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58號抗 告 人 華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宏鈺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32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華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1107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1107號事件)及94年度執字第18314號清償 債務事件(下稱系爭18314號事件),分別聲請執行相對人 對第三人振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因振佑公司聲明異議而撤銷扣押命令,並發給債權憑證結案。抗告人嗣接獲系爭18314號事件原法院於民國95年 10月3日函件(下稱系爭原法院函件),告知相對人對振佑 公司尚有新臺幣(下同)181萬9352元工程款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得重為執行後,業於95年10月間向原法院遞狀聲請扣押相對人對振佑公司之系爭債權,自應併入同係執行系爭債權之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3215號事件(下稱系爭13215號事件)辦理,而生擬制參與分配之效力。惟原法院竟漏未併案,竟再向振佑公司、相對人核發扣押命令,致系爭13215 號事件於96年1月29日作成之分配表,未將抗告人之執行費 及執行債權列入分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列入分配等情。二、原裁定意旨以:系爭1107號事件、系爭18314號事件就相對 人對振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核發之扣押命令,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即溯及失其扣押效力,無從併入系爭13215號事件辦理。振佑公司於95年5月23日收到系爭13215號事件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後,業於同年7月13日將系爭債權款項解繳至原法院,抗告人始於95年10月18日向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419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44193號事件)遞狀聲請強制執行,且記載請求執行相對人對振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但未表明調卷執行、或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等案號或文字,且於96年2月8日遞狀聲明異議前,未聲明欲對系爭13215號事件執行所得之系爭債權參與分配,亦未表 明欲調卷或併案執行。由是顯見,系爭44193號事件依抗告 人聲請另對振佑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與系爭債權無涉,而為系爭債權扣押後之剩餘工程款。又抗告人於收受系爭44193 號事件轉知振佑公司否認債權存在之異議後,未於10日內提出已對振佑公司起訴之證明,並經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自不能認為已對系爭債權發生扣押效力或併入系爭13215號事件執行之效果,而裁定 駁回抗告人列入分配之聲明。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於95年10月間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宏鈺公司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即為系爭債權,原法院應不待抗告人於聲請狀表示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等文字,即應併案執行。況於振佑公司將系爭債權款項解送原法院後、系爭13215號事件之分配表作成前,抗告人已於95年10月18 日具狀對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應即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是原法院未將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併入系爭13215號事 件執行,而未列入系爭債權之分配表,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而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第31條前段、第3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第3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一)系爭1107號事件、系爭18314號事件先後就相對人對振佑 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振佑公司以相對人承攬之工程尚未完工、驗收、無法估算工程款為由聲明異議,抗告人未於收到通知後之10日期限內,提出已對振佑公司起訴之證明,而經原法院分別於93年12月24日、94年7月 25日撤銷上揭扣押命令等情,業經調閱系爭1107號事件、系爭18314號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是故,系爭1107號事件 、系爭18314號事件之扣押命令既經原法院撤銷,即溯及 失其扣押效力,而不得併入系爭13215號事件辦理,原法 院此部分見解尚屬無誤(原法院關於系爭1107號事件、系爭18314號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有未盡妥適之處,詳見下 (六)(七)所述)。 (二)惟揆諸系爭原法院函件敘明:系爭18314號事件扣押命令 ,前因抗告人受原法院轉知振佑公司具狀所為尚無工程款可領之異議內容後,未於法定之十日期限內提出已對振佑公司起訴之證明,業撤銷上揭扣押命令,並發給債權憑證結案。抗告人如欲執行相對人於驗收完工後可領之工程款,需重行聲請始得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並附振佑公司於95年3月8日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6頁,下稱振佑公司陳報狀);而振佑公司陳報狀並敘明:就系爭18314號事件扣押命令驗收完成之相對人工程款,為系爭 債權(即181萬9352元)等節以觀,顯見原法院以系爭原 法院函件通知抗告人之目的,應在於告知抗告人:相對人尚有系爭債權可供執行,但需抗告人重行聲請強制執行,始得對之執行。