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56號抗 告 人 振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原係抗告人會計,負責財務及帳目管理等工作,自民國 (下同)95 年起,先後侵占抗告人款項達新台幣(下同)316萬6298元,其中25萬元且匯入其 夫即相對人甲○○帳戶,相對人多次侵占小額公款,極可能脫產,抗告人已報警追究相對人刑責,除釋明假扣押原因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准許將相對人財產在316 萬6298元內予以假扣押。詎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惟所謂釋明僅需使法院知悉事實大致如此即可,無須嚴格證明,縱該釋明有不足,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補足,自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16萬629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 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固提出相對人工作事項、95年與96年侵占公款一覽表、領款暨匯款資料、現金資料傳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惟前開證據僅釋明本案請求,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一節,抗告人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抗告意旨固謂釋明應採取寬鬆解釋,與證明之程度有別云云;經按所謂釋明雖僅須提出使法院生薄弱心證(即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之證據即可,與證明須使法院生強固心證(即使法院信為確係如此)之程度有別,惟仍應提出證據為之,況釋明所提出之證據須能即時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自明,抗告人所提證據既未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本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其假扣押聲請自不應准許。又債權人如為適當釋明,仍可另聲請假扣押,併此敘明。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