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74號抗 告 人 巨龍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由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所有財產金額高達新臺幣(以下同)數千萬元,一夜間因祝融光顧喪失殆盡,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相對人甲○○、丙○○、乙○○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檢察官積極偵辦中,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等之損害賠償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求為就鑑定費用84,000元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3項亦規定:「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 152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為 1,100萬元,據其於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388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於遭逢火災事故後之95年底間,姑且不論其固定資產,其現金資產即有291,400元、基金及投資514,233元等情,為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審認屬實,尚難認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且未據提出已缺乏經濟信用之證據,以釋明之,亦未提出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抗告人之聲請,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