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29號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王悅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9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5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所有,由第三人高山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山青公司)所發行之6萬1,000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據此,除核發禁止抗告人就系爭股票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之執行命令外,並執行查封該股票。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裁定(95年度執字第29544號) 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固以:高山青公司目前名下全無資產,其股票毫無市價,國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徒以92年度之報稅資料為鑑價之基礎,認系爭股票仍具36 萬6,000元之價值,自無可取。是該股票屬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查封之物,原法院竟予查封,已有未合。況高山青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涉嫌掏空公司資產,正值偵查中,於該資產被侵占之疑義釐清前,執行拍賣系爭股票,亦顯屬不當。又原法院於民國96年6月15日查封系爭股 票時,未通知抗告人到場,致抗告人無從得知查封當日程序進行相關情事;且查封筆錄之債務人欄,竟有「張」字之簽署,令抗告人錯愕。足見本件查封程序亦不合法,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云云,為其論據。 二、經查,抗告人於96年9月13日向原法院所遞交之聲明異議暨 陳述狀,已坦言系爭股票經高山青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於86年間之估計,市值為1600萬元;嗣於原法院詢價時,仍稱該股票有此價值(見原法院卷96年9月27日調查筆錄)。其雖 又改稱高山青公司資產因遭掏空,目前名下無資產,已無市價可言等語。然國泰公司參酌高山青公司於92年間之資產負債資料,及該公司於93年間雖無向相關機關為營業申報,然仍有土地信託登記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附原法院卷之新竹市○○段402號土地登記謄本)等情,認定高山 青公司之股票,每股為6元,爭股股票(6萬1000股)共有36萬6,000元之價值,自難謂係純屬臆斷;況系爭股票真正之 市價,仍可經由變價程序呈現。抗告人陳稱該股票已無價值,屬不可查封之物;或於高山青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涉嫌掏空公司資產之疑義釐清前,執行拍賣系爭股票,顯屬不當云云,並不可採。又系爭股票原係抗告人持以設質而交予相對人占有者(非於抗告人或第三人占有中,見附原法院卷內96年5月25日高山青公司向原法院遞交之民事執行異議狀) ,嗣由相對人親自持往原法院請求執行查封,業據相對人陳述明確(見原法院卷96年9月27日調查筆錄)。是縱原法院 於執行查封該股票前,未即通知抗告人(債務人),或命其家屬、鄰右等在場,於執行程序之遵守,尚難認有所違背。即令有違背,於抗告人之權益亦未見因而受損。至系爭查封筆錄(第2頁)債務人欄有關「張」字之簽署,係相對人誤 填所致,已經原法院查明(同前調查筆錄),其於系爭股票之查封程序之遵守,仍無違背可言。原法院因此,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仁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