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75號抗 告 人 友善的狗文化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間給付權利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意旨略以:高雄縣鳳山市道○○段2-2、168-8、162-9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面積合計為69,5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經管之國有土地,經抗告人於民國 (下同)95年6月間申請部分土地專案委託經營辦理「衛武營下雪了」活動 ,期間自95年6月30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伊依抗告人職員現場指示確認使用面積為7,500平方公尺,合計收取權利金新台幣(下同)1,259,502元(訂約權利金540,973元、經營權利金718,529元),及自95年6月19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施工期間使用補償金88,913 元,並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專案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惟伊於95年7月3日派員現場點交,發現抗告人實際使用範圍與申請範圍不同,經於95年7月18日及同年8月23日2次派員會同抗告人確認使用面積合計為11,863平方 公尺,經重新合計權利金 ,應再補繳728,947元,經伊通知抗告人於95年9月8日前限期繳納並更正契約,抗告人置之不理,伊乃再度通知抗告人於95年9月22日前限期繳納 ,抗告人仍未繳納,爰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5條規定 ,請求抗告人給付伊728,947元之權利金 ,及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本於其與抗告人所簽訂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請求抗告人給付權利金而涉訟,而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嗣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起訴,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5條係約定:「委託經 營財產因辦理第1次登記 、部分收回或因土地分割、合併、重測、重劃、更正及其他原因,致標示、筆數或面積變更時,甲乙雙方應會同變更本契約…」,而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因實際使用面積較簽約面積大,經重新合計權利金,應補繳728,947元」等語 ,載明相對人所謂之補繳金額,乃其片面之主張,非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而請求,自無該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原法院據以作成移轉管轄之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經管之國有土地,經抗告人於95年6月間申請部分土地專案委託經營辦理 「衛武營下雪了」活動 ,期間自95年6月30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伊依抗告人職員現場指示確認使用面積為7,500元平方公尺 ,合計收取權利金1,259,502元 ,並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業據提出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抗告人短期專案委託經營財產清冊、系爭土地堪清查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復主張伊於95年7月3日派員現場點交,發現抗告人實際使用範圍與申請範圍不同,經於95年7月18日及同年8月23日2次派員會同抗告人確認使用面積合計為11,863平方公尺 ,經重新合計權利金 ,應再補繳728,947元,經伊通知抗告人於95年9月8日前限期繳納並更正契約,抗告人置之不理,伊乃再度通知抗告人於95年9月22日前限期繳納 ,抗告人仍未繳納,爰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5條規定 ,請求抗告人給付上開權利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准予核發95年度促字第48534號支付命令 ,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有上開支付命令及聲明異議狀附卷足憑,依據前開規定,視為起訴。查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既係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請求抗告人給付權利金而涉訟,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既已約定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依據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因實際使用面積較簽約面積大,經重新合計權利金,應補繳728,947元」,載明相對人所謂之補繳金額 ,乃其片面之主張,非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而請求,自無該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是原法院將本件以裁定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