為免相對人對上開新聞報導之紀錄影片、記者姓名等,遭湮滅,爰聲請准予保全各該證據等語,並據提出對相對人之聲請書五件及民眾日報報導乙件(均影本)為證。 二、關於廢棄部分(即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證據部分): 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縱相對人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有抗告人指稱之相關報導,惟其紀綠影片及記者姓名等相關資料之所在(台北市○○區○○路120號、同市○○ 區○○路159號),均非在原法院之所轄(為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轄區),原法院自無管轄之權。乃原法院未依上開說明,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之法院,卻逕以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自屬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並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三、關於駁回抗告部分(即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台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保全證據部分): 按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 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台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視公司等)保全證據部分,固據提出民眾日報報導,及請求台視公司等查明有無該報導之聲請書,以為釋明。惟依該民眾日報之報導,尚無從使法院相信台視公司等有為誣蔑、詆譭抗告人人格、品性等之不法侵權報導。而即認台視公司等就此一事件有所報導,亦難徒憑抗告人另舉(請求查明有無該報導)之聲請書(未獲回應),即使法院相信抗告人所主張各該報導影片或記者姓名等資料,有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是以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尚屬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對台視公司等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除仍執前詞外,又以中國時報等數家平面媒體,亦有與上開民眾日報為類同之新聞報導為由,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仁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