乃原裁定竟以:系爭原法院函件未載明當時相對人對振佑公司尚有多少工程款可領,而否認係指系爭債權云云,實悖於事理。 (三)其後,抗告人於95年10月13日向原法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44193號事件受理),載明執行標的就 相對人對振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自應係對系爭債權而為聲請,始符常情。至抗告人另於95年11月10日遞狀稱:係請求另行發函扣押相對人對於振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並非請求調閱系爭1107號事件執行或併入系爭18314號事件 云云,要係誤會原法院之意旨。蓋抗告人未知其他債權人對系爭債權已為假扣押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調卷執行、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之可能,乃為避免原法院誤解,而特別就其認知(衡情抗告人僅知伊聲請之系爭1107號事件及系爭18314號事件),載明欲另就相對人對振佑 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否則難以達到系爭原法院函件及振佑公司陳報狀之通知效果。 (四)然而,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聲明欲對系爭13125號事件 執行所得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亦未表明欲對原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1444號、93年度執全字第1498號、93年度執全字第826號假扣押事件查封之標的為強制執行等節,而認 抗告人未對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顯曲解抗告人之聲請意旨,難以維持。蓋抗告人於收受系爭原法院函件及振佑公司陳報狀,豈有不對系爭債權執行,而欲另就相對人對於振佑公司其他工程款執行之理,此其一。抗告人於95年10月13日之具狀,緣於系爭原法院函件之通知,則抗告人對應系爭原法院函件而為聲請強制執行,其目的昭然若揭,原裁定將之解為系爭債權以外部分,尤悖於常情,此其二。況系爭債權係屬相對人資產之一部分,當屬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且抗告人對於系爭債權早已聲請強制執行,僅因原法院處理程序問題(如下(六)(七)所示),竟無法受償,實悖於公平原則,此其三。至原法院之系爭原法院函件與抗告人於95年10月13日之具狀未能合併處理,或因抗告人之書狀未載明系爭原法院函件意旨,致因原法院之書狀管理流程,而另分系爭44193號事件受理, 並造成未併入系爭13215號事件執行之後果,當屬行政流 程管理問題,要與抗告人已對於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無涉,併此指明。 (五)至原法院另以系爭44193號事件於95年11月15日對振佑公 司核發扣押命令,並以抗告人於未於限期內提出對振佑公司起訴之證明,而撤銷系爭44193號事件之扣押命令,亦 不能發生消滅抗告人對於系爭債權強制執行之效果,應屬明悉。又振佑公司於95年5月23日收到系爭13215號事件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後,而於同年7月13日將系爭債權款項 解繳至原法院等情,業經查閱系爭13215號事件無訛。是 故,揆諸上揭法條意旨,抗告人於95年10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債權強制執行時,自應發生併入系爭13215號 事件之效力,且不因原法院認知錯誤或未辦理行政流程而有異,蓋系爭13215號事件之分配表係於於96年1月29日始作成也。 (六)另查,振佑公司對於上揭系爭1107號事件、系爭18314號 事件之扣押命令,係為附條件之聲明異議,而非完全否認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得否因抗告人未於期限內提出已對振佑公司起訴之證明,即認系爭1107號事件、系爭18314號事件之上揭扣押命令對於系爭債權全未發生扣押效 力,已有可議。蓋振佑公司僅係附條件而為聲明異議,並非完全否認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此觀諸振佑公司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6頁),尚將系爭1107號事件、系爭18314號之上揭扣押命令,列為系爭債權之扣押命令等節, 可見振佑公司認上揭扣押命令雖經原法院之撤銷,仍對之發生拘束力。 (七)況按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此係指於第三人為聲請時,執行法院始得撤銷執行命令,而非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撤銷該執行命令。原法院於系爭1107號事件、系爭18314號之處理 過程,竟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為撤銷依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未見振佑公司之聲請狀),又對於振佑公司附條件之聲明異議之性質認識不清,易造成強制執行程序之瑕疵,均有待改進。至正確之處理流程,可參原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1444號(同卷第76頁)、93年度執全字第826號(同卷第20頁),併此指明。 (八)準此可知,抗告人對於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既在於系爭13215號事件分配表作成之前,原法院漏未將之列入 分配,自有未當。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13215事件作成分配表致侵害其利 益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請求將其對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併入系爭13215號事件,而將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執行債權 及執行費用列入分配,應屬有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末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亦有明文 。查系爭13215號事件之分配表製作,應由原法院辦理,此 參諸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規定自明。是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必要情形。職是之故, 本院應依法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敬端