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5號抗 告 人 三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謝其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硝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2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肆拾玖萬零貳佰柒拾伍元。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560號履行契約強制 執行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列伊得受清償之分配額為新台幣(下同)16萬7000元,惟伊起訴主張該分配金額應予變更為665萬7275元, 故伊因變更原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649萬2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依實務之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49萬275元,應徵裁判費6萬5350元,原裁 定誤認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億253萬3353元(上開金額係相對人對第三人耕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殊非適法,求予廢棄原裁定,另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在本件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96年度補字第29號),請求就系爭分配表中所示關於被告(即相對人)之債權額2億253萬3353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依系爭分配表抗告人之分配額為16萬7000元,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其分配額應變更為665萬7275元,是抗告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 為649萬2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揆諸首揭見解,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 649萬275元,依此標準計算其裁判費應為6萬5350元,乃原 法院不察,遽以被告(即相對人)之債權額2億253萬3353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而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68萬 1558元,而非以抗告人起訴可得之利益為準,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依首揭見解,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應於抗告事件裁定「前」為之,然本件抗告人於補正其代理人之委任狀後,經本院認其抗告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即無先行為命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此之聲請,應予駁回,併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