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71號抗 告 人 連宇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146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公證人公證在案,惟相對人拒絕交付增建物及屋頂平台使用權等買賣標的物,有存證信函可證,執行法院依據公證書為形式審查,可確認伊對相對人之租金請求權存在,伊自可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兩造所訂之公證租約,僅記載上訴人如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上訴人確有違約,則上訴人應否給付違約金,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之情形不符,即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26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市○段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區○○路15巷1 號5 樓)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之不動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95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0354號公證書予以公證,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17頁),堪信為真實。依該公證書上記載:「五、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買方(即抗告人)應按期給付如契約所載之價金、違約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賣方(即相對人)如違約時亦應給付違約金,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足認抗告人得執本件公證書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者,應以「相對人違約,應給付違約金,而不履行」時為限,惟抗告人竟指稱:「……由抗告人提出之公證書為形式上審查,應認相對人之『租金請求權』已經確定存在……可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5 頁),核與公證書上之記載未合,抗告人自不得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查,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有未依約交付增建物及屋頂平台使用權等違約情事,並提出96年9 月10日土城工業區郵局第00570 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法院第20-22 頁),然相對人除以95年12月15日台北西松郵局第4251號存證信函,函復已依約交付不動產外(見本院卷第6 頁),更具狀陳明「已依雙方約定履行所有相關之給付義務,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所以並無給付違約金之情形…」(見原法院卷第37頁),而兩造所訂之公證書,僅記載相對人如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已如前述,執行法院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相對人確有違約之事實,則相對人應否給付違約金,自無從遽行斷定,依前揭說明,本件公證書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之情形不符,抗告人自不得就違約金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1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