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間撤銷調解成立書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 第13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6年3月9日送達抗告人所委任之代理人林添進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且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委任狀中並未限制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依法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96年3月19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4月9日始行提起 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前述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