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83號抗 告 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朋馳國際有限公司、甲○○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先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686萬0,005元,並邀約伊將該部分借款用於投資合作,嗣伊請求相對人返還該借款,並就投資合作之金額為結算,惟相對人避不見面。茲聞相對人有逃匿及隱匿財產之跡象,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本件假扣押,是伊已盡釋明之責。況伊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詎原裁定仍以伊未盡釋明之責,駁回伊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亦有明定。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 抗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1,686萬0,005元萬元之借款債權,茲相對人避不見面,有逃匿、隱匿財產之嫌,為免相對人脫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以執行之虞,乃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提出銀行轉帳清單及朋馳國際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等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僅得釋明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尚非全然無據。至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辯稱:相對人避不見面,有逃匿、隱匿財產之嫌云云,惟就相對人有何逃匿、脫產,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則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抗告人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假扣押原因證據,難謂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未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義務,核與假扣押要件不符,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