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20號再 抗告人 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峰鈺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1 項、第4 項,及同法第486 條第6 項準用第436條之3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其再抗告之提起為合法。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6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茲抗告人復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觀諸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現已無於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繼續營業之事實,惟其除不依約給付租金外,於再抗告人依法終止租賃關係後,亦拒不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再抗告人,恐致再抗告人獲經濟部工業局依法核准之擴展工業計劃遭撤銷之命運,而使再抗告人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原裁定未具體審究本件有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之必要,忽視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係以爭執之法律關係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為要件,竟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關係以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為限,遽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原裁定所持之理由,致使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在於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制度目的蕩然無存,有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經查:再抗告人既已終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法律關係,可知再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455 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非屬具有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至明。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之「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其繼續性,且本案之請求,即為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始足當之。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將來得於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為由,據以駁回再抗告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