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據保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66號再 抗 告 人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夢工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 3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包括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裁定)不備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二、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所為之前揭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顯然違背法令且關於保全證據之要件、必要性、及舉證責任分配等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委託代工廠製造各種類型之筆記型電腦,具有相對人所獲中華民國發明第I259388號專利「即時互動影音的方法與系統」及第I259388號專利「即時互動影音娛樂製作的方法與系統」之相同技術特徵,已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業據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由於再抗告人於訴訟中,採取無事不爭、不經查證即一概否認之策略,其所管有㈠代工製造合約書、訂單暨其附件;㈡產品資料管理系統中軟硬體配備之資訊;㈢筆記型電腦使用手冊等(以下統稱系爭文件),均係相對人證明再抗告人侵害相對人專利權之範圍、及相對人所受損害範圍之證據,以再抗告人之訴訟策略,難期其遵從法院之命提出以供調查,且再抗告人所管有產品資料系統中之資訊及官方網站上之產品使用手冊均為電子檔案,內容極易變更替代,有確認其現狀之必要,為避免日後相對人竄改或提出較新版本之檔案加以混淆,為此,請求對於系爭文件予以保全。 (二)原法院則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文書資料,倘因再抗告人否認其真正,相對人應負舉證之責任,自不得據此認定該證據資料之取得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需於訴訟中由法院為證據保全之必要;且訴訟中之主張責任與舉證責任,係屬不同層次之概念,原告於訴訟中應先盡其主張責任,本件相對人欲命再抗告人提出之「代工製造合約書、訂單暨其附件」,除未能特定代工廠商對象外,且衡諸常情,並非所有再抗告人之代工廠商所代工之產品均與本件系爭專利產品有關,如貿然准許相對人此部分之證據保全時,恐因證據保全程序而影響再抗告人之商業機密,又非不得聲請命持有該文書之代工廠商提出,況專利侵權之判斷,係以專利權人主張侵權行為人所生產之產品是否落於專利權人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依據,應以侵權實物與申請專利進行比對、分析後,方得認定之等無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事,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本院以: 1.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1號、85年度臺抗字第305號亦分別著有:「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及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 2項之規定自明。」、「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規定,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當事人之一造得聲請法院保全證據。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按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佈,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即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2.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業據相對人於訴訟中提出其主張被侵權之筆記型電腦實品乙台、專利侵害分析比對報告、及再抗告人民事答辯㈡狀附於原法院之訴訟事件卷,且相對人已就應保全之證據,已表明再抗告人所管有㈠代工製造合約書、訂單暨其附件,及㈡產品資料管理系統中軟硬體配備之資訊;為相對人計算侵權產品數量及損害額範圍之證據;㈢筆記型電腦使用手冊為抗告人起訴主張再抗告人侵權產品具有相對人專利權範圍之技術特徵即內建網路攝影機並安裝Avatar視訊外功能之筆記型電腦等,原法院固認相對人所保全之系爭文件,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事,惟相對人基於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賠償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對人須證明再抗告人有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情事存在,並證明其所受損害賠償之範圍,相對人所為上開請求保全之系爭文件資料,即係證明再抗告人有無侵權行為,及其因而造成相對人損害範圍等事實之重要證據,系爭文件資料均置於再抗告人所管有使用支配下,相對人取得本即相當困難,且再抗告人產品資料系統中之資訊及官方網站上之產品使用手冊均為電子檔案,內容極易變更或更改,若不予保全,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非無確定現狀之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難謂不相當。因認相對人聲請保全系爭文件之證據,於法尚非無據;原法院遽以上揭理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相對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尚難認本院所為之前揭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綜合上述,本院所為本件之第二審裁定,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所指摘者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其再為抗告,顯不合法,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36條之 3第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