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65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034號假扣押事件,已與相對人福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與福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達公司)達成和解,為此聲請准予發還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4119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提存書、同意書為據。經查,抗告人以債務人張欽哲駕駛計程車過失致抗告人受傷,相對人福隆公司為張欽哲之僱主,而對張欽哲及福隆公司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8034號裁定准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164萬4,000元為債務人張欽哲、福隆公司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492萬5,43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並依該假扣押裁定以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4119號提存擔保金164萬4,000元。是本件聲請返回上開擔保金之相對人應為張欽哲與福隆公司,至非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福達公司,則與本件無涉。抗告人以福達公司為本件相對人,自有未合。抗告人僅提出福隆公司同意返還擔保金之同意書(見原法院卷第8頁),惟未列張欽哲為相對 人,亦未主張張欽哲部分有何符合返還擔保金要件並提出證明,其聲請返還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4119號提存事件擔保金,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聲請與張欽哲無關係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