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68號抗 告 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13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乙○○、甲○○所有超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之假處分,及關於酌定擔保金超過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部分,暨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主張案外人貿豐行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5日,邀同案外人蘇恒正、董小 萍及王雅冠出具保證書,以新台幣2,000萬元整為限額連帶 保證貿豐行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因貿豐行有限公司之美金27萬7,474.65元借款於95年8月2日到期,履經催討迄今尚未清償。詎料案外人王雅冠於95年7月14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分別以買賣方式移轉予抗告人等,惟抗告人等係王雅冠之兄弟,故伊認該買賣行為實際上應屬贈與行為,且其移轉行為與其擔任保證人之借款發生逾期時點十分接近,王雅冠此舉顯已害及伊之債權,為此伊擬提起撤銷上開移轉所有權之訴訟。伊惟恐抗告人等就系爭房地再為處分或負擔之行為,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依相對人提出之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土地及建物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雖可認對請求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房地持分,原為伊等及王雅冠所共有,持分均為3分之1,即房屋部分3人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 ,土地部分權利範圍3人各3萬分之45,王雅冠於95年7月14 日將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等2 人,即房屋部分伊等2人各自王雅冠受讓權利範圍6分之1, 受讓後伊等2人之權利範圍始增加各為2分之1;土地部分抗 告人乙○○自王雅冠受讓3萬分之23,受讓後權利範圍始增 加為3萬分之68,抗告人甲○○則自王雅冠受讓3萬分之22 ,受讓後權利範圍始增加為3萬分之67,惟相對人聲請假處 分之標的物,不僅針對王雅冠移轉予伊等之部分,連同伊等自有之權利範圍一併聲請假處分,其聲請之標的顯有錯誤。㈡王雅冠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對相對人之保證債務尚未發生,且伊等係向王雅冠買受,並非贈與,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並擬提起撤銷所有權之訴訟,於法不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原係由抗告人等與王雅冠3人共有,房屋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土地之應有 部份均為3萬分之45,嗣王雅冠於95年7月14日將該房屋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予抗告人等,該土地應有部分3萬分之23 移轉予抗告人乙○○,及土地應有部分3萬分之23移轉予抗 告人甲○○等情,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亦經相對人於96年2月8日之民事陳報狀上表示:「因誤判原債務人王雅冠所持有土地及建物持分(全部),造成鈞院及假處分裁定及強制執行有誤;聲請人經查後原債務人王雅冠持有之地及建物持分應為3分之1…」,即對抗告人等上開主張之事實亦不為爭執,則抗告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以撤銷詐害債權之本案訴訟所得保全之範圍,僅限於王雅冠於95年7月14日與抗告人等間所為買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逾 此部分之不動產,則非相對人所得請求保全。又原法院參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籍資料、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以裁定擔保金,雖無不當,然本件得請求假處分之範圍僅為系爭房地之3分之1,則本件准予假處分所定擔保金亦應依比例酌減至42萬2,885元(計算式:0000000÷3=422885)為適當。原 裁定就超過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假處分及逾前開酌定擔保金部分,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原裁定就相對人其餘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並無不合。雖抗告人等另主張王雅冠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對相對人之保證債務尚未發生,且伊等係向王雅冠買受,並非贈與,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並擬提起撤銷所有權之訴訟,於法不合云云,所爭執者係實體事項,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