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20號抗 告 人 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抗告人因與峰鈺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將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路○○段819 號(即建號:桃園縣觀音鄉○○段32建號)及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路○○段 819之3號(即建號:桃園縣觀音鄉○○段460 建號)(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間出租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自95年4 月起即未繳付租金,經抗告人於95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相對人積欠租金已達2 期以上,爰依民法第440 條第1、2項之規定,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惟相對人辯稱抗告人就主要義務故意拒不履行,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其並未積欠租金為由,拒不返還系爭建物,妨害抗告人所有權之行使,足證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如抗告人不即時將系爭建物收回,將有受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行政處分之重大急迫危險,爰聲請供擔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抗告人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以: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理論上須就有相當繼續性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之,否則如僅一次或分次給付即為終了之法律關係,即無所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可言。且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本案之請求,即為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始足當之。經查,據抗告人稱其已終止與相對人間關於系爭建物之租賃法律關係,則抗告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屬非有相當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一經相對人將系爭建物返還本案請求即告完成,故並不適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由等語,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拒不遷讓返還予抗告人,致抗告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遭受侵害且仍於持續狀態之中,抗告人得向相對人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抗告人所主張本訴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所有權被侵害」;抗告人亦得以租賃關係之終止,主張依民法第455 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則本訴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屬「繼續性法律關係」。且相對人明知其並無占有本權,而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有狀態」之爭執,相對人無權占有之行為,亦該當同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抗告人於本訴所得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權利被侵害」,原裁定有將「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具有繼續性」本身,與假處分執行結果,混為一談之缺失等語,求予廢棄原裁定。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情形者,舉例言之如就通行權有爭執時,許當事人暫時通行;就占有權有爭執時,命當事人一造暫時實行占有;就扶養義務有爭執時,命當事人之一造暫時扶養他造;就使用商標之權利有爭執時,命當事人暫時不得使用該商標等均屬之,而在本案執行前權利人可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實現其權利,義務人暫時履行其義務,可知於爭執之法律關係中,僅居暫時之地位而已,並不能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之程度,亦即不可命當事人為一時可畢之行為,而言。又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必須具有繼續性,且本案之請求,即為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始足當之,為其要者。 五、經查:本件據抗告人稱其業已終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法律關係(見原法院卷第58頁),則抗告人就本案請求將來得對相對人請求之本案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請求權及同法第455 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並非具有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且抗告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亦屬一經相對人返還系爭建物即告完成,而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蓋「所有權」或「租賃」固係具有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則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所有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與「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不相同,抗告人所持抗告理由,顯係對「本案請求之法律關係」與「法律關係之前提」有所誤解,尚非可採。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