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98號抗 告 人 華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宏鈺工程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4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華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抗告人)以伊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分別聲請假扣押執行及強制執行相對人宏鈺工程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振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案列該院93年度執全字第1107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1107號事件〉及94年度執字第1831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18314號事件〉),板橋地院均因振佑公司聲明異議且伊未對振佑公司起訴而撤銷扣押命令,並發給債權憑證結案。嗣伊接獲板橋地院法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函(下稱系爭95年10月3日函),通知相對人對振佑公司尚有新臺幣(下同)1,819,352元工程 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得重為執行後,乃於同年月18日向原法院遞狀聲請扣押相對人對振佑公司之系爭債權(案列該院95年度執字第44193號),自應併入同係執行系爭債權之板橋地 院95年度執字第13215號事件(下稱系爭13215號事件)辦理,而生擬制參與分配之效力。惟原法院漏未併案,竟再向振佑公司、相對人核發扣押命令,致系爭13215號事件於96年1月29日作成之分配表,未將伊之執行費及執行債權列入分配,原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方法顯然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原法院以系爭1107號事件、系爭18314號事件就相對人對振佑公司之 工程款債權核發之扣押命令,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已溯及失其扣押效力,無從併入系爭13215號事件辦 理,又振佑公司於95年5月23日收到系爭13215號事件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後,業於同年7月13日將系爭債權款項解繳至法院 ,抗告人始於95年10月18日遞狀聲請強制執行,並記載請求執行相對人對振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但未表明調卷執行、或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等案號或文字,且於96年2月8日遞狀聲明異議前,未聲明欲對系爭13215號事件執行所得之系爭債權參 與分配,亦未表明欲調卷或併案執行,足認抗告人係聲請另對振佑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與系爭債權無涉,而為系爭債權扣押後之剩餘工程款,又抗告人於收受原法院轉知振佑公司否認債權存在之異議後,未於10日內提出已對振佑公司起訴之證明後,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自不能認為已對系爭債權發生扣押效力或併入系爭13215號事件執行 之效果,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因而抗告前來。 按就他人債權人已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得依強制執行第33條規定,援用其執行行為之效力,而合併其執行程序者,乃以前、後案重複查封同一標的為前提,而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2第2項既揭明第三人後收到之執行命令所載扣押命令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時,始需支付債權全額予先為執行之法院,可見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時,除為各執行名義核發之多數執行命令有部分重疊外,原則上不生重複查封之問題,故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併案執行,必以同範圍之債權存有重疊之扣押為前提。又第三人依執行法院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所支付之金額,對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消滅。是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先執行程序查封後,如經換價而失其原有之債權型態時,則對債務人有執行名義之其他債權人,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對換價所得聲明參與分配,不得再為重複查封之聲請。查, ⒈抗告人前就相對人對振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及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1107號事件、系爭18314號事件),執 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均因振佑公司以相對人承攬之工程尚未完工、驗收、無法估算工程款為由聲明異議,且抗告人未於收到通知後之10日期限內,提出已對振佑公司起訴之證明,而經執行法院撤銷,並發給債權憑證結案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並有相關案卷可憑。是系爭1107號事件、系爭18314號事件 既經結案即無從併入系爭13215號事件辦理。嗣板橋地院因振 佑公司於95年3月8日陳報,相對人承攬之工程已驗收完成,經估算相對人尚得領取工程款為1,819,352元,乃以系爭95年10 月3日函通知抗告人如欲執行相對人於驗收完工後可領取之工 程款,需重行聲請始得強制執行,抗告人因而於95年10月18日向原法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僅記載請求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振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而未表明調卷之案號或欲併案、參與分配等語,亦未以系爭95年10月3日函為附件,並於同年11 月10日遞狀稱:係請求「另行發函扣押、強制執行債務人宏鈺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對下列公司得請求給付之施工工程款債權。振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英仁」、「並非請求鈞院調閱假扣押卷宗(即系爭1107 號事件) 或鈞院94年度執木字第18314號卷宗(即系爭18314號事件)而將本案併入假扣押案件或鈞院94年度執木字第18314 號案件中,而係另請求鈞院另就上揭請求執行之標的發函扣押強制執行」等情,亦有相關案卷可憑,足認抗告人向原法院為 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未聲明係欲對系爭13215號事件之執 行所得參與分配,亦未表明欲對該事件或併該事件執行之板橋地院93年度執全字第1444號、93年度執全字第1498號、93年度執全字第826號假扣押事件所查封之同一標的為強制執行。因 此,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於95年11月15日對振佑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亦無不合。 ⒉惟振佑公司在抗告人95年10月18日向原法院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前,已依板橋地院95年5月23日95年執壽字第13215號(即系爭13215號事件)支付轉給命令,於同年7月13日將系爭債權解繳到板橋地院乙情,為抗告人所不爭。是相對人對振佑公司之工程債權即於振佑公司支付轉給之限度內消滅,而轉為系爭13215號事件之執行所得。因此,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於95 年11月15日對振佑公司核發之扣押命令,僅能就振佑公司解繳系爭債權後之剩餘工程款為扣押,而振佑公司亦就該扣押命令於限期內異議相對人對其已無債權存在,然抗告人於同年12月13日收到原法院轉知振佑公司之異議內容後,未於10日內提出已對振佑公司起訴之證明,原法院乃於95年12月26日發函撤銷上述扣押命令,抗告人並未就此聲明異議等情,亦有相關案卷可憑。是原法院未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13215號事件 辦理,尚難謂為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係向原法院聲請扣押如系爭13215號事件 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債權,原法院漏未將伊等對相對人同一財產之強制執行案件,與系爭13215號事件併案執行,致伊等無法 就系爭13215號事件之執行標的參與分配云云。惟相對人對第 三人振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乃為金錢債權,其性質為可分之債權,雖抗告人於95年10月18日之具狀,乃緣於系爭95年10月3日函之通知,固係對應該函而為聲請強制執行,然抗告人上 開聲請狀,僅記載請求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振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而未表明調卷之案號或欲併案、參與分配等語,且未附上系爭95年10月3日函為附件,如上述,是抗告人聲請之執行 標的乃相對人對振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而非特定之系爭債權,尚難認與系爭13215號事件為同一之執行標的。抗告人稱其 聲請執行標的即為系爭債權,究為其內心之主觀認知,既未表彰於外,自難為受理之原法院所知曉。況原法院於受理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時,亦不知振佑公司已依系爭13215號事 件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債權解繳至板橋地院,而未將本件併入系爭13215號事件參與分配,仍依抗告人之聲請,對振 佑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是該扣押命令範圍僅及於相對人對振佑公司扣除系爭債權後之剩餘工程款,而未及於振佑公司已依系爭13 215號事件支付轉給命令所解繳之系爭債權。又系爭 13215 號事件分配表已於96年1月29日製作完成,有板橋地院 96年1月29日函及分配表在卷可參。因此,抗告人為本件強制 執行聲請或96年2月8日聲明異議時,自難謂已生併入系爭 13215號事件參與分配之效力。 綜上,抗告人以原法院未將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併入系爭13215 號事件參與分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楊力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