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19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大漢新興實業有限公司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伊聲請假扣押事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9057號裁定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伊財產為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足稽,且抗告人迄今仍未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亦經原法院查明屬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4-8 頁),從而原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限期起訴,自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於96年2月1日原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60號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 以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認伊尚未起訴容有誤會云云。然查,抗告人係以「大漢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富堡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以相對人為被告而起訴,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按,而大漢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乃不同之法人,亦有公司基本資料足證,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並未依限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屬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