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29號再抗告人 乙○○ 代 理 人 王悅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20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而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則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其提起再抗告為合法。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以無理由,駁回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29544號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系爭執行標的物之高山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山青公司)股票之現值,非以現在之資產、負債、淨值為據,無以確認。詎執行法院竟將錯誤百出、漏洞連連,及顯然矛盾之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採為核定拍賣底價之基礎。又置系爭執行標的物(高山青公司股票),因他人之侵占犯罪,導致帳面價值鉅額減損等情於不顧。自屬對當事人於執行方法以外之侵害。經伊聲明異議,原裁定猶未予糾正,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爰求予廢棄等詞,為其論據。 三、惟查,本件執行法院參酌國泰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等一切情狀後,認定系爭執標的物尚非已無價值,仍得以查封變價,並因而核定其拍賣底價,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均無不合等情,已據原裁定闡述綦詳,並無再抗告人所指,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之情。況該執行標的物是否尚非無價值而仍得予拍賣變價?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以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之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仁